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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瑋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王馨瑩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被 告 豆皓宇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睿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第27615號、第27616號、第27617號、第28024號、第33794號,軍偵字第67號、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馨瑩犯如附表四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豆皓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睿剛犯如附表四編號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對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部分:㈠李哲瑋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極惡移動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並由其配偶王馨瑩擔任會計。緣蘇世峰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0月前某日時許止,任職在本案洗車場擔任員工,嗣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李哲瑋與蘇世峰因薪資問題發生糾紛,李哲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洗車場辦公室外之櫃子拿取開山刀1把後,持該裝在刀鞘內之開山刀毆打蘇世峰,因用力過猛致開山刀自刀鞘滑出,遂砍傷蘇世峰之頭部及手部,致蘇世峰之頭部、右手腕受有刀割傷之傷害。

㈡李哲瑋明知蘇世峰於本案洗車場任職期間固曾有洗壞客人汽

車或損壞本案洗車場設備之情事,惟其金額未能具體特定,而對於蘇世峰之債權尚未確定,且對於蘇世峰之父親蘇名正、母親曾曉如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蘇世峰洗壞客人共計5台車輛為由,在未提出任何單據之情形下,要求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前往本案洗車場,挾本案洗車場內之人數優勢,而向蘇名正、曾曉如嚇稱:如不依指示簽發本票,將對其等與家人不利等語,使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恐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遭不利,遂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1萬元、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等本票、借據。

㈢嗣李哲瑋於另案恐嚇得利等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13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後,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許,假借蘇世峰在本案洗車場任職期間無故曠職之名義,嚇令蘇名正簽立面額為9萬元之本票(下稱9萬元本票)予李哲瑋收受;復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蘇世峰損壞本案洗車場之設備為由,嚇令蘇名正、曾曉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12萬元本票、借據及3萬6,000元本票。蘇名正、曾曉如於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後,陸續交付共51萬6,000元款項予李哲瑋收受,因而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惟9萬元本票部分則尚未給付,而仍由李哲瑋持有之。

㈣李哲瑋為向蘇名正索討9萬元本票之款項,於113年10月10日1

8時39分前某時許,指示王馨瑩、黃俊傑(所涉犯嫌,另由本院通緝中)、劉俊熙(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將蘇名正帶至本案洗車場。李哲瑋、黃俊傑、王馨瑩均明知蘇名正為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身體障礙人士,且王馨瑩亦已預見李哲瑋會以非法手段處理上開款項糾紛,而與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馨瑩於113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帶黃俊傑、劉俊熙前往蘇名正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一行人再將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俟蘇名正抵達本案洗車場後,李哲瑋即要求蘇名正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措9萬元款項,然蘇名正未能籌得款項,李哲瑋即持洗車用水管毆打蘇名正,並指示黃俊傑、劉俊熙以徒手、拖鞋或洗車用水管毆打蘇名正之頭部、背部,以此加害於身體之方法,迫使蘇名正持續撥打電話籌款。嗣李哲瑋指示蘇名正撥打電話聯繫曾曉如前往本案洗車場,待曾曉如於同日21時16分許抵達本案洗車場後,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曾曉如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其中2萬5,000元款項,期間李哲瑋持續以徒手、持水管或以棒球棍毆打蘇名正之臉部、腿部,或指示黃俊傑、劉俊熙毆打蘇名正,曾曉如見蘇名正遭李哲瑋、黃俊傑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取款項卻未果,李哲瑋即指示劉俊熙於同日21時50分許,帶曾曉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錦林店(下稱全家新錦林店)之ATM,提領帳戶內僅存3,000元款項交予劉俊熙轉交李哲瑋後,再次回到本案洗車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李哲瑋要求蘇名正、曾曉如需再籌得2萬2,000元款項(即2萬5,000元扣除曾曉如交付之3,000元)後,始許渠等離開本案洗車場,李哲瑋、王馨瑩、黃俊傑、劉俊熙以上揭方式共同剝奪患有身體障礙之蘇名正之行動自由,及致蘇名正受有頭臉部外傷、鼻樑擦傷約0.5公分長、後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眼紅、眼窩腫等傷害,並以此加害於身體之方法,要求蘇名正交付2萬5,000元財物而未遂;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另以上揭加害於蘇名正身體之方式,使曾曉如不敢任意離去而剝奪曾曉如之行動自由,並使曾曉如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款項予李哲瑋。

㈤李哲瑋、豆皓宇於114年5月1日0時47分許,在全家新錦林店

內,見曾曉如與其子蘇○龍(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店消費,李哲瑋因知悉蘇名正、曾曉如、蘇世峰已就上開一、(四)部分犯行報警處理,心生不滿,即要求曾曉如、蘇○龍與其等一同至蘇名正任職之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店家(地址、店名均詳卷,下稱本案店家)找尋蘇名正(李哲瑋、豆皓宇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李哲瑋並指示李睿剛持空白和解書前往本案店家。李哲瑋、豆皓宇於同日1時24分許、李睿剛同日2時8分許抵達本案店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哲瑋再以蘇世峰任職在本案洗車場時無故曠職、破壞生財工具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嚇令蘇名正稱:需賠償10萬4,000元,並應自114年5月8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並要求蘇名正就先前報警、提告之行為,當場書立和解書1紙。蘇名正見來者人數眾多,且曾曉如、蘇○龍在一旁,恐未依指示給付上開款項及簽立和解書而遭不利,遂簽立和解書及同意給付上開款項,李哲瑋並指示豆皓宇、李睿剛持蘇名正簽立之和解書及身分證件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蘇名正行無義務之事。李哲瑋復於114年5月8日18時26分許指示豆皓宇前往蘇名正住處,及自行於114年6月9日12時12分許前往蘇名正住處,各收取1萬元之款項。

二、傅聖翔、李昱萱部分:㈠緣鍾旻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

罪在案)與傅聖翔間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委由李哲瑋為其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然要求傅聖翔出面協商未果。嗣李哲瑋接獲鍾旻諺通知傅聖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美上美旅館1105號房(下稱本案旅館)內,李哲瑋於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夥同豆皓宇、李睿剛、鍾旻諺、高晨鈞(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林佳正(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前往本案旅館尋獲傅聖翔後,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哲瑋嚇令傅聖翔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傅聖翔見來者眾多,恐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遭不利,遂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並由李睿剛持傅聖翔之身分證件前去列印。李哲瑋復向傅聖翔稱須再籌30萬元,始會歸還上開本票及借據,詎其指示傅聖翔持續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未果,即持本案旅館內毛巾蓋住傅聖翔臉部,並指示豆皓宇、李睿剛、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分別抓住傅聖翔之手腳,再由其以蓮蓬頭對傅聖翔臉部沖水,使傅聖翔無法呼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令傅聖翔繼續撥打電話予其母李昱萱籌款。期間李哲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李昱萱與鍾旻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仍向李昱萱恫稱:需給付30萬元,傅聖翔始能獲自由,否則將斷傅聖翔之手腳等語,以此加害於傅聖翔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李昱萱心生畏懼,惟李昱萱無法籌得款項而未遂。嗣因傅聖翔仍無法籌得款項,李哲瑋即指示鍾旻諺前往購買酒精膏,由李哲瑋將酒精膏塗抹在傅聖翔之手部、腳部,並在上開部位點火反覆燃燒,致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以此等凌辱虐待之方式剝奪傅聖翔之行動自由,並取得傅聖翔所交付與前揭債務數額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嗣李昱萱於同日22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旅館查獲李哲瑋、豆皓宇及李睿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毛巾2條、酒精膏1罐;復於114年7月22日在李哲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100萬元本票、借據在內之傅聖翔債務資料,而悉上情。㈡李哲瑋因李昱萱報警而遭查獲上情後,心生不滿,於114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傅聖翔位在苗栗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找尋李昱萱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該處電話聯繫李昱萱後恫稱:「阿姨妳還記得我嗎、妳很會跑嘛、妳還敢報警妳很屌、大家走著瞧、妳躲好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於李昱萱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昱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李昱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馨瑩、鍾旻諺、李哲瑋、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馨瑩、鍾旻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李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瑋、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王馨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哲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名正、曾曉如、李昱萱、王馨瑩、鍾旻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2頁】;被告王馨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名正、曾曉如、李哲瑋、黃俊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分別作為認定被告李哲瑋、王馨瑩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俊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傅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蘇世

峰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馨瑩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蘇世峰、黃俊傑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李哲瑋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傅聖翔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2、393頁)。而證人蘇世峰之證述對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而言,均屬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傅聖翔之證述對被告李哲瑋而言,亦屬被告李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俊傑對被告王馨瑩而言,為被告王馨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

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此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上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因此,在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致刑事被告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蘇世峰、傅聖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5月11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仍於115年6月2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證人傅聖翔家人並向本院稱:不知道證人傅聖翔人在哪裡,他都沒有回來,也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有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5月21日栗警偵字第1150016991號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6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3622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115年5月11日、115年6月29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49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5、251、367至371、373、487至489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65頁);證人黃俊傑復因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5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一節,亦有本院115年北院信刑交緝字第849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87至202頁),足認證人蘇世峰、傅聖翔、黃俊傑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此尚非可歸責於本院。而觀諸證人蘇世峰、傅聖翔於警詢中受詢問之過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內容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等確認無訛始簽名【見他2377卷第145至147、149至154、155至15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下稱軍偵67卷)第211至216頁】;另參以證人蘇世峰、傅聖翔於警詢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被告李哲瑋或被告王馨瑩在場之壓力,陳述內容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等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哲瑋、王馨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蘇世峰、傅聖翔復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已如前述,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是證人蘇世峰、傅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蘇世峰、黃俊傑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歷次陳述、證人黃俊傑於偵查時之歷次陳述,及證人傅聖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34、237、240至241頁),給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充分辯明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是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之程序保障業經前揭衡平措施而完備,揆諸上揭說明,該等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仍得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證據能力:㈠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

,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③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無令狀搜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兼採「權衡理論」,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立法意旨除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制違法偵查之原則,防止執法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計代價、不擇手段取證,另避免僅因執法人員之輕微瑕疵,而使被告逍遙法外,有悖國民感情。故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授權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尤應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即假設偵查流程理論、必然發現之例外);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上揭例示之權衡因素雖無絕對先後輕重之排序,亦非謂法院應逐一審酌、全數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哲瑋固辯稱:搜索當時警察衝到我的房間,翻我的床

,然後把我放在床旁邊的包包拿走,我當時在房間內的床上照顧我兒子,員警搜索完才出示拘票;我只有同意給警察看包包,我一直主張拒絕搜索,拒絕扣押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9至1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員警於114年7月22日係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之處所對被告李哲瑋進行拘提,對於上開處所並無搜索票,且被告李哲瑋當下並未同意搜索,此次搜索並非適法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3頁)。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21日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

