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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

豆皓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第27615號、第27616號、第27617號、第28024號、第33794號、軍偵字第67號、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應遵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

豆皓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及應遵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俊傑、豆皓宇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黃俊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3款之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豆皓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與其餘同案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仍有相互歧異之處,同案被告間亦有上層犯罪組織成員,使用積極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具體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嚴重,本案亦尚在審理中,相關證人或共犯均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被告2人無法勾串、滅證,而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黃俊傑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豆皓宇坦承加重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黃俊傑、豆皓宇所涉上開犯行,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黃俊傑、豆皓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多名證人待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考量被告黃俊傑、豆皓宇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中之下層角色,對於同案被告、證人組織影響力較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不爭執同案被告與證人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已有減低,且業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羈押將近7月,應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不法等手段勾串證人。是依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被告黃俊傑、豆皓宇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認命被告黃俊傑、豆皓宇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黃俊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被告豆皓宇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且均不得與同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李睿剛、黃俊傑、豆皓宇、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證人蘇名正、蘇世峰、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李彥祁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應足以對被告黃俊傑、豆皓宇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被告黃俊傑、豆皓宇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上開

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黃俊傑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不得與同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李睿剛、豆皓宇、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證人蘇名正、蘇世峰、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李彥祁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2 豆皓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不得與同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李睿剛、黃俊傑、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證人蘇名正、蘇世峰、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李彥祁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