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豆皓宇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第27615號、第27616號、第27617號、第28024號、第33794號、軍偵字第67號、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豆皓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豆皓宇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餘同案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仍有相互歧異之處,同案被告間亦有上層犯罪組織成員,使用積極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具體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嚴重,本案亦尚在審理中,相關證人或共犯均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被告無法勾串、滅證,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加重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名正、蘇世峰、曾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馨瑩等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之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迄今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且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1日調查程序中自承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等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