票所載之有效期間為114年7月21日8時起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搜索處所包含「臺北市○○區○○路000號暨附屬之建築物」(受搜索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暨附屬之建築物」(受搜索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暨附屬之建築物」(受搜索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苗栗縣○○市○○0之0號暨附屬之建築物」(受搜索人:被告李哲瑋)等情,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及附件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下稱偵27614卷)第41至4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見偵27614卷第55頁),非屬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中所載得搜索被告李哲瑋之處所,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員警依憑搜索票而實施之令狀搜索,是本案應審究者,係員警所為之無令狀搜索是否合法,以判斷該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㈣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員警進入被告李哲瑋所在之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係經同住之被告王馨瑩同意後,由被告王馨瑩在自由行動、身體未受拘束之狀態下帶同進入上址房屋內;員警進入上址房屋後,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3:36:27PM」許,身穿黑色上衣、上衣後方有白色字體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左、右手各拿一張文件給坐在上址房屋客廳之沙發上、身體未受拘束之被告李哲瑋、王馨瑩看,並稱:「這檢察官開的拘票」、「搜索票這裡沒有」等語;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3:37:20PM」起至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3:38:15PM」止,在場某員警詢問被告李哲瑋是否能搜索客廳及房間,被告李哲瑋則以:該處所不是我的地方等語,拒絕員警搜索,期間甲員警拿起錄影畫面右側桌上之黑色包包後放下,並稱:「這個包包這麼貼身,應該,我直接給你扣起來,我不用看裡面的東西就直接給你扣起來」等語,在場身穿白衣之某員警則持續與被告李哲瑋確認被告李哲瑋對於上址房屋內空間、物品之管領權限,並稱:「沒關係,你有同意我們就搜,不同意我們就寫一寫,就離開這邊,或是我們問檢察官,檢察官如果認為要逕行搜索,我們一樣照搜啦,就不要耽誤時間,要或不要,一句話,這樣子」等語後,被告李哲瑋回以:「真的沒辦法,這個不是我的地方」等語,該名員警再問:「所以你不同意就對了?」被告李哲瑋並稱:「對對對」等語,而明示拒絕員警搜索客廳及房間,該名員警則回以「好」等語後,再拿起上開黑色包包,稱:「你個人就只有這一包?房間裡面都沒有了?」等語,被告李哲瑋則隨同另名員警朝錄影畫面左側移動,向員警稱房間、床等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3:39:40PM」起,甲員警向被告李哲瑋稱:「那我這邊就是,你隨身的手機給你扣,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自己講」等語,被告李哲瑋回以:「包包裡面就,我的健身的那個,跟剛才的卡」等語,甲員警再詢問被告李哲瑋:「沒有問題嗎?」等語,被告李哲瑋稱:「沒有問題」等語,甲員警再問:「確定?」等語,經被告李哲瑋點頭後,甲員警第三次問道:「沒有問題,可以給我看嗎?」等語,被告李哲瑋則明確稱:「給你看」等語,甲員警遂將上開黑色包包拿到被告李哲瑋面前,放置在地上開始搜索該背包,並將其內物品逐一拿出來檢視並詢問被告李哲瑋;自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3:43:30PM」許起,甲員警將上開黑色包包內與本案相關之證物一疊拿起來給被告李哲瑋看,並告知被告李哲瑋要扣押該等證物,被告李哲瑋則回以:「嗯」等語,隨後甲員警與其他員警針對欲扣押之資料逐一詢問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同時加以分類整理,被告李哲瑋並有走至甲員警身旁觀看資料內容,或拿起資料帶整理後放回桌子之舉動,期間被告李哲瑋之身體均未受拘束,亦持續與員警對話,而無撤回同意之表示。再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4:35:58PM」許起,一名戴深色鴨舌帽,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斜揹黑色後背包之員警(下稱乙員警),將夾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板子拿給被告李哲瑋,並告知係有關被告李哲瑋自願給警方看包包文件,而該同意書上除物件欄有警方手寫之「黑色包包」字體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乙員警並請被告李哲瑋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李哲瑋簽名後,乙員警復翻至下一頁即「搜索、扣押筆錄」,請被告李哲瑋確認個人資料、地址是否正確後,在「受搜索人」欄簽名,並向被告李哲瑋解釋該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地址,為警方搜索上開黑色包包之地址,然警方並未對該址其他空間搜索,搜索範圍僅限於上開黑色包包及被告李哲瑋之身體,然被告李哲瑋持續表示:我要請律師、要問律師、我不太懂等語,乙員警則向被告李哲瑋稱:如你不想簽,你就寫「拒簽」等語,被告李哲瑋便翻回第一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拿起筆對著原先簽名處,乙員警則告知該處不用寫等語後,被告李哲瑋稱:「這個我都不要,我都問律師」等語,乙員警回以:「那你給我,我沒有要你簽」等語,同時握住被告李哲瑋拿筆的右手,阻止被告李哲瑋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書寫,在場另一名員警則將手置於被告李哲瑋之額頭上,將被告李哲瑋向後推;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 4:44:17PM」許,被告李哲瑋左手從資料板上扯下幾張資料,乙員警以左手將資料板抽回,並隨即伸出右手要拿回被告李哲瑋手中之資料,該資料隨之破掉,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4:44:23PM」許,在場某警員稱:「逮捕」等語後,甲、乙員警及其他在場員警隨即將被告李哲瑋從沙發拖到地上壓制,某員警並稱:「拘提」等語,甲員警再向被告李哲瑋稱:「有拘票」等語,並命被告李哲瑋不要動,同時可聽見某員警大聲喝斥:「幹你娘」、「靠北」、「妨害公務」、「公文書可以撕嗎」等語;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7-224:46:41PM」許,甲員警將拘票第二次出示予被告李哲瑋,確認被告李哲瑋之人別、告以拘提時間為114年7月22日16時45分許,並為權利告知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5至108、113至122頁),可見員警在被告王馨瑩同意帶領而進入上址房屋後,即在客廳第一次出示拘票予被告李哲瑋,並表明警方對該址並無搜索票後,持續詢問被告李哲瑋是否同意警方搜索上址房屋之客廳、房間等空間,語氣平和,並有告知被告李哲瑋得拒絕員警搜索,經被告李哲瑋拒絕搜索客廳、房間後,甲員警再三確認被告李哲瑋是否同意員警搜索上開黑色包包,被告李哲瑋並明確表示「沒有問題」、「給你看」等語,然並未事前使被告李哲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開始搜索該黑色包包;又被告李哲瑋於員警搜索上開黑色包包之過程中,均全程在場,身體未受拘束,被告李哲瑋並無中途為反對之表示,直至員警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完畢,欲請被告李哲瑋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因故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撕毀後,員警始正式以強制力拘提被告李哲瑋並為權利告知。

㈤綜觀前揭搜索、扣押之過程,上開黑色包包固屬被告李哲瑋

隨身攜帶之物件,然員警係於114年7月22日16時45分執行拘提被告李哲瑋前,即已搜索上開黑色包包並扣押完畢,故本案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而員警於搜索上開黑色包包前,亦未事前使被告李哲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而本案員警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李哲瑋補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程序固有瑕疵,惟審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係徵詢被告李哲瑋明示同意後,在被告李哲瑋之面前逐一檢視上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並詢問被告李哲瑋各該扣案物品之用途、來源,過程中均未使用強制力,亦無違反被告李哲瑋之意願,堪認員警係基於被告李哲瑋之自願性同意而執行搜索、扣押,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員警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均與被告李哲瑋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其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再者,本案涉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若未能即時搜索查獲,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應認本案違背簽署同意書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哲瑋及辯護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2、393頁),被告豆皓宇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睿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50、439頁),且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及辯護人等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瑋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614卷第22、589頁;軍偵67卷第36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6頁),核與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145至1

47、151、445至446頁)、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世峰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2377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李哲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在本案洗車場內,因與老闆李哲瑋有薪資上的糾紛,被告李哲瑋隨後進入公司房間內,取出開山刀向我揮砍,造成我右手腕處有刀傷及頭部遭砍傷等語(見他2377卷第146、445至446頁),足認本案被告李哲瑋傷害告訴人蘇世峰之時間,應為113年6月5日15時為是,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容有誤會,故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哲瑋固坦承於112年2月27日、同年4月6日,有使告訴人蘇世峰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並由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在上開本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復於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要求告訴人蘇名正賠償9萬元,及於113年12月30日,使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借據各1紙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借據是因告訴人蘇世峰在工作時損壞客人的車子跟機具,還有惡意曠職之行為,因此告訴人蘇世峰自願簽本票跟借據給我,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也自願替告訴人蘇世峰償還而擔任保證人,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或曾曉如根本沒有交付51萬6,000元款項給我,其實實際上他們積欠的金額只有2、30萬元,已經還到剩下10萬4,000元;我有跟告訴人蘇名正討論9萬元的事情,但我只有要告訴人蘇名正賠9萬元,沒有要他簽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係因告訴人蘇世峰任職在本案洗車場期間經常無故曠職,甚而有偷竊客戶錢財、損壞店內器具及在營業場所之脫序行為,致被告李哲瑋受有相當損失,始邀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處理,是告訴人蘇世峰對於被告李哲瑋確有債務必須清償,被告李哲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曾於上開時間,分別簽立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51萬6,000元之本票或借據予被告李哲瑋收受,被告李哲瑋並與告訴人蘇名正談論賠償9萬元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哲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6至107、286頁),核與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3至84、272)、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152、446頁)、證人曾曉如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2至335、338、355至3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377卷第425至4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

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思之方法者外,如以自己之經歷、身分、地位、威勢,暗示其危害而使人生畏怖者,亦不失為恐嚇。是否構成以惡害通知他方致生畏怖,應自行為人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考量行為人個人條件情狀、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具體事件情狀等因素為整體觀察,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以去脈絡化之方式,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謂「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行為人以恐嚇方式行使財產請求權,意在藉此催促對方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是否構成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仍須以其所要求對方實現之內容屬民事適法權利之實現,即應以符合法秩序,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相對人無抗辯權,亦無特別保護需求者為前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本票、借據簽立及交付金錢之過程,

