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旻諺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高晨鈞
林佳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陳祉汝律師黃亭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第27615號、第27616號、第27617號、第28024號、第33794號,軍偵字第67號、第147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借據彩色影本貳張均沒收。
高晨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佳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於民國114年4月間為現役軍人,因與傅聖翔間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而委由李哲瑋(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為其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然要求傅聖翔出面協商未果。嗣鍾旻諺接獲友人通知傅聖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美上美旅館1105號房(下稱本案旅館)內,即告知李哲瑋,李哲瑋因而夥同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豆皓宇、李睿剛(按:豆皓宇、李睿剛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往本案旅館。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與李哲瑋等其餘夥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傅聖翔所居住之本案旅館內,由李哲瑋嚇令傅聖翔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817735號,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各1張,傅聖翔見來者人數眾多,擔心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恐遭不利,遂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詎李哲瑋復向傅聖翔稱須再籌30萬元,始會歸還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傅聖翔遂撥打電話予其母李昱萱籌措款項,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則在旁促傅聖翔撥打電話籌款未果,李哲瑋即持本案旅館內毛巾蓋住傅聖翔臉部,並指示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抓住傅聖翔之手腳,由李哲瑋以蓮蓬頭對傅聖翔臉部沖水,使傅聖翔無法呼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令傅聖翔繼續撥打電話予李昱萱籌款。嗣因傅聖翔仍無法籌得款項,鍾旻諺即依李哲瑋之指示前往購買酒精膏,由李哲瑋將酒精膏塗抹在傅聖翔之手部、腳部,並在上開部位反覆點火燃燒,致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以此等凌辱虐待之方式剝奪傅聖翔之行動自由,並取得與前揭債務數額顯不相當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嗣經李昱萱於同日22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旅館查獲李哲瑋、豆皓宇及李睿剛,並扣得毛巾2條、酒精膏1罐(保管人豆皓宇);復於114年9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旻諺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影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聖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此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案被告鍾旻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2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下稱114軍偵67卷)第111頁】,其於非戰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詳後述),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是被告鍾旻諺本案所為與上開恐嚇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之規定,應全部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針對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在本案旅館內,於告訴人傅聖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昱萱時,另載:「李哲瑋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李昱萱稱需給付30萬元,傅聖翔始能獲自由,否則將斷傅聖翔之手腳等語,致李昱萱心生畏懼」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於「李昱萱於114年4月12日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僅針對李哲瑋提起公訴,被告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下合稱被告3人)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794號卷(下稱114偵33794卷)第7至14、157至164、179至186、187至191、321至328、345至351、355至358、505至515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0至411、473至474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83、86頁】,核與證人傅聖翔於警詢中(見114軍偵67卷第211至216頁)、證人李昱萱於警詢中、偵查時(見114軍偵67卷第223至225、337至342、353至35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證字第HFK12227925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14軍偵67卷第219至22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K1222792500001號診斷證明書(見114軍偵67卷第2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偵33794卷第133至137頁)、被告鍾旻諺手機內於114年4月12日拍攝傅聖翔之翻拍照片(見114偵33794卷第365頁)、手機簡訊畫面擷圖(見114偵33794卷第377頁)、本案本票影本(見114偵33794卷第393頁)、本案借據影本(見114偵33794卷第395頁)、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4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114軍偵67卷第81至85、3
27、335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1頁)、被告鍾旻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33794卷第383至3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中、偵查時供稱:我跟傅聖翔間之債務關
