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文漢被 告 黃俊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俊傑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於同日由具保人黃文漢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11日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5年刑保字第97號國庫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1至144、153至154頁)。惟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審理期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於同年5月11日9時50分、同日14時30分於本院第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旨,而合法傳喚後,於115年5月11日9時50分、同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聯繫具保人,具保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迄未補正請假之相當理由證明,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並有本院115年4月15日審判筆錄、115年5月1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97至40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9至259、267、269至301頁)。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亦有新北地檢署115年6月10日新北檢永月115助1833字第1159079097號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9至49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