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致冠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並檢附如本裁定附件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512號
被 告 石致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致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如」、「小李」、「祝枝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禪碧、林憲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石致冠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楊禪碧、林憲章,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石致冠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去向,詳如附表被告行為態樣欄所示。
二、案經楊禪碧、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致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禪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楊禪碧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憲章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證明被告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如」、「小李」、「祝枝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與共犯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林憲章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請論以既遂一罪。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