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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致冠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致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10行刪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與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而經公訴人予以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黃金榮」更正為「黃威榮」,及附件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致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100萬元,且無同時犯該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涉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黃威榮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額,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面交取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跟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所涉之罪名均為同條項之罪,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小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富國投資」、「陳冠億」印文既附屬其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尚未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贓款已轉交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所有,且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113年7月10日收款收據單1張(含偽造之「富國投資」、「陳冠億」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113年6月25日收款收據單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 告 林智超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石致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超、石致冠均曾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猶視法律為無物,一再犯案。

(一)其等分別有以下尚未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

1、林智超曾於111年10月間間涉嫌收購人頭帳戶,惟因僅有單一指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12月間涉嫌為詐騙集團招攬成員,因共犯單一指述及其對話紀錄不足認定即其本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114年1、2月間涉嫌收繳取款車手所得詐欺贓款(即收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58、25911號、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09號提起公訴。

2、石致冠前於113年7月12日涉為詐騙集團向受害民眾收款(即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159號審理中。其於同年8月20日又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5日再犯,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提起公訴。

(二)歷上述司法程序,其等顯應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卻貪圖快錢週期短、收益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及LINE暱稱「王雪楠-股市」、「富國-任佳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人數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因石致冠自稱未獲任何報酬,形同做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黃威榮,先刊登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聯繫「王雪楠-股市」而加入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望金來C22」、再經「富國-任佳玲」推薦而註冊登入虛設之網路投資平臺「富國證券」行動應用程式(APP)後,隨即聽從「富國-任佳玲」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黃威榮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先由石致冠受其上游成員「小李」指派擔任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單(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黃威榮會面取款並交付假收據以為取信後,攜往附表所示收水地點置放。

(三)另由林智超擔任收水(簡稱2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前去收取上述詐欺贓款,同時各自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嗣黃威榮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金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超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收取被告石致冠置放物品,惟矢口否認係為詐騙義工團收款。 1、辯稱:忘記何故前往收水地點云云。 2、惟其所述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被告石致冠於警詢時供述。 2、犯罪事實一、(一)、2所載其所涉刑案前科資料。 坦承取款,惟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而為不詳之人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就其他成員、贓款去向均一概不知,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無異純屬義工。 2、其所述工作情節詭秘,自稱未獲報酬,猶持續為詐騙集團向受害民眾取款,堪信其扮演金流斷點之關鍵角色,阻撓刑事追查溯源甚明。 3、其於警詢稱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惟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起訴案件卻稱面交金額1%,說詞南轅北輒,益徵其自述報酬純屬隨口喊價,難以盡信其言。 3 1、告訴人黃威榮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提供扣案假收據、報案紀錄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面交車手,並取得假收據。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 2、RAM-2633號小客車出租單。 3、被告林智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為警循線查獲被告2人經過。

二、按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一)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

1、若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立法本旨。

不啻昭告不法份子應毫無顧忌地盡力隱匿自己犯罪報酬甚主張「0報酬抗辯」。果爾,形同司法機關自行以解釋,實質上掏空刑法沒收制度,淪為一紙具文。

2、實務上亦不乏上游成員貪圖高額酬勞親自擔任一線車手,是一線取款成員非無足輕重,實則身為金流斷點,既發揮其功能無法供出其他共犯及不法所得去向,使其他共犯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其成,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回復,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扮演關鍵角色,取得不法獲利應予非難;至為詐騙集團服務未獲報酬之不利益,與被害人並無關係,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若非車手形成斷點,被害人將更容易回復其財產損失,益徵其殊無特別情堪憫恕,豈能維護詐騙集團成員本不該「為所屬集團掠奪他人財產」並從中獲利,造成「坦承即宣告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防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林智超、石致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偽造印文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號車手(上游成員)/ 偽造員工姓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2號) 詐欺贓款去向 黃威榮 (提告) 經「王雪楠-股市」、「富國-任佳玲」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07月10日 09時54分許 7-11○○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 石致冠 (「小李」指派) 經辦人: 「陳冠億」(印文) 《假收據》 收款單位: 「富國投資」 113年07月10日 11時44許 臺北市南港區○○公園 林智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左列收水地點取款 不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