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李哲瑋借錢過,被告李哲瑋當初說告訴人蘇世峰裝病一個禮拜沒工作,及把客人車子洗壞5台,要我們賠錢、寫借據給他,但是都沒有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1萬元、15萬元本票與借據,是被告李哲瑋說告訴人蘇世峰損壞店裡的東西,並要我跟告訴人曾曉如擔任保證人,保證會替告訴人蘇世峰還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2萬元本票、借據,是工作機台損壞的賠償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萬6,000元本票則是賠償精神損失的錢;我記得我共簽了好幾張本票,有3萬、9萬、12萬元等,被告李哲瑋每次都用告訴人蘇世峰破壞客人的車子、店裡的工具等各種理由,但沒有給我看過照片或單據,我還有一張本票還沒拿回來;被告李哲瑋曾以告訴人蘇世峰私自離開本案洗車場為由,要我賠償他1天3萬元,3天共9萬元之營業額損失;被告李哲瑋叫我寫完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後,我每月以工作薪水分別還他1萬元,還到第一張本票還清了,第二張還清的再拿,我總共還了50幾萬元,被告王馨瑩也有收錢;簽上開本票時,被告李哲瑋跟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會對我家人不利,我每次都是因為害怕才簽的,因為被告李哲瑋知道我家人住在哪裡,而且他都有帶年輕人過來等語(見他2377卷第415至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3至85、87、93、272至273頁);證人曾曉如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哲瑋在告訴人蘇世峰任職於本案洗車場期間,就常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蘇名正,借端稱告訴人蘇世峰工作期間把客人的車子洗壞,有一次說告訴人蘇世峰洗壞了5台車要賠錢,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本票給他,後來又陸續簽21萬元、15萬元本票,我有帶告訴人蘇名正簽的本票到場,這些錢告訴人蘇名正都已經還清了,被告李哲瑋才把本票還給我們;我、告訴人蘇名正跟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之間沒有金錢借貸,我也沒有欠他們錢,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算起來51萬6,000元,被告李哲瑋直接去找告訴人蘇名正的老闆,他老闆幫我們調錢還掉了,老闆有把本票全部拿回來,拿回來後交給告訴人蘇名正,再交給我保管,偵查佐有跟我們要,我們才帶去給偵查佐,只差一筆9萬元還沒還給他;113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我接到告訴人蘇名正之電話,叫我去本案洗車場當天,被告李哲瑋就是要討上開9萬元,而這9萬元沒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跟借據裡面,是另外簽了一張9萬元的本票;被告李哲瑋也沒把損傷的車子拍照下來,只有說要20至30萬元的烤漆費,被告李哲瑋叫我跟告訴人蘇名正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時,口氣蠻兇的,如果不簽的話,被告李哲瑋會找人一直來我們家鬧,且有講過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會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他2377卷第418至41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2至336、338、349、355至360頁)。另參酌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哲瑋不斷找藉口向我父母恐嚇勒索金錢,我爸媽因為害怕,已經給好幾十萬元了;被告李哲瑋無緣無故聲稱我在他店裡上班期間將客人車子洗壞,陸續跟我爸媽勒索4、50萬元,並以我把客人的車洗壞為由向我要錢,我記得總共跟我要36萬元,我有簽本票,後來都是告訴人蘇名正償還;我有一次把客人的車刮了一圈,也有把高壓水槍用壞過等語(見他2377卷第151、153、446至447頁),可知被告李哲瑋曾以「告訴人蘇世峰共洗壞5台車輛」為由,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共計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復以「告訴人蘇世峰損壞本案洗車場設備」為由,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且被告李哲瑋曾再以「告訴人蘇世峰無故曠職」為由,索討9萬元金錢,並要求簽立9萬元本票;而告訴人蘇世峰固自承曾損壞客人車輛及本案洗車場內機具,惟被告李哲瑋於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本票或借據之過程中,均未提出相關照片、單據,無從特定告訴人蘇世峰實際造成本案洗車場損害之數額;又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1萬6,0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始取回該等票據,僅存9萬元本票尚未取回,且被告李哲瑋在要求簽立上揭本票、借據之過程中,除以威嚇之口氣外,尚有稱:「如果不簽本票,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在場並有其他年輕人之情事。

⒋佐以證人王馨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哲瑋曾以告訴人蘇世

峰損壞多項本案洗車場內之器具、洗壞客人汽車為由,向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索取款項及簽發本票,但告訴人蘇世峰實際損壞的器具沒有很多,我認為實際維修費用不會超過10萬元,被告李哲瑋向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索取款項、簽發本票時,沒有出示實際遭毀損之設備、照片或相關維修單據,都是用口頭講的,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會同意給付該等款項跟票據,是因為被告李哲瑋會兇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而且被告李哲瑋逼簽本票時,旁邊大多數都有其他人;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本票時,看起來很害怕;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應該沒有拒絕簽本票過,可能是害怕被告李哲瑋,所以都有依指示簽立本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5號卷(下稱偵27615卷)第339至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蘇世峰在本案洗車場工作期間,有損壞高壓水槍、吸塵器之類的,還有1、2部客人的車;我有幫被告李哲瑋代收告訴人蘇名正到本案洗車場交付說要還債的現金1萬元,我只有拿過幾次而已;我於偵查時所稱本案洗車場損壞器具大概不會超過10萬元,有包含告訴人蘇世峰損壞客戶車輛的部分;我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李哲瑋會兇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而且被告李哲瑋逼簽本票時,旁邊大多數都有其他人;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本票時,看起來很害怕」實在,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本票時,我有在同一個空間裡面,聽得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8、317至319、325至326頁),足認被告李哲瑋並未具體提出告訴人蘇世峰所損壞之機具、車輛價額,且被告李哲瑋於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本票、借據之過程中,係以威嚇之方式,加上周遭人數優勢之壓力,使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心生畏懼,亦可證告訴人蘇名正曾經將現金交由被告王馨瑩轉交予被告李哲瑋之還款事實,核與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李哲瑋在未提出其對告訴人蘇世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以威嚇之言語,並藉現場尚有其他年輕人在場之人數優勢施壓,期間並曾嚇稱:如不簽本票,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分別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借據及9萬元本票,其等並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1萬6,000元之款項給付予被告李哲瑋,僅餘9萬元本票尚未清償而未取回該張本票等情,堪以認定。

⒌綜以上情,被告李哲瑋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及9萬元本票時,身邊往往有其他年輕人陪同,而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除處於人數劣勢,且於113年間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他2377卷第279至280頁),另告訴人蘇名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他2377卷第277頁),而在身體上、經濟上顯屬弱勢地位,被告李哲瑋更稱:如不簽本票,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而營造如不依被告李哲瑋之要求行事,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利之畏怖,堪認被告李哲瑋係以該等通知危害之方法,持續營造使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恐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借據將遭不利之心理壓力,因而使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及9萬元本票,並進而交付其中51萬6,000元款項予被告李哲瑋。又被告李哲瑋在對於告訴人蘇世峰具體造成其何項目、數額之損害均未能具體說明之情況下,即向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以上開恐嚇方式索討金錢,且證人蘇世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一次把客人的車刮了一圈,但我後來有跟客人道歉,客人跟被告李哲瑋說既然員工都道歉了,就不用賠,就我認知,我沒有欠被告李哲瑋修車費用;我有把高壓水槍用壞過,我跟被告李哲瑋說用我的薪水抵扣,被告李哲瑋有同意,但我不記得扣了幾次跟金額等語(見他2377卷第446至447頁),可知被告李哲瑋與告訴人蘇世峰間,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範圍、數額均有所爭執,被告李哲瑋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損害之內容、金額及其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在該債權尚未確定,且告訴人蘇世峰非無抗辯權可行使,更無謂債權已屆清償期可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蘇世峰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均難認屬適法權利之實現。又無論被告李哲瑋與告訴人蘇世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均非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均無為告訴人蘇世峰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李哲瑋藉上開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據之保證人,復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借據及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發9萬元本票,均欠缺適法權源,故被告李哲瑋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同意簽立本票、借據並交付款項,且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方式、意圖,顯均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據此,被告李哲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本票、借據之款項共51萬6,000元及9萬元本票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李哲瑋所辯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係自願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且因告訴人蘇世峰在工作時損壞客人的車子與機具、惡意曠職及有脫序行為,始向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求償,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不足採。

⒍被告李哲瑋復辯稱: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並未交

付51萬6,000元款項給我,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立9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6至107、286頁)。惟被告李哲瑋曾收受告訴人蘇名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1萬6,000元款項,並因清償而返還票據之事實,除經證人蘇名正、曾曉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馨瑩證述其曾收受告訴人蘇名正交付之款項等語可資補強外,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蘇名正,並由告訴人曾曉如於偵查時交予檢察官等節(見他2377卷第418頁),足徵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確有將該等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李哲瑋收受。另證人蘇名正、曾曉如證稱:被告李哲瑋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另要求其等賠償9萬元等語(見他2377卷第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7、272、335、338頁),核與被告李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要告訴人蘇名正賠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6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且參諸被告李哲瑋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過程,均伴隨本票之簽發,至於借據則並非每次均有簽立,堪認被告李哲瑋與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金錢往來,習慣上均係以簽立本票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曾曉如於偵查時交付之本票,並不包含9萬元本票,是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證稱其等有另外簽發9萬元本票,然未清償而仍由被告李哲瑋持有中,並未取回等語,亦堪採信,至被告李哲瑋此部分所辯,則屬無稽,其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李哲瑋固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馨瑩及同案被告黃俊傑、劉俊熙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之住所,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告訴人蘇名正遂帶著告訴人蘇世峰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前往,俟告訴人蘇名正抵達本案洗車場後,被告李哲瑋有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給付9萬元,告訴人蘇名正因無法給付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曾曉如前往本案洗車場,又告訴人曾曉如於同日21時16分許抵達本案洗車場後,劉俊熙曾帶告訴人曾曉如前往全家新錦林店之ATM提領3,000元,並將該3,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李哲瑋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蘇名正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對於告訴人曾曉如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水管打告訴人蘇名正,也沒有指示黃俊傑、劉俊熙毆打告訴人蘇名正,當天是告訴人蘇名正自己把小孩帶到本案洗車場,如果告訴人蘇名正不想來,可以報警或不出門,他有絕對的自主能力及選擇,我或被告王馨瑩都沒有用強迫手段逼他來本案洗車場,且如果我有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情形,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前為何不先報警,與警方一同到場,而告訴人曾曉如到場時我跟被告王馨瑩在洗車,要如何又洗車又打告訴人蘇名正,本案洗車場是公開場所,還有其他客人的情況下,怎麼有私行拘禁及恐嚇的可能,當時是告訴人蘇名正說沒有這些錢,要問他老婆,所以告訴人曾曉如才會過來,告訴人曾曉如去提領3,000元,也是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商量說只有3,000元,告訴人蘇名正就教告訴人曾曉如去領,我當時有要求他們還我其中2萬5,000元,但他們說沒辦法,只有3,000元,所以給我3,000元後他們就自行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告訴人蘇名正前往本案洗車場之路程中,被告王馨瑩、黃俊傑、劉俊熙均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本案洗車場亦為任何人得自由出入之開放空間,且告訴人曾曉如提領款項之場合,亦為方便逃生及呼救之便利商店,是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被告李哲瑋亦無強逼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為還款行為,被告李哲瑋復不知悉告訴人蘇名正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

⑵訊據被告王馨瑩固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18時39分許,依被告

李哲瑋之指示,與黃俊傑、劉俊熙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之住所,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蘇名正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李哲瑋叫我和黃俊傑、劉俊熙前往告訴人蘇名正的住家,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因為被告李哲瑋沒空,而黃俊傑、劉俊熙不知道路,我不知道被告李哲瑋叫我們去把告訴人蘇名正帶來本案洗車場要做什麼,可能是告訴人蘇世峰工資的事情,我只跟告訴人蘇名正說老闆找他,告訴人蘇名正就自己跟我們去本案洗車場,而我把告訴人蘇名正帶到本案洗車場後,我就做我自己的洗車工作,我沒有參與後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馨瑩辯護稱:被告王馨瑩只有依照被告李哲瑋的請求,去告訴人蘇名正家中通知告訴人蘇名正來洗車場一趟,過程中均無任何恐嚇言論,亦無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亦均證稱被告王馨瑩在本案洗車場時,都在洗車跟忙自己的事,沒有任何參與毆打、恐嚇之行為,其等更沒有向被告王馨瑩提出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可知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均認為被告王馨瑩與本案無關,更無從僅以一張被告王馨瑩在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逕認被告王馨瑩為整起犯罪的共犯;又被告王馨瑩陪同告訴人蘇名正前往本案洗車場的路上,沒有任何強制的拘束力,告訴人蘇名正住家到本案洗車場亦僅有3、4分鐘之路程,難以想像會發生私行拘禁的樣態,被告王馨瑩在轉告告訴人蘇名正前往本案洗車場的當下,也無法預料會在本案洗車場內發生恐嚇取財等行為,不能認為被告王馨瑩應為本案負責;縱認被告王馨瑩仍有提供犯罪能量,然被告王馨瑩未為構成要件行為,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

