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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浩睿與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上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由古志霖(另案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賭魔波魯納」、「包不同」、「天哲」、「熊(圖案)」、LINE暱稱「一吋山河」(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浩睿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未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而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浩睿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浩睿、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致張穎彰陷於錯誤,張浩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到場與張穎彰碰面,並以如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出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取信張穎彰,張穎彰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予張浩睿,足生損害於張穎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及永屴公司當時代表人莊宏仁;張浩睿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張穎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穎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浩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227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66頁、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穎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114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5頁)、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審原訴卷第76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審原訴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增列「三、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修訂之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不論依行為時法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詳下述二、㈦),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魔波魯納」、「包不同」、「天哲」、「熊(圖案)」、「一吋山河」等人,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分工方式,持有並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屬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據、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均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陳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祥、鍾宏業、彭永吉、事實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亦表示其並無資力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又被告雖表示可聯絡其父母是否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70頁),然經本院電詢被告父親,被告之父僅表示尚待考慮後即未再回覆本院,且迄至本件判決時亦未代為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調解金額,是自無從依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乃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5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本院卷第272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2859至289頁),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負擔1萬元家庭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頁),暨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甫滿18歲之個人身心狀況,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等因本件犯罪仍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而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業經扣案,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69至77頁),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QRCODE列印而成(偵卷第11頁),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同時扣案之永屴公司113年9月26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1紙(偵卷第103頁下方、第109頁上方),與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1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70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繳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 分工方式 證據出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胡睿涵」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刊登投資理財貼文,被告於前開年月日閱覽該貼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玲」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股票買賣儲值,及需返還融資金額等股票教學與投資話術,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27日8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張浩睿偽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外派專員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告訴人。 ⒈被告張浩睿於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5頁) ⒉被告張浩睿於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 、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33頁、第149至153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 1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77頁、第101頁、第105頁 2 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委託書(私文書) 1紙 「劉承皓」之印文及署押即簽名各2枚 3 未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1紙 虛構之「劉承皓」姓名,及外派專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