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超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超、同案被告石致冠(下稱石致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及LINE暱稱「王雪楠-股市」、「富國-任佳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人數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集團式詐欺犯罪。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告訴人黃威榮,先刊登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聯繫「王雪楠-股市」而加入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望金來C22」、再經「富國-任佳玲」推薦而註冊登入虛設之網路投資平臺「富國證券」行動應用程式後,隨即聽從「富國-任佳玲」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告訴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先由石致冠受其上游成員「小李」指派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告訴人會面取款並交付假收據以為取信後,攜往附表所示收水地點置放。另由被告擔任收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依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前去收取上述詐欺贓款,同時各自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212條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石致冠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等情,應認為檢察官亦有就此部分罪嫌提起公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致冠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榮之指訴、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本案收據、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出租單、被告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百福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與石致冠接觸,亦未見二人持有相同提袋,且手機基地台位置涵蓋半徑甚廣,不能以被告與石致冠出現在相同行政區域,即推認被告有向石致冠收取詐欺款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擔任收水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股市」、「富國-任佳玲」之人
,自113年5月5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註冊「富國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由「小李」傳送予石致冠。嗣石致冠依「小李」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後,遂於113年7月10日9時5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00巷1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石致冠向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以表彰其為「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冠億」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80萬元,石致冠取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10時2分許,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本案公園之草叢內。及被告於同日10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公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致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87至9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收據、本案車輛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61至75、115至119、129至136頁、本院卷第169至175、179至1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石致冠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均位在本案公園附
近,於同日12時12分許,均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雖有其等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63至67、77至78頁)。然被告與石致冠上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基地臺位置,其路段並非相同(見偵卷第40、77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石致冠之地理位置相近,而無從推論二人係位在同一地點或有所接觸。且經本院勘驗本案公園旁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113年7月10日10時0分53秒許至10時2分19秒許時,被告往本案公園方向直行,並過馬路至對面人行道上來回踱步;10時2分20秒至50秒許時,石致冠身背深灰色後背包,步行於人行道往本案公園方向直行,並穿越馬路,隨後消失於本案公園方向,期間未與被告接觸;10時4分51秒許時,被告穿越馬路至對向,消失於本案公園方向;10時5分22秒至10時6分0秒時許時,被告手持紅色袋子,自本案公園處出現,沿福德街309巷直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9至182頁),未見被告、石致冠2人見面或持有相同物品之畫面,故上開勘驗結果僅足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石致冠先後出現在本案公園,且有取得紅色提袋之情節,惟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本案公園之草叢處拿取石致冠放置之贓款。參以石致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記得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是否有包裝,我是原封不動放在草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取得之紅色提袋內裝有贓款,實難認被告係收取石致冠放置之贓款之人。
㈢另經本院勘驗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1人前往駕
駛車輛及繳付停車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183至187頁),未見石致冠在場。石致冠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是否有人監看我與告訴人面交,面交後我將款項放在本案公園之草叢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收水,我沒有看到收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石致冠並未於放置贓款時看見被告,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石致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何關聯。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我案發當日為何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周遭,但我沒有向石致冠收取贓款80萬元,也不記得我後來離開本案公園時,手上拿的紅色塑膠袋內是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雖未能具體說明其離開本案公園時手持何種物品,然本案既欠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號車手(上游成員)/ 偽造員工姓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2號) 詐欺贓款去向 黃威榮 (提告) 經「王雪楠-股市」、「富國-任佳玲」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07月10日 09時54分許 7-11○○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 石致冠 (「小李」指派) 經辦人: 「陳冠億」(印文) 《假收據》 收款單位: 「富國投資」 113年07月10日 11時44許 臺北市南港區百福公園 林智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左列收水地點取款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