⒉被告李哲瑋於113年10月10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指示被告王

馨瑩及同案被告黃俊傑、劉俊熙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之住所,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告訴人蘇名正遂帶著告訴人蘇世峰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前往,俟告訴人蘇名正抵達本案洗車場後,被告李哲瑋有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給付9萬元,告訴人蘇名正因無法給付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曾曉如前往本案洗車場,又告訴人曾曉如於同日21時16分許抵達本案洗車場後,劉俊熙於同日21時50分許,帶告訴人曾曉如前往全家新錦林店之ATM提領3,000元,並將該3,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李哲瑋,而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直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離開本案洗車場等情,分別據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305、376至377頁),核與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5至89、94至96、274至278頁)、證人曾曉如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8至41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6至3

41、348、355至356、361、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7號卷(下稱偵27617卷)第275至276、3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377卷第281至293、295至301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至23頁)、告訴人曾曉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77卷第269至275頁)等件附卷可參,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⒊被告李哲瑋部分:

⑴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0月10日晚上

,被告王馨瑩有帶兩個男生去我家叫我去本案洗車場,而我到本案洗車場後,對方把我押在角落邊,有兩個小弟及被告李哲瑋一直叫我打電話借錢來還,被告李哲瑋並叫那兩個小弟打我,當時只要動作稍微慢一點,他們就拿黑色膠帶包起來的軟管打我背部,當時李哲瑋拿一支黑色水管給其中一個年輕人,該年輕人就拿水管打我背部一下,李哲瑋後來拿了一支棒球棍敲我膝蓋,旁邊的年輕人並拿黑色水管繼續打我背部;後來被告李哲瑋進去房間,由那兩個小弟一直叫我趕快打電話找人借錢,我被他們控制在中間不能動,我要是稍微有什麼離開的動作或是動作慢一點就被打了,所以我完全不敢動;之後對方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叫我老婆下班後過去洗車場,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身上都沒錢,被告李哲瑋突然想起來我老婆銀行帳戶內一定有錢,就叫小弟帶告訴人曾曉如去對面便利商店領3,000元後,將該3,000元拿回本案洗車場交給被告李哲瑋,被告李哲瑋看到只有3,000元就很不高興,就出手打我巴掌;我當時不敢報警,因為告訴人蘇世峰在現場,另外兩個小孩也在現場,是後來被告李哲瑋叫告訴人蘇世峰把兩個小孩帶回去,且那兩個年輕人一直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根本沒辦法離開;我隔了一天才去看醫生,是因為我很怕他們會再次衝進來,所以我不敢動,一直到白天確定他們不會來了,我才去醫院就診等語(見他2377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5至89、94至96、274至278頁);證人曾曉如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0月10日晚上我在上班,就接到告訴人蘇名正的電話,他打給我2、3通,說他人在洗車場,對方不讓他離開,我21時許下班後就趕去本案洗車場,去洗車場後我跟告訴人蘇名正坐在靠近沙發的椅子上,被告李哲瑋就叫我跟告訴人蘇名正趕快打電話籌錢,被告李哲瑋是要討9萬元本票中的2萬5,000元;後來我跟告訴人蘇名正籌不到錢,被告李哲瑋不讓我們走,並叫一個小弟帶我去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領戶頭內剩下的3,000元,被告李哲瑋說如果不領出來就不讓我們走,要讓我們繼續待在本案洗車場裡面;我在本案洗車場內有看到告訴人蘇名正被打,他們小弟打人是比較輕,是用拖鞋打,但被告李哲瑋是從椅子底下拿一根水管從告訴人蘇名正眼睛打下去,也有用球棒打,我看到告訴人蘇名正被打,我會害怕;我領完3,000元轉交給被告李哲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我們,後來被告李哲瑋放我們走時,說記得再去籌2萬2,000元等語(見他2377卷第418至41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6至3

41、348、355至356、361、365頁),而對於告訴人蘇名正在本案洗車場內,遭被告李哲瑋持水管、棒球棍等物毆打背部、膝蓋、臉部等處,被告李哲瑋並有指示身旁之人徒手、以水管或拖鞋等物毆打告訴人蘇名正,藉此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籌措9萬元本票中之2萬5,000元款項,並要求告訴人蘇名正聯繫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嗣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亦有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舉,被告李哲瑋並指示身旁之人帶告訴人曾曉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帳戶內之3,000元,且直至告訴人曾曉如交付3,000元款項,再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嗣後需籌措其餘2萬2,000元後,始讓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離去等情,為互核相符之證述,告訴人蘇名正並證稱其係因害怕被告李哲瑋等人始同意與被告王馨瑩、黃俊傑等人一同前往本案洗車場。

⑵證人黃俊傑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我跟

被告王馨瑩、劉俊熙一起去告訴人蘇名正家,告訴人蘇名正一到本案洗車場,被告李哲瑋就開始跟他要錢,後來告訴人蘇名正要不到錢,被告李哲瑋就指示我、劉俊熙毆打告訴人蘇名正,我跟被告李哲瑋、劉俊熙都有拿洗車用的黑色水管打告訴人蘇名正的手腳和背部,打完之後被告李哲瑋又繼續跟告訴人蘇名正要錢;後來被告李哲瑋指示告訴人蘇名正叫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我忘記有沒有繼續打告訴人蘇名正,但被告李哲瑋有指示劉俊熙帶告訴人曾曉如去超商領錢;當時告訴人蘇名正沒有辦法反抗,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也沒辦法自由離去,被告李哲瑋當天對他們都很兇等語(見偵27617卷第275至276、313頁);證人王馨瑩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哲瑋叫我帶黃俊傑、劉俊熙去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帶告訴人蘇名正,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他們,黃俊傑他們不認識,所以被告李哲瑋叫我過去;告訴人蘇名正到本案洗車場後,一開始他們在討論債務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蘇名正籌不出錢才被打,被告李哲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名正臉部,黃俊傑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水管跟拖鞋打告訴人蘇名正的頭,告訴人蘇名正當時很痛,有試圖反抗,但應該沒辦法反抗,也沒辦法離開現場;後來被告李哲瑋指示告訴人蘇名正叫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告訴人曾曉如沒有被打,但被告李哲瑋跟其他兩個人都還是有打告訴人蘇名正;後續被告李哲瑋叫告訴人曾曉如去便利商店領3,000元,告訴人曾曉如會同意領錢是因為如果不領錢,告訴人蘇名正可能會被打,而且他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7615卷第340至34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2至303、308至

309、329頁),足證被告李哲瑋確有在告訴人蘇名正抵達本案洗車場後,指示黃俊傑、劉俊熙以水管、徒手、拖鞋等物毆打告訴人蘇名正,被告李哲瑋亦親自以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並係由被告李哲瑋指示告訴人蘇名正聯繫告訴人曾曉如到場,於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被告李哲瑋、黃俊傑等人仍有持續毆打告訴人蘇名正,藉此使告訴人曾曉如同意在劉俊熙之帶同下,前往提領3,000元款項後交予被告李哲瑋,而足為前揭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證述憑信性之補強。又告訴人蘇名正於案發後之113年10月11日17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臉部外傷、鼻樑擦傷約0.5公分長、後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眼紅、眼窩腫等傷害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27614卷第427、429頁),觀之就診時間與告訴人蘇名正指稱遭毆打之113年10月10日晚間,尚屬密接,且所受傷勢部位即臉部、背部、手部等,亦與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指稱被告李哲瑋與黃俊傑、劉俊熙等人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蘇名正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在本案洗車場內,確有遭人毆打之情事,而亦可資補強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證述。是被告李哲瑋於113年10月10日指示被告王馨瑩、黃俊傑、劉俊熙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後,在本案洗車場內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籌措2萬5,000元款項未果,即以水管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並指示黃俊傑、劉俊熙持水管、拖鞋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令告訴人蘇名正持續撥打電話籌款;被告李哲瑋復指示告訴人蘇名正聯繫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待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被告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復以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方式,使告訴人曾曉如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並依指示撥打電話籌款,進而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與劉俊熙一同前往全家新錦林店提領3,000元後交由被告李哲瑋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證人蘇名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李哲瑋本人沒有打

我,但他叫他的小弟打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至277頁);且對於被告李哲瑋要求其與告訴人曾曉如籌措之款項,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分別稱為3萬元、12萬元等語(見他2377卷第41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7頁)。惟證人之陳述,不免受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致有偏差,而證人蘇名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李哲瑋指示小弟持軟管毆打其背部,並藉此要求其籌措款項,如未依指示籌款,將持續遭暴力對待之主要情節,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且被告李哲瑋曾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事實,除經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他2377卷第416頁),並有上開證人曾曉如、黃俊傑、王馨瑩之利害關係互異之證人證述足以補強;證人曾曉如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李哲瑋係要求給付9萬元本票中之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8、355至356頁),核與被告李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與告訴人蘇名正溝通9萬元的事情,也有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還我2萬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頁),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認定,而無從僅以證人蘇名正所述之部分瑕疵,遽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

⑷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302之1條所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規範目的著重於行為人之具體作為,已實際造成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法益較高程度之侵害,至實施犯行之場所究係在公開場所抑或密閉空間,在所不論,僅需行為人以具體作為使被害人在該具體危害之壓迫下,不得不聽由行為人之指令行事,而達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本案被告李哲瑋自告訴人蘇名正抵達本案洗車場起,自行或指示黃俊傑、劉俊熙持續毆打告訴人蘇名正,命告訴人蘇名正依其指示撥打電話籌款,如告訴人蘇名正未聽從指令籌措款項,被告李哲瑋或黃俊傑、劉俊熙即會繼續毆打告訴人蘇名正;而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被告李哲瑋復以自行或指示黃俊傑、劉俊熙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使告訴人曾曉如不敢離去,進而依指示撥打電話籌款,復於告訴人曾曉如之配偶即告訴人蘇名正仍在本案洗車場內遭被告李哲瑋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如不依指示提款即無從任意離去本案洗車場,且仍有被告李哲瑋指派之劉俊熙隨同之情況下,前往全家新錦林店提款,直至告訴人曾曉如交付3,000元款項,並由被告李哲瑋命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需嗣後再籌措2萬2,000元後方允許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離去之情節,雖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惟均已足高度抑制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行動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之行為態樣。而本案參與剝奪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均已達三人,且證人蘇名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認識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之前就已經罹患巴金森氏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8頁);證人黃俊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蘇名正身體一直抖而且講話很慢等語(見偵27617卷第275頁);告訴人蘇名正亦於112年10月16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乙情,有告訴人蘇名正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他2377卷第277頁),是告訴人蘇名正於結識被告李哲瑋前,已罹患巴金森氏症而有身體障礙,且連與告訴人蘇名正素不相識之黃俊傑亦肉眼可見告訴人蘇名正身體發抖、講話緩慢等障礙情事,被告李哲瑋至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12年2月27日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時起,即有多次與告訴人蘇名正接觸、互動機會,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蘇名正為身體障礙之人。據此,被告李哲瑋本案對告訴人蘇名正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要件;對告訴人曾曉如所為,亦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加重要件,且被告李哲瑋於實行上揭剝奪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行動自由犯行時,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身體障礙之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之犯罪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李哲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哲瑋並無毆打、傷害告訴人蘇名正之行為,本案亦不該當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被告李哲瑋亦不知告訴人蘇名正為身體障礙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313至314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29頁),洵非可採。