係為10萬7,700元;李哲瑋向李昱萱要錢時都是要30多萬元,應該是認為我有簽32萬元本票,所以想把那些錢拿回來等語(見114偵33794卷第354、5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在偵查時講債務10萬多元,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把本票的錢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1頁)。佐以證人李昱萱於偵查時證稱:傅聖翔當時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跟我借30萬元,他說他欠人家錢需要償還,後來我用客家話問他是欠誰錢,有一位自稱「李少偉」之男子將電話接過去,稱傅聖翔在外面騙了其他人30萬元等語(見114軍偵67卷第353至354頁);同案被告李哲瑋亦於警詢中供稱:傅聖翔跟李昱萱要30萬元是因為傅聖翔多次以半強迫的方式,騙取被告鍾旻諺錢財,因被告鍾旻諺無力負擔,傅聖翔便提供小額借貸的聯絡方式給被告鍾旻諺,強迫被告鍾旻諺去借款,借款票面金額為32萬元,但被告鍾旻諺家人因念在舊情,故稱只需還30萬元即可等語(見114軍偵67卷第34頁),堪認被告鍾旻諺與李哲瑋等人於本案所認知之債務數額為30萬元,而僅就自傅聖翔取得逾越30萬元部分之財物,具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旻諺與傅聖翔間債務糾紛之數額為11萬元,應予補充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李哲瑋等人所為壓制傅聖翔並朝其臉部沖水,使其無法呼吸,再塗抹酒精膏於傅聖翔之手、腳後反覆點火燃燒之強暴行為,已造成傅聖翔身體上、精神上之苦痛,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7項所規範「凌虐」之要件。
⑵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李哲瑋等人係以徒手壓制、朝臉部沖水及在手腳上點火燃燒等方式,抑制傅聖翔之行動自由,然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屬刑法第302條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⑶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明知傅聖翔所積欠被告鍾旻諺之債務未達100萬元且差距甚大,仍與李哲瑋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傅聖翔簽發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顯對於傅聖翔就70萬元部分(即100萬元扣除被告3人認知存有債務關係之30萬元)欠缺適法權源,且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是被告3人具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至傅聖翔固以自己同時為本案本票之受款人及發票人,惟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寫受款人並不影響票據之有效性),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視為無記載),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本票仍屬有效,而得作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鍾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高晨鈞、林佳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鍾旻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漏未說明被告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然不影響被告鍾旻諺所犯罪名之認定,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0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16頁),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被告鍾旻諺防禦權,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李哲瑋、豆皓宇等人以壓制傅聖翔而朝其臉部沖水,及在傅聖翔手部、腳部塗抹酒精膏而點火燃燒之強暴方法,妨害傅聖翔行使權利,進而達到抑制而剝奪傅聖翔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該強制之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或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李哲瑋、豆皓宇等人自抵達本案旅館內浴間對傅聖翔施以上開凌虐行為起,至警方獲報前往本案旅館而查獲李哲瑋等人為止,持續剝奪傅聖翔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傅聖翔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鍾旻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現役軍人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高晨鈞、林佳正均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⒎被告3人與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旻諺固認其與傅聖翔
間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率爾與被告高晨鈞、林佳正及李哲瑋等人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傅聖翔給付顯逾該債務額之財物,期間被告3人更配合李哲瑋之指示分工,使李哲瑋得以朝傅聖翔之臉部沖水及身上點火燃燒,除另造成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嚴重侵害傅聖翔之身體法益外,更屬粗暴不仁之凌虐行為,藉此侵害傅聖翔行動自由程度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3人參與壓制傅聖翔之犯罪分工,而被告鍾旻諺並有依李哲瑋指示前往購買酒精膏,以為後續在傅聖翔身上點火燃燒之凌虐、傷害行為之犯罪工具,其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被告高晨鈞、林佳正為高,然被告3人均非本案犯行主導者之情狀;再參酌被告鍾旻諺、林佳正均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高晨鈞亦無其他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傅聖翔、李昱萱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1、335至336、343至344頁),均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4至8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前段所示之刑。
⒉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惟衡酌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而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屬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之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鍾旻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高晨鈞、林佳正則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與觀其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被告3人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倘被告3人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被告鍾旻諺扣得之借據彩色影本2張(見114偵33794卷第383至387、393、395頁),為李哲瑋使傅聖翔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後,影印予被告鍾旻諺持有之物,堪認屬被告鍾旻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旻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之正本係自李哲瑋處扣得,非被告鍾旻諺所得事實上管領、處分,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被告鍾旻諺之iPhone 15 Pro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見114偵33794卷第383至387頁)、被告高晨鈞之OPPO A5 Pro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114偵33794卷第31至37頁)、被告林佳正之Goo
gle Pixel 8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114偵33794卷第205至209頁),固分別為被告3人用以聯繫李哲瑋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所用之聯絡工具,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