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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瑋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第27615號、第27616號、第27617號、第28024號、第33794號、軍偵字第67號、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哲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哲瑋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餘同案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仍有相互歧異之處,被告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等統一說詞而推由同案被告豆皓宇承擔之情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透過上層犯罪組織之影響力,使用積極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具體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嚴重,本案亦尚在審理中,相關證人或共犯均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被告無法勾串、滅證,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部分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處於組織中負責指揮之重心角色,更於偵查階段即有上開要求其餘共犯配合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名正、蘇世峰、曾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馨瑩等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之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迄今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辯護人及被告雖以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均經過警詢、偵查訊

問,於日後審判程序亦會進行交互詰問,不可能有串證危險,且得以禁止被告與證人聯繫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