⑸又被告李哲瑋對於9萬元本票之款項,並無適法請求權源,業

如前述,是被告李哲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施加「如未湊得款項,將繼續加害於告訴人蘇名正身體」之惡害通知,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給付9萬元本票中之2萬5,000元,使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心生畏懼,告訴人蘇名正因而撥打電話籌措款項,然因未能籌得而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李哲瑋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告訴人曾曉如則因而交付3,000元款項予被告李哲瑋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亦堪認定,故被告李哲瑋辯稱:係告訴人蘇名正自行與告訴人曾曉如協商提領3,000元款項,且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⑹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曉如領得3,000元款項後,被告李

哲瑋復承前犯意,由黃俊傑及劉俊熙以拳頭及拖鞋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頭部、由被告李哲瑋徒手及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臉部,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左腳等語,惟告訴人曾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洗車場內有看到告訴人蘇名正被小弟以拖鞋,及遭被告李哲瑋以水管、球棒毆打,我領完錢之後就沒有打告訴人蘇名正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1至362頁),同案被告黃俊傑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於告訴人曾曉如提領3,000元款項後,有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行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1頁),是被告公訴意旨所載上情,應係於告訴人曾曉如到場後、至全家新錦林店提領3,000元款項前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⒋被告王馨瑩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

我跟我小孩蘇○龍、蘇○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家裡,我忘記告訴人蘇世峰當時在何處,被告王馨瑩帶了兩個年輕人到我家來,我應門後,被告王馨瑩說被告李哲瑋要找我,但我不太願意出門,他們跟我說不出門不行,就叫我到本案洗車場等語(見他2377卷第4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王馨瑩有帶兩個男生去我家叫我去本案洗車場,被告王馨瑩當時叫我開門,跟我說老闆找我有事,他們沒有進來,一直喊動作快、動作快,我也知道人不出現的話他們不會走,最好把告訴人蘇世峰帶出來,我害怕小孩受到傷害,因為之前他們會打告訴人蘇世峰,所以我才過去本案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5、267至269、274至275頁)。佐以被告王馨瑩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被告李哲瑋叫告訴人蘇名正去本案洗車場的理由,應該是要叫我帶告訴人蘇名正過去並向告訴人蘇名正要錢等語(見偵27615卷第3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黃俊傑、劉俊熙一同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家,是被告李哲瑋叫我去的,被告李哲瑋沒空,而黃俊傑、劉俊熙不知道路,且我認識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他們,黃俊傑他們不認識;被告李哲瑋叫我們去帶告訴人蘇名正過來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蘇世峰工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76、302至303頁),足認被告王馨瑩與黃俊傑、劉俊熙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家期間,其等固未具體對告訴人蘇名正施以身體強制力,或為具體之惡害通知,然告訴人蘇名正起初並無隨同被告王馨瑩前往本案洗車場之意願,而係迫於被告王馨瑩以被告李哲瑋名義施加之壓力及其帶同之兩名年輕男子在旁催促,並受先前告訴人蘇世峰曾遭被告李哲瑋施以暴力之經驗影響,擔心其若不依被告王馨瑩及黃俊傑、劉俊熙等人之指示行動,其家人將遭受不利,始隨同前往本案洗車場,足見被告王馨瑩與黃俊傑、劉俊熙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之舉,已造成告訴人不得不前往本案洗車場之心理壓力,雖未達行動自由遭抑制之程度,仍可認已非完全出於告訴人蘇名正之自由意志所為;且黃俊傑、劉俊熙均與告訴人蘇名正素不相識、亦不知告訴人蘇名正之住家位置,均係仰賴被告王馨瑩帶同,始能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之住所找尋告訴人蘇名正。

⑶再參以告訴人蘇名正依被告王馨瑩等人指示前往本案洗車場

後,即遭被告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自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王馨瑩帶同不知告訴人蘇名正住家位置、亦不認識告訴人蘇名正之黃俊傑、劉俊熙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之住所,藉黃俊傑、劉俊熙同時在場催促,及以被告李哲瑋名義要求告訴人蘇名正依指令行事,造成告訴人蘇名正之心理壓力而同意前往本案洗車場,使被告李哲瑋得以利用被告王馨瑩將告訴人蘇名正帶至本案洗車場之行為,遂行後續之犯行,堪認被告王馨瑩所為,雖非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分擔整體犯罪流程中,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使被告李哲瑋易於控制之重要角色,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王馨瑩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王馨瑩係在知悉被告李哲瑋係為索討金錢之情況下,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前去要求告訴人蘇名正前往本案洗車場,況被告王馨瑩於113年10月10日前,對於被告李哲瑋在未提出相關單據之情況下,曾以威嚇及藉人數優勢之壓力,使告訴人蘇名正及其家人簽立本票及交付財物之行為,已有所知悉(見偵27615卷第339至340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8、317至319、325至326頁),是被告王馨瑩在經驗法則上,對於被告李哲瑋可能會以暴力、恐嚇或限制告訴人蘇名正自由離去之方式索討財物乙節應有所預見,仍配合被告李哲瑋之要求為上開行為,而容任告訴人蘇名正遭被告李哲瑋以恐嚇或其他妨害自由之手段索取財物之結果發生,顯係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蘇名正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自應與被告李哲瑋、黃俊傑等人對於告訴人蘇名正上開被害事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與被告王馨瑩將告訴人蘇名正帶至本案洗車場後,是否與被告李哲瑋等人共同實行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告訴人蘇名正實際上有無對被告王馨瑩提出告訴之意思乙情無涉,是被告王馨瑩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⑷又證人蘇名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洗車場被打時,

被告王馨瑩沒有打我,他就在進進出出、洗車,也有在看我們,但一句話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7至269頁);參以本案洗車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王馨瑩雖未全程在場,然其仍曾於被告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名正時在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至22頁),堪認被告王馨瑩固未參與被告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在本案洗車場內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行為,然其仍於被告李哲瑋等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在場,而未有脫離之情事;被告王馨瑩亦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蘇名正手腳比較不方便等語(見偵27615卷第279頁),是參與剝奪告訴人蘇名正行動自由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告訴人蘇名正為具身體障礙之人,均應為被告王馨瑩所知悉,故被告王馨瑩與被告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間就上開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分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⒈被告豆皓宇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業據豆皓宇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6號卷(下稱偵27616卷)第17至19、285至289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3至114、335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蘇名正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393至397、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至9

1、96、278至280頁)、證人曾曉如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05至408、41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41至346、362至3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睿剛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下稱偵28024卷)第18至19、280至2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27614卷第469至482、485至489、491至492頁),足認被告豆皓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堪先認定被告豆皓宇此部分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

⒉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部分:

訊據被告李哲瑋固坦承於114年5月1日0時47分許,與被告豆皓宇在全家新錦林店遇見告訴人曾曉如、其子蘇○龍後,於同日1時24分許前往本案店家找尋告訴人蘇名正,並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及返還10萬4,000元款項;復於114年5月8日18時26分許指示被告豆皓宇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及自行於114年6月9日12時12分許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各收取1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有客人、老闆的情況下談和解及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借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處理債務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為強制及限制告訴人蘇名正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李睿剛固坦承於114年5月1日2時8分許,持空白和解書前往本案店家,嗣並有持和解書去影印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李哲瑋跟告訴人蘇名正在本案店家裡面談和解,我在外面抽菸,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那天以為要一起吃飯,才會在外面等待等語。經查:

⑴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於114年5月1日0時47分許,在全家新錦

林店內遇見告訴人曾曉如與蘇○龍後,於同日1時24分許,與曾曉如、蘇○龍一同至告訴人蘇名正任職之本案店家,被告李哲瑋並指示被告李睿剛持空白和解書前往本案店家;期間被告李哲瑋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及返還10萬4,000元款項,告訴人蘇名正即因而簽立和解書,交由被告豆皓宇、李睿剛分別持告訴人蘇名正之身分證件及和解書前往影印後,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方離開本案店家,嗣被告李哲瑋於114年5月8日18時26分許指示被告豆皓宇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及自行於114年6月9日12時12分許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各收取1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7614卷第593至594頁;偵28024卷第280至28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422至423頁),核與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至91、96、278至280頁)、證人曾曉如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41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41至34

6、362至3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豆皓宇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7616卷第17至19、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27614卷第469至

482、485至489、491至4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蘇名正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曾曉如帶蘇○龍去便利

商店買東西時,遭被告李哲瑋遇到,被告李哲瑋就帶著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被告李哲瑋說還有10萬4,000元沒有還完,叫我每個月8日要還1萬元給他;另外被告李哲瑋知道我有對他提告,所以叫我簽撤告、和解書給他,被告李哲瑋沒有特別說不給錢會如何,但三個人在現場不斷逼迫我,且告訴人曾曉如跟小孩都在現場,我不敢不簽,我在寫和解書時不太會寫,他們還想打我;後來我陸續於114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都有在我家門口拿1萬元給他們,第一次是李哲瑋的小弟來拿,第二次是李哲瑋本人來拿,這些錢都是偵查佐先借給我的,因為我跟偵查佐說如果我不給他們錢,我又會被打等語(見他2377卷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4年5月1日當天,告訴人曾曉如坐被告李哲瑋他們的車到本案店家找我,叫我寫和解書,還叫我寫「無條件和解」,這都是被告李哲瑋他們逼我寫的,被告李哲瑋有說話,旁邊兩個小弟也看著我寫,我只要寫字稍微慢一點,被告李哲瑋就敲我的頭了,後來是因為店裡有客人,他們不敢打我,但他強迫我說什麼地方該怎麼寫,說一個字,我要寫一個字,小弟本來想動手,因為旁邊還有一些客人在,所以不敢動手;當時我只要寫字寫錯或怎麼樣,被告李哲瑋就用罵的,說「不會寫當什麼人、當什麼父親」怎樣的,以及「你怎麼那麼笨,連字都寫不好」,最後被告李哲瑋還叫我寫無條件和解,寫完之後他們才放過我;無條件和解的意思是針對我提出告訴的整件事情和解,等於被告李哲瑋不用賠錢給我,我在偵查時所述的過程完全正確;告訴人曾曉如到本案店家的情況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今天老婆跟小孩都在被告李哲瑋手裡,我不簽也不行;後來有另一個小弟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至91、96、278至280頁)。佐以證人曾曉如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帶我兒子蘇○龍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遇到被告李哲瑋跟他另一個小弟,被告李哲瑋就帶我跟蘇○龍到告訴人蘇名正上班的地方找告訴人蘇名正,被告李哲瑋又去找告訴人蘇名正說之前告訴人蘇世峰弄壞生財器具的錢還沒賠完,他叫告訴人蘇名正每月8日要還1萬元給他,另外他知道告訴人蘇名正有對他提告,所以叫告訴人蘇名正簽和解書給他,當時我在本案店家的另一邊;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李哲瑋說不給錢會如何,但是他後來又叫另一個小弟趕來等語(見他2377卷第419頁),而對於114年5月1日在本案店家,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偕同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到場後,要求告訴人蘇名正寫和解書,且填寫和解書期間除被告李哲瑋外,尚有2人在場,被告李哲瑋並不時喝斥及作勢毆打,告訴人蘇名正見告訴人曾曉如、蘇○龍仍在本案店家,在場復有態度威嚇之被告李哲瑋及兩名小弟之情形下,始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書寫和解書乙情,為一致之證述。

