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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祥

鍾宏業

彭永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何秉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浩睿(由本院另行審結)、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由古志霖(另案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賭魔波魯納」、「包不同」、「天哲」、「熊(圖案)」、LINE暱稱「一吋山河」(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浩睿、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確定】、高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高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判處罪刑),而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浩睿、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浩睿、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致張穎彰陷於錯誤,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到場與張穎彰碰面,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取信張穎彰,張穎彰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30萬元、55萬元、80萬元現金款項予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足生損害於張穎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及永屴公司當時代表人莊宏仁;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於分別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張穎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穎彰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穎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114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5頁)、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審原訴卷第76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審原訴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魔波魯納」、「包不同」、「天哲」、「熊(圖案)」、「一吋山河」等人,故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應有所認識。

⒉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附表一編號2至4「分工方式」欄所示分工方式,分別持有並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核屬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均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3人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據、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均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陳明。

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浩睿、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2頁、第225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彭永吉於偵訊(偵卷第226頁)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何秉祥就本案所得報酬為1,000元、被告彭永吉則無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何秉祥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4年贓款字第564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彭永吉則於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鍾宏業未經本案檢察官偵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鍾宏業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被告鍾宏業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由上,被告3人均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3人之洗錢犯行,依上所述,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⒊另被告何秉祥雖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情

感性疾患,及智力功能為臨界智能不足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3、135頁),惟依本院所認定事實,被告何秉祥得向告訴人偽冒表示其係永屴公司外派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具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仍得就被告何秉祥上開之身心狀況,納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由,併此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因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乃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分別收取30萬元、55萬元、8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均非輕,各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何秉祥表示因家裡無法負擔而無調解意願,及被告鍾宏業及彭永吉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目前無法負擔,而均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被告3人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均非佳(本院卷第159至188頁),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何秉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牛排館廚師及服務生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被告鍾宏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航空公司經理,當時月收入約港幣5萬元,因疫情經裁員,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彭永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送瓦斯工作,按每件70元計酬,當時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各該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何秉祥前開個人身心狀況,並酌以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情節,與均符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經斟酌本案被告3人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3人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等因本件犯罪仍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3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均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鍾宏業不予司法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宏業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65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應受「行政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係供被告3人為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且業經扣案,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69至77頁),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係由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同時扣案之永屴公司113年9月26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1紙(偵卷第103頁下方、第109頁上方),與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均已將各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3人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等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秉祥因本案犯行之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4年贓款字第564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鍾宏業、彭永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等於本案並未

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 分工方式 證據出處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胡睿涵」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刊登投資理財貼文,被告於前開年月日閱覽該貼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玲」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股票買賣儲值,及需返還融資金額等股票教學與投資話術,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27日8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張浩睿偽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外派專員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告訴人。 ⒈被告張浩睿於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5頁) ⒉被告張浩睿於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 、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33頁、第149至153頁) 2 113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何秉祥偽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林日申」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告訴人。 ⒈被告何秉祥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5頁) ⒉被告何秉祥於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 、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33頁、第149至153頁) 3 113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 55萬元 鍾宏業偽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元清」外派專員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告訴人。 ⒈被告鍾宏業於114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3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79至80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 、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33頁、第149至153頁) 4 113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80萬元 彭永吉偽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彭永吉」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⒈被告彭永吉於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 ⒉被告彭永吉於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79至80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 、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33頁、第149至15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43至147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4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 4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4枚 偵卷第77頁、第101至107頁 2 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3日委託書(私文書) 3紙 「劉承皓」之印文及署押即簽名各2枚、「林日申」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鍾元清」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未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4紙 虛構之「劉承皓」、「林日申」、「鍾元清」姓名,及均外派專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