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鋠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與王遵富(另簽分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與王遵富(另業經判決)、鍾先生、阿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峻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王遵富、鍾先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偽造「吳素蓉」、「林毅君」、「李芳菲」、「(100)北市經證字第01754號經紀人:林毅君」、「(100)北市經證字第01754號經紀人:林毅君」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事實欄所載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數人簽名、印文之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再持以行使,乃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開事實欄所載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是被利用的角色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係自願借名擔任貸款名義人,並持偽造私文書向華南銀行新莊銀行詐取貸款,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乙節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遵富、鍾先生、阿光及某成年仲介為圖購屋無庸支付費用或另貪圖獲取轉賣報酬之不法利益,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虛報增高不動產成交價格,並偽造賣主、地政士、仲介之印文及署名,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使以詐取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高於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成數之貸款,致銀行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貸款部分業經本案房屋之新承買人張家豪償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7日新莊字第1120000071號函文可參(原訴卷一第229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之角色,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自111年間起即經本院屢傳未到而屢經通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係屬偽造之署名、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偽造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屬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3.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李芳菲」、「見證地政士:吳素蓉(79)台內地登字第005631號」、「(100)北市經證字第01754號經紀人:林毅君」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華南銀行准予核貸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支付應給付告訴人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因出售本案房屋,而由本案房地之新承買人張家豪業將此部分貸款償迄,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另案被告王遵富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等節,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另案被告王遵富之犯罪所得。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文件或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1 108年3月26日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偽造之「李芳菲」署名1枚、印文1枚 買賣契約書第2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買賣契約書第3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___地政士欄 偽造之「吳素蓉」署名1枚 買賣契約書第4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買賣契約書第5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買賣契約書第6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買賣契約書第7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買賣契約書第8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價金給付備忘錄-價金解繳人欄 偽造之「李芳菲」署名1枚、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偽造之「李芳菲」署名1枚、印文1枚 特約地政士欄 偽造之「見證地政士:吳素蓉(79)台內地登字第005631號」印文1枚 經紀人欄 偽造之「(100)北市經證字第01754號經紀人:林毅君」印文1枚 2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出賣人欄 偽造之「李芳菲」署名1枚、印文1枚 第9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第10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第11頁騎縫處 偽造之「李芳菲」印文1枚(不完整) 乙方欄 偽造之「李芳菲」署名1枚、印文1枚 丙方欄 偽造之「(100)北市經證字第01754號經紀人:林毅君」印文1枚 見證人欄 偽造之「見證地政士:吳素蓉(79)台內地登字第005631號」印文1枚 3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委託人欄 偽造之「李芳菲」署名1枚 經紀人員欄 偽造之「林毅君」署名1枚 4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見證人欄 偽造之「吳素蓉」署名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6號被 告 李峻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錢美華律師(已解除委任)黃鵬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鋠明知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借貸條件,且為他人出名登記為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復提供個人帳戶以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情況,竟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與王遵富(另簽分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上開男子則於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王遵富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9年10月7日函請李芳菲說明本案房屋買賣情形及收款價金流程,經李芳菲向該局查詢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購買本案房屋,且於上開時間持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件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及對保,其於申辦過程中知悉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且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李芳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買方在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簽立價金為1,0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出面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房屋賣方之仲介人員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買方在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簽立價金為1,0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出面之事實。 4 證人即受託辦理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立、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許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買方在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簽立價金為1,0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出面,嗣後買方有貸款問題,因而指定被告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5 證人即地政士吳素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素蓉遭冒名作為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件之見證地政士之事實。 6 證人即不動產經紀人林毅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毅君遭冒名作為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件之仲介方之事實。 7 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行員鐘啟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峻鋠於上開時間持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件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及對保,經銀行查核本案房屋鄰近房價,認為買賣契約上登載售價1,550萬元合於鄰近區域的成交行情,本案係以買賣契約金額八成五核貸1,310萬元,另40萬元為被告申請房貸壽險等事實。 8 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房貸借款及房貸壽險後,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分別繳至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9 證人王遵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由證人王遵富居間介紹而出名購買本案房屋;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後,係由證人王遵富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上開溢貸款項,並將其中66萬7,000元轉存至被告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1,00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購入本案房屋,後續過戶予被告等事實。 1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用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契約,係不實買賣契約之事實。 12 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各1份 證明被告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件,使華南銀行承辦人誤信誤信本案房屋係由被告以較高之價格購得等事實。 13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撥貸920萬元、390萬元匯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再扣除給付告訴人之尾款、相關費用後,所餘之溢貸款364萬7,092元於108年4月29日自信託專戶匯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等事實。 14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溢貸款364萬7,092元匯至該帳戶後,同日提領現金297萬9,800元及轉帳66萬7,000元至被告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王遵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向華南銀行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上開文件影本,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屬該銀行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