⑶又證人豆皓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到本案店家後,被告李哲

瑋叫被告李睿剛拿一份空白的和解書過來,叫告訴人蘇名正他們簽和解書,現場有我、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告訴人蘇名正在本案店家的內用區,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在本案店家裡面;被告李睿剛就是把和解書帶過來,然後我跟他在旁邊;告訴人蘇名正在上班,我們就在那邊等他,最後他就簽和解書,我跟被告李睿剛到便利商店印身分證及告訴人蘇名正拿和解書的照片等語(見偵27616卷第286至288、302頁),益徵被告李哲瑋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時,被告豆皓宇、李睿剛亦在現場,核與告訴人蘇名正證稱在場有「被告李哲瑋跟兩個小弟」乙情相符,足證被告李哲瑋藉由將告訴人曾曉如、蘇○龍自全家新錦林店帶往本案店家,並有被告豆皓宇跟隨在場,嗣被告李睿剛亦持和解書到場,並與被告豆皓宇在被告李哲瑋、告訴人蘇名正附近、態度威嚇,營造其周遭有其他年輕人之人數優勢,且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在其可得控制之處所,及持續在旁監控告訴人蘇名正,直至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及同意給付款項後始離去之威勢,又告訴人蘇名正前已有遭被告李哲瑋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足以產生對被告李哲瑋之畏懼心,而形成對告訴人蘇名正之心理強制力,擔心自己如不依被告李哲瑋指示,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蘇名正簽署和解書,並同意給付款項,嗣後共交付2萬元予被告李哲瑋,已侵害告訴人蘇名正之意思決定自由,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又被告李哲瑋該次索求之10萬4,000元,係承前恐嚇取財犯行所生之債務關係,而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蘇名正並無民事適法之請求權利存在,復如前述,是被告李哲瑋以上開暗示恐對告訴人蘇名正或其家人不利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蘇名正同意於每月8日給付1萬元款項,並實際給付2萬元等情,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蘇名正交付財物,自已該當恐嚇取財罪甚明。故被告李哲瑋前開辯解,無足採信。

⑷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蘇名正、豆皓宇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睿剛在被告李哲瑋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及同意給付款項之過程中,已實際分擔拿取和解書到現場,並與被告豆皓宇以威嚇之態度停留在現場,製造告訴人蘇名正心理壓力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自被告李睿剛之持和解書到場後,仍在被告李哲瑋與告訴人蘇名正談話時全程在本案店家附近等待而未離去,復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影印告訴人蘇名正持簽署完畢和解書之照片交由被告李哲瑋之外觀,堪認被告李睿剛已與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就上開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自應與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李睿剛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哲瑋係以先前告訴人蘇世峰任職在

本案洗車場時有無故曠職及破壞生財工具之行為為由,另外向告訴人蘇名正要求賠償10萬4,000元等語,惟證人蘇名正、曾曉如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李哲瑋係以先前之款項尚未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蘇名正給付款項等語,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㈤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⒈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對於告訴人傅聖翔部分:

⑴被告豆皓宇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傅聖翔部分之事實,業據豆皓宇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616卷第19至21、289至290、302至30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4至115、335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67卷第211至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軍偵67卷第223至225、337至342、353至3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3至3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794號卷(下稱偵33794卷)第345至351、353至3

58、505至5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晨鈞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67卷第177至181頁;偵33794卷第7至14、157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正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794卷第179至186、321至32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7614卷第555至55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4年4月13日診字第HFK12227925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軍偵67卷第219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傅聖翔債務資料及本票、借據之照片(見偵27614卷第55至60、139至151頁)、鍾旻諺手機內與被告李哲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794卷第372至373頁)、告訴人李昱萱與傅聖翔之簡訊紀錄擷圖(見偵33794卷第3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軍偵67卷第81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照片(見軍偵67卷第327、335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豆皓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哲瑋、李睿剛之辯解:

①訊據被告李哲瑋固坦承於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

旅館內以毛巾蓋住告訴人傅聖翔臉部,並指示被告豆皓宇、李睿剛、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抓住傅聖翔之手腳,其以蓮蓬頭對告訴人傅聖翔臉部沖水,使傅聖翔無法呼吸;復指示鍾旻諺前往購買酒精膏,其將酒精膏塗抹在告訴人傅聖翔之手部、腳部,並在上開部位反覆點火燃燒,致告訴人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之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傅聖翔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昱萱,也沒有要告訴人傅聖翔簽100萬元本票及借據,我只有出借空白本票給鍾旻諺,然後我就去上廁所,我不在現場的期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李哲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坦承傷害、私行拘禁部分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該張100萬元本票係告訴人傅聖翔自行簽發,並非被告李哲瑋要求填載,且被告李哲瑋係為鍾旻諺處理債務,其於協助處理債務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②訊據被告李睿剛固坦承於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本案

旅館,並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進入本案旅館之廁所內抓住告訴人傅聖翔之手腳,使被告李哲瑋在告訴人傅聖翔之臉部沖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情(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7頁),而仍否認有何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後續以酒精膏點火燃燒告訴人傅聖翔之過程,後面不關我的事,且我進去本案旅館房間一下子,拿完東西就走,我至少進出2、3趟,我只有上去拿告訴人傅聖翔的證件去影印,之後我都在車上等待等語。

⑶被告李哲瑋在本案旅館內以毛巾蓋住告訴人傅聖翔臉部,並

指示被告豆皓宇、李睿剛、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抓住傅聖翔之手腳,其以蓮蓬頭對告訴人傅聖翔臉部沖水,使傅聖翔無法呼吸;復指示鍾旻諺前往購買酒精膏,其將酒精膏塗抹在告訴人傅聖翔之手部、腳部,並在上開部位反覆點火燃燒,致告訴人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據被告李哲瑋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軍偵67卷第36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至109頁);被告李睿剛於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本案旅館,並有進入本案旅館之廁所內抓住告訴人傅聖翔之手腳,使被告李哲瑋在告訴人傅聖翔之臉部沖水,及持告訴人傅聖翔之身分證件前往影印之客觀事實,被告李睿剛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23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7頁),復均核與證人傅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67卷第211至216頁)、證人李昱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軍偵67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3至301頁)、證人豆皓宇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7616卷第19至21、289至290、302至303頁)、證人鍾旻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3794卷第505至515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67至99頁)、證人高晨鈞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67卷第177至181頁;偵33794卷第7至14、157至164頁)、證人林佳正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794卷第179至186、321至3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7614卷第555至55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4年4月13日診字第HFK12227925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軍偵67卷第219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軍偵67卷第81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照片(見軍偵67卷第327、335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1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李哲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亦堪先認定被告李睿剛有前往本案旅館,並協助壓制告訴人傅聖翔、持告訴人傅聖翔之身分證件前往影印之客觀事實。

⑷證人傅聖翔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我在

本案旅館內睡覺,櫃台人員來敲門跟我說有朋友來找我,後來有一群人衝進我的房間,叫我寫10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張,他們人多又兇我,所以我就簽了,身分證也被拿走,後來他們就跟我說要我還他們30萬元,才會把上開本票、借據給我,我就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即告訴人李昱萱,他們就跟告訴人李昱萱說只要準備30萬元就會放我走,並陸續叫我到處籌錢,因為我拖太久又籌不到錢,他們就叫我進去廁所,並威脅我說如果我不進去就要用打的,我進去後就叫我躺下,他們拿毛巾蓋住我的臉,由被告李哲瑋用蓮蓬頭對我的頭部沖水,使我無法呼吸,直到我受不了才讓我起來,再叫我出去籌錢,持續這個籌錢、沖水的輪迴約3、4次;後來告訴人李昱萱有答應他們匯籌錢,結果他們等太久,又去買酒精膏,塗抹在我的身體上後由被告李哲瑋反覆點火;我最後沒有交付30萬元;對方對我實施上開行為,是我跟鍾旻諺之前的事情衍伸的,我之前以幫鍾旻諺處理他女友遭妨害性自主的案件為由,跟鍾旻諺拿了7、8萬元,其中有5萬元是鍾旻諺去借小額信貸所得,另外鍾旻諺稱他去借小額信貸時,簽了32萬元本票,所以他要我負擔32萬元等語(見軍偵67卷第212至215頁),而證稱其在本案旅館內,遭被告李哲瑋等人先以威嚇之方式簽立100萬元之本票,並遭拿走身分證件,復指示其撥打電話籌款未果後,要脅其進入浴室而由被告李哲瑋反覆對其臉部沖水,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傅聖翔繼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昱萱籌款,嗣因其未能籌措款項,被告李哲瑋復在其身上反覆點火燃燒;另告訴人傅聖翔與鍾旻諺間,至多有30萬餘元債務糾紛之事實。

⑸參以證人鍾旻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我

女友被性侵的事情,因為告訴人傅聖翔說他有加入幫派,所以我請告訴人傅聖翔幫我處理,告訴人傅聖翔前後從我這裡拿了10萬7,700元左右,還有簽了一張32萬元的本票;我後來發現被告訴人傅聖翔騙,便請被告李哲瑋幫忙向告訴人傅聖翔討這將近11萬元的債務,因為我知道被告李哲瑋在地方上有一些認識的人,我也有跟被告李哲瑋提到我簽了32萬元本票給當舖的事情;114年4月12日在本案旅館內,被告李哲瑋先跟告訴人傅聖翔論債務的事情,並叫告訴人傅聖翔想辦法生錢,告訴人傅聖翔就開始打電話,後來告訴人傅聖翔湊不到錢,被告李哲瑋不高興,就叫告訴人傅聖翔去浴室,開始對告訴人傅聖翔灌水,灌完水後,被告李哲瑋叫告訴人傅聖翔打電話給他媽媽要32萬元;後來被告李哲瑋覺得灌水不好玩,提出在告訴人傅聖翔身上灑酒點火燃燒的主意,並叫我去樓下買高粱酒,因為我不想買酒,就跟被告李哲瑋說商店沒有賣,被告李哲瑋就叫我去別的地方買酒精膏,我買回去後,被告李哲瑋就在告訴人傅聖翔身上反覆點火燃燒;我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傅聖翔當天簽了1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33794卷第509至512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72至76、82、89至90);證人豆皓宇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當時都是被告李哲瑋跟告訴人傅聖翔商談債務,本票跟借據應該在被告李哲瑋那邊;告訴人傅聖翔所簽的100萬元本票、借據是被告李哲瑋叫他簽的,現場也都是被告李哲瑋在指揮、講話,並叫告訴人傅聖翔打給他媽媽和其他朋友籌30萬元,被告李睿剛有上來拿告訴人傅聖翔的身分證件去影印等語(見偵27616卷第21、294至295、304至305頁);證人林佳正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進入本案旅館後,被告李哲瑋跟被告豆皓宇先跟告訴人傅聖翔討論債務,我跟被告高晨鈞先離開房間一下子,之後我回房間就看到被告李哲瑋、豆皓宇跟告訴人傅聖翔在討論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傅聖翔當天簽多少面額的本票,但被告李哲瑋對告訴人傅聖翔很兇,告訴人傅聖翔看起來很害怕;之後被告李哲瑋就開始指示告訴人傅聖翔打電話給他親友籌錢,但告訴人傅聖翔都沒籌到,被告李哲瑋不高興就叫告訴人傅聖翔自己去浴室,前後共對告訴人傅聖翔灌水3、4次,灌完水後,被告李哲瑋就繼續叫告訴人傅聖翔籌錢,後來告訴人傅聖翔就打電話給他媽媽,被告李哲瑋也有參與通話;之後被告李哲瑋又繼續叫告訴人傅聖翔想辦法,但告訴人傅聖翔籌不到錢,被告李哲瑋就叫鍾旻諺去買酒精膏,在他身上點火燃燒等語(見偵33794卷第325至327頁);證人高晨鈞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哲瑋在本案旅館內一直在問告訴人傅聖翔如何處理債務的事,告訴人傅聖翔一直表示沒有錢,被告李哲瑋就叫告訴人傅聖翔打電話籌錢,但也沒有籌到,被告李哲瑋很不高興,就叫告訴人傅聖翔去躺在浴室地板上,開始對告訴人傅聖翔灌水,後來又帶告訴人傅聖翔出去,告訴人傅聖翔打了幾通電話後,被告李哲瑋又叫告訴人傅聖翔去浴室,我們又做了一樣的灌水流程,之後告訴人傅聖翔回到房間時就打給他媽媽借錢,他媽媽有聽到告訴人傅聖翔很喘,覺得不對勁;後來告訴人傅聖翔媽媽跟被告李哲瑋說給他30分鐘去籌錢,被告李哲瑋又再灌告訴人傅聖翔最後一次水,後來被告李哲瑋應該是等了不耐煩了,就叫鍾旻諺去買酒精膏,在告訴人傅聖翔身上點火燃燒數次等語(見偵33794卷第162至163頁),而均證稱被告李哲瑋在本案旅館內,先以威嚇之方式令告訴人傅聖翔簽立100萬元之本票、借據,並由被告李睿剛取走告訴人傅聖翔之身分證件後,被告李哲瑋復持續要求告訴人傅聖翔籌款30萬元,並於告訴人傅聖翔無法籌措款項後,先後以灌水、點火燃燒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傅聖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昱萱籌措30萬元款項,並由被告李哲瑋取得100萬元本票、借據之事實;鍾旻諺亦證稱其與告訴人傅聖翔間除10萬7,700元債務糾紛外,尚有簽立32萬元本票,鍾旻諺並有將上情均告知被告李哲瑋,委託被告李哲瑋替其向告訴人傅聖翔索討債務乙情,核與告訴人傅聖翔前揭證述之過程、細節相符。又包含100萬元本票、借據在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傅聖翔債務資料,更係於被告李哲瑋持有之包包內所扣得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傅聖翔債務資料及本票、借據之照片為憑(見偵27614卷第55至60、139至151頁),足見該100萬元本票、借據確為被告李哲瑋最終持有之。是被告李哲瑋為替鍾旻諺索討債務,而在本案旅館內,以威嚇方式要求告訴人傅聖翔簽立100萬元之本票、借據,使告訴人傅聖翔心生畏懼而簽立之,再以灌水、點火燃燒之加害於告訴人傅聖翔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迫使告訴人傅聖翔籌措30萬元款項,最終並由被告李哲瑋取得上開100萬元本票、借據之財物等情,至為灼然。

故被告李哲瑋辯稱:我只知道告訴人傅聖翔要簽本票,我是把空白本票交給鍾旻諺就去廁所,我不在的期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也沒有要求告訴人傅聖翔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昱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頁),顯非可採。

⑹被告李哲瑋於本案發生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n

Shao Wei」傳送告訴人傅聖翔跪在地上之照片予鍾旻諺,且鍾旻諺回以:「哥哥他在裡面跟你談的時候給你跪喔」,被告李哲瑋並傳送:「求小豆放過他」、「怕他不走」之訊息,有鍾旻諺手機內與被告李哲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794卷第372至37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益徵被告李哲瑋等人在本案旅館內對告訴人傅聖翔所為,已使告訴人傅聖翔心生畏懼,始會以下跪方式哀求被告李哲瑋、豆皓宇等人,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傅聖翔係在被告李哲瑋、豆皓宇等人之行為,使其喪失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情形下,簽立100萬元本票、借據及撥打電話籌款,是被告李哲瑋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進去本案旅館時,告訴人傅聖翔就自己下跪跟鍾旻諺道歉,也是告訴人傅聖翔自己說要簽100萬元面額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6頁),更屬無稽。

⑺綜上以觀,被告李哲瑋縱係基於為鍾旻諺索討債務之意思,

對告訴人傅聖翔為本案行為,然其係以「反覆對告訴人傅聖翔臉部灌水、在身上反覆點火燃燒」之凌虐手段為之,況依被告李哲瑋不斷命告訴人傅聖翔撥打電話籌措之30萬元款項可知,其主觀上僅認鍾旻諺與告訴人傅聖翔間債務糾紛之數額為30萬元,詎命告訴人傅聖翔簽立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借據,並最終由自己取得該100萬元之本票、借據,顯已逾其所認知之債務數額,足認被告李哲瑋將該100萬元本票、借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甚明。洵此,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傅聖翔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李哲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而被告李睿剛未於告訴人傅聖翔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籌

措款項及被告李哲瑋等人對告訴人傅聖翔實施點火燃燒行為時全程在場等情,固有證人豆皓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7616卷第304頁)及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7614卷第555至559頁)為憑。惟被告李睿剛在本案旅館內,既有分擔壓制告訴人傅聖翔,使被告李哲瑋等人得以對告訴人傅聖翔之臉部灌水,以此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傅聖翔之行動自由,同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遂行令告訴人傅聖翔籌措款項,最終取得100萬元本票、借據之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期間並持告訴人傅聖翔之身分證件去影印,而對於被告李哲瑋等人以非法之方法獲取財物乙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於員警查獲被告李哲瑋、豆皓宇等人時,被告李睿剛亦在本案旅館現場,足徵被告李睿剛復無中止或脫離之情事,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對犯罪之全部結果,與被告李哲瑋、豆皓宇、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與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被告李睿剛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⑼至公訴意旨雖認鍾旻諺與傅聖翔間債務糾紛之數額為11萬元

等語,然證人鍾旻諺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傅聖翔間之債務關係為10多萬元,被告李哲瑋應該是認為我有簽32萬元本票,所以想把那些錢要回來等語(見偵33794卷第50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偵查時講債務10萬多元,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把本票的錢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1頁)。佐以證人李昱萱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傅聖翔當時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跟我借30萬元,他說他欠人家錢需要償還,後來我用客家話問他是欠誰錢,有一位自稱「李少偉」之男子將電話接過去,稱告訴人傅聖翔在外面騙了其他人30萬元等語(見軍偵67卷第353至354頁);被告李哲瑋亦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傅聖翔跟告訴人李昱萱要3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傅聖翔多次以半強迫的方式,騙取鍾旻諺錢財,因鍾旻諺無力負擔,告訴人傅聖翔便提供小額借貸的聯絡方式給被告鍾旻諺,強迫鍾旻諺去借款,借款票面金額為32萬元,但鍾旻諺家人因念在舊情,故稱只需還30萬元即可等語(見軍偵67卷第34頁),可認被告李哲瑋等人於本案所認知之債務數額為30萬元,爰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李昱萱部分:

訊據被告李哲瑋否認有何在本案旅館內對告訴人李昱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李昱萱說「需給付30萬元,告訴人傅聖翔始能獲自由,否則將斷告訴人傅聖翔手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並無恐嚇告訴人李昱萱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昱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傅聖翔先用通訊軟體L

INE打電話給我,跟我借30萬元,說他欠人家錢需要償還,他當時聽起來很正常,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後來告訴人傅聖翔又陸續打了4、5通電話跟我說15萬、10萬甚至到後來說3萬也可以,我開始覺得很奇怪,懷疑告訴人傅聖翔是否向我騙錢,我就用客家話問告訴人傅聖翔是欠誰錢,就有一位自稱「李少偉」的男子把電話接過去,稱「阿姨我也是客家人」、「我聽得懂」等語,我就問「李少偉」告訴人傅聖翔為何欠他錢,對方稱告訴人傅聖翔騙了其他人30萬元,並叫該人跟地下錢莊借錢,導致該人家破人亡,「李少偉」就叫我去籌30萬元,他才會放告訴人傅聖翔離開;「李少偉」一開始只有說要我付錢,告訴人傅聖翔才能離開,到了約23時至翌日0時許,他發現我在拖時間,就很不高興,並對我稱「你是他媽媽、你要你兒子回來還是要你兒子少一隻手、一隻腳,我都沒關係」等語;「李少偉」向我要錢時,我有請他開視訊,他只有把鏡頭對準告訴人傅聖翔的臉,我看到告訴人傅聖翔臉很紅,覺得他應該有被打,但我問告訴人傅聖翔,告訴人傅聖翔不敢說等語(見軍偵67卷第353至3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我有接到告訴人傅聖翔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籌30萬元,後面電話是被告李哲瑋拿去接,被告李哲瑋說告訴人傅聖翔欠鍾旻諺30萬,要我匯到國泰銀行,我沒有匯,我就一直拖到凌晨,叫他來土城跟我拿,然後把小孩子還給我,被告李哲瑋不肯;在那天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李哲瑋,當時我想說告訴人傅聖翔如果遇到什麼危險,我們講客家話可能其他人聽不懂,所以我跟告訴人傅聖翔講客家話,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就說他們也是客家人,他們聽得懂,叫我不用講客家話;被告李哲瑋一直跟我說大家都是客家人,他不會弄死告訴人傅聖翔,但是告訴人傅聖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聽起來很喘,所以我知道他有危險,被告李哲瑋並說我再不給錢,就是等著替我兒子收屍,當時被告李哲瑋確實有講「你是他媽媽、你要你兒子回來還是要你兒子少一隻手、一隻腳,我都沒關係」這些話,我聽到被告李哲瑋講這些話會害怕;因為我沒那麼多錢,被告李哲瑋就陸續叫我借20萬、30萬、15萬、6萬都可以,可是一定要30萬元他才會把告訴人傅聖翔放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7至260、263至264、270至273頁),而對於其於114年4月12日晚間接獲告訴人傅聖翔撥打電話,要求其籌措30萬元,期間並察覺告訴人傅聖翔有遭人以不法方式對待之可能,且被告李哲瑋曾對其稱:如未給付款項,不會讓告訴人傅聖翔離去等語,同時以加害於告訴人傅聖翔生命、身體之事項,要求告訴人李昱萱給付30萬元款項,且如未給付30萬元款項,不會使告訴人傅聖翔離去等情,為大致一致之證述。

⑵互核證人鍾旻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本案旅館內對告訴人

傅聖翔灌完水後,被告李哲瑋叫告訴人傅聖翔打給他媽媽要32萬元,但他媽媽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李哲瑋就跟他媽媽說「如果錢湊不出來就不放人」,告訴人傅聖翔的媽媽就跟被告李哲瑋一直討論金額,最後講到5萬元,但沒有匯等語(見偵33794卷第512頁);證人高晨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哲瑋在本案旅館內對告訴人傅聖翔灌水2次後,告訴人傅聖翔回到房間時就打給他媽媽借錢,他媽媽有聽到告訴人傅聖翔很喘,覺得不對勁;被告李哲瑋有跟告訴人傅聖翔的媽媽通話,並有說要拿30萬元來才會放人,如果籌不到錢就不放人等語(見偵33794卷第162至163頁);證人林佳正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本案旅館灌完水後,被告李哲瑋就繼續叫告訴人傅聖翔籌錢,後來告訴人傅聖翔就打電話給他媽媽,被告李哲瑋也有參與通話,被告李哲瑋有對告訴人傅聖翔的媽媽稱如果沒有籌到他要的金額,他就不放人,後來我有印象是被告李哲瑋要求告訴人傅聖翔的媽媽匯款5萬元,但告訴人傅聖翔媽媽詢問如果匯款5萬元是否就會放人,被告李哲瑋說不會,他要30萬元等語(見偵33794卷第325至327頁),亦均證稱被告李哲瑋確有以告訴人傅聖翔之自由要脅告訴人李昱萱給付30萬元款項,如未籌得30萬元,將不會放人,且告訴人李昱萱在電話中已察覺告訴人傅聖翔聲音很喘,恐有遭他人不正對待,而與被告李哲瑋議價,並詢問是否能先匯款5萬元,而使告訴人傅聖翔獲自由等情,而足以補強證人李昱萱所述之憑信性,告訴人李昱萱所述被告李哲瑋曾稱「要斷傅聖翔手腳」之話語,復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一致(此部分僅用作增強告訴人李昱萱所述可信性之彈劾證據),可認告訴人李昱萱之上開證述,足堪採信,是被告李哲瑋確有以「需給付30萬元,告訴人傅聖翔始能獲自由,否則將斷告訴人傅聖翔之手腳」之加害於告訴人傅聖翔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李昱萱為恐嚇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⑶又被告李哲瑋雖係因告訴人傅聖翔與鍾旻諺間之債務糾紛,

命告訴人傅聖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昱萱籌款,然告訴人李昱萱與鍾旻諺間既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李昱萱亦無替子女清償債務之義務,依告訴人李昱萱上開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可知告訴人李昱萱在告訴人傅聖翔起初撥打電話要求其籌措30萬元時,並無立即為告訴人傅聖翔給付款項之意願,復曾懷疑係詐欺行為,而係在發覺告訴人傅聖翔聲音很喘之非正常特徵,及在被告李哲瑋以恐嚇將加害於告訴人傅聖翔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情況下,始同意在其可負擔之範圍內給付5萬元款項,是告訴人李昱萱並無自願為告訴人傅聖翔清償債務之意思,然被告李哲瑋仍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李昱萱給付30萬元款項,使告訴人李昱萱心生畏懼進而籌措款項,僅因告訴人李昱萱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遂,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李昱萱部分,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亦屬明確。是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李昱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哲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哲瑋固坦承於114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傅聖翔位在苗栗之住所,並在該住所內與告訴人李昱萱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阿姨妳還記得我嗎、妳很會跑嘛、妳還敢報警妳很屌、大家走著瞧、妳躲好一點」,而且當時告訴人傅聖翔的奶奶都在旁邊,我怎麼可能講出這種恐嚇的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並無對告訴人李昱萱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哲瑋於114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傅聖翔

位在苗栗之住所,並在該住所內與告訴人李昱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瑋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軍偵67卷第36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9頁),核與證人李昱萱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軍偵67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65、2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昱萱於偵查時證稱:我後來曾經接到我位在苗栗前夫

家的電話,我一開始沒有接,後來我回電時,是告訴人傅聖翔的嬸嬸接起電話,說有人跑到他家要找我,後來被告李哲瑋就接過電話,並對我嚇稱「阿姨你還記得我嗎、你很會跑嘛、躲很快嘛、你還敢報警你很屌、大家走著瞧、躲好一點」,我就把電話掛掉,我聽到上開話語很害怕;被告李哲瑋應該有跑到我原先的住處找我,我當時剛好搬家到其他地點,沒有找到人,才會稱上開言論,且被告李哲瑋應該是看告訴人傅聖翔的身分證,而告訴人傅聖翔的戶籍地在該處等語(見軍偵67卷第355至3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4月12日過後,被告李哲瑋跑去告訴人傅聖翔在苗栗的家裡,用家用電話打我手機電話;當時告訴人傅聖翔他們家裡打給我2通,我都沒有接,我後來回撥,是告訴人傅聖翔嬸嬸接的電話,說有一個男生找我,被告李哲瑋接起來後,第一句話就是「你跑很快,你很會躲,你盡量躲好一點」;我會確定對方就是被告李哲瑋,是因為跟114年4月12日打電話給我的人聲音一樣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65、274頁),而對於被告李哲瑋於114年4月12日對告訴人傅聖翔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後,其曾接獲來自告訴人傅聖翔之苗栗住所之電話數通,回撥後為告訴人傅聖翔之嬸嬸接聽,並稱有人找告訴人李昱萱,其遂與被告李哲瑋通話,被告李哲瑋並曾具體對告訴人李昱萱稱「你敢報警你很屌、你跑很快、你很會躲」等話語,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告訴人李昱萱已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李哲瑋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告訴人李昱萱於同日22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案稱有人在本案旅館內控制告訴人傅聖翔,警方遂於翌(13)日0時許,在本案旅館查獲被告李哲瑋等人上開對於告訴人傅聖翔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4年4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軍偵67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軍偵67卷第9至1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李哲瑋所涉上開犯行確係遭告訴人李昱萱之報警行為而查獲,而與告訴人李昱萱指訴被告李哲瑋所為「你很會跑嘛」、「你還敢報警你很屌」等話語,係對於告訴人李昱萱先前報警行為不滿之表示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李昱萱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據此,被告李哲瑋前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阿姨妳還記得我嗎、妳很會跑嘛、妳還敢報警妳很屌、大家走著瞧、妳躲好一點」等語之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李昱萱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李昱萱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係以持續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方式,及在告訴人曾曉如面前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方式,分別抑制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又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則係以徒手壓制、朝臉部沖水及在手腳上點火燃燒等方式,抑制傅聖翔之行動自由,然均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均屬刑法第302條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⒉次按刑法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等人所為壓制告訴人傅聖翔並朝其臉部沖水,使其無法呼吸,再塗抹酒精膏於告訴人傅聖翔之手、腳後反覆點火燃燒之強暴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傅聖翔身體上、精神上之苦痛,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7項所規範「凌虐」之要件。

⒊核犯罪名:

⑴被告李哲瑋部分:

①核被告李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身體障礙之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於告訴人曾曉如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⑤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傅聖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於告訴人李昱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⑥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核被告王馨瑩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身體障礙之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⑶核被告豆皓宇、李睿剛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傅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罪數及競合關係:

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李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於112年2月27日、同年4月6日分別要求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立21萬元、15萬元本票及借據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哲瑋並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①被告李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於113年10月10日前

某日時許、同年12月30日分別要求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簽立9萬元本票、12萬元本票及借據、3萬6,000元本票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單一決意,分別侵害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哲瑋並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②被告李哲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後

,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李哲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1至216頁),應認被告李哲瑋該等對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因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是被告李哲瑋於113年4月22日出監後,再對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而另論以恐嚇取財罪。

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①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告訴人蘇

名正部分,係以持續毆打告訴人蘇名正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蘇名正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蘇名正受有頭臉部外傷、鼻樑擦傷約0.5公分長、後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眼紅、眼窩腫等傷害,進而達到抑制而剝奪告訴人蘇名正行動自由之目的,上開傷害、強制之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或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均認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就該等犯罪事實,另涉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②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自告訴人蘇名正抵達本案洗車場而施以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起,至告訴人蘇名正自本案洗車場離去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蘇名正之行動自由;被告李哲瑋另自告訴人曾曉如抵達本案洗車場而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起,至告訴人曾曉如自本案洗車場離去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曾曉如之行動自由,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回復自由以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應分別就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部分,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③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身體障礙之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身體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④被告李哲瑋另對於告訴人曾曉如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①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對於告訴人傅聖翔部分,係以

壓制告訴人傅聖翔而朝其臉部沖水,及在告訴人傅聖翔手部、腳部塗抹酒精膏而點火燃燒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傅聖翔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進而達到剝奪告訴人傅聖翔行動自由之目的,上開傷害、強制之行為,亦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或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就該等犯罪事實,另分別涉犯傷害罪,亦應更正。

②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自抵達本案旅館內浴間對告訴

人傅聖翔施以上開凌虐行為起,至警方獲報前往本案旅館而查獲被告李哲瑋等人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傅聖翔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傅聖翔回復自由以前,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應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③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就告訴人傅聖翔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⒌共犯關係:

⑴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與黃俊傑、劉俊熙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哲瑋與黃俊傑、劉俊熙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

告訴人曾曉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與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就

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傅聖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哲瑋所犯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②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③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④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分;⑤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告訴人曾曉如部分;⑥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⑦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傅聖翔部分;⑧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李昱萱部分;⑨如犯罪事實欄二、(二)等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豆皓宇、李睿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及犯罪事

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傅聖翔部分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之說明:

①被告李哲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哲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1至216頁)。是被告李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李哲瑋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哲瑋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李哲瑋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哲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哲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哲瑋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哲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哲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對傷害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加重其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關於被告李哲瑋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②被告李睿剛固因強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睿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21頁),惟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睿剛部分,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李睿剛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李睿剛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對於告訴人李昱萱部分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李哲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哲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因與告訴人蘇世峰任職在本案洗車場期間所生之紛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爾持開山刀毆打告訴人蘇世峰,致告訴人蘇世峰受有非輕之身體傷害;又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財物,利用告訴人蘇世峰及其父母蘇名正、曾曉如之經濟上與身體上之弱勢地位,以恐嚇之方式使其等簽立高額之本票、借據,並因而交付財物;復假借前開本票之名義,指使被告王馨瑩及黃俊傑、劉俊熙等三人以上共同對患有巴金森氏症之告訴人蘇名正持水管、棒球棍等物及徒手毆打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抑制嗣後到場之告訴人曾曉如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再以脅迫而抑制告訴人蘇名正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審諸上開被告李哲瑋對於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之暴力犯罪期間,橫跨112年2月27日至114年5月1日,期間非短,於該段期間內造成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之身體、精神上傷害程度甚鉅,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顯屬重大;又僅因受鍾旻諺之託處理與告訴人傅聖翔間之債務糾紛,明知鍾旻諺之債務數額至多僅30萬餘元,竟以對告訴人傅聖翔臉部沖水、在其身上點火燃燒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傅聖翔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嚴重侵害傅聖翔之身體法益外,更屬粗暴不仁之凌虐行為,藉此取得告訴人傅聖翔簽立之100萬元高額本票,期間復以告訴人傅聖翔之生命、身體、自由威脅告訴人李昱萱給付款項,再因不滿告訴人李昱萱之報警行為,對告訴人李昱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各次犯行更均係由被告李哲瑋一人主導,所為殊值高度非難;復審酌被告李哲瑋坦承傷害告訴人蘇世峰、剝奪告訴人傅聖翔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而對於其餘犯行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狀,衡以其對告訴人蘇名正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未遂減輕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李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馨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馨瑩已預見被告李哲瑋等人可能以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蘇名正索取金錢,仍偕同黃俊傑、劉俊熙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往本案洗車場,使被告李哲瑋、黃俊傑、劉俊熙得以遂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蘇名正之身體、自由法益程度非輕,更造成告訴人蘇名正受有身體、精神上之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王馨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係聽從被告李哲瑋指令行事,在整體犯罪計畫係屬下層角色之分工,及被告王馨瑩對於告訴人蘇名正遭恐嚇取財部分,有未遂減輕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王馨瑩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被告王馨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9頁),兼衡被告王馨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

⒊被告豆皓宇、李睿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皓宇、李睿剛率爾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共同與被告李哲瑋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並交付款項,復與被告李哲瑋共同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傅聖翔給付顯逾該債務額之財物,期間被告豆皓宇、李睿剛更配合被告李哲瑋之指示分工,使被告李哲瑋得以遂行朝告訴人傅聖翔臉部沖水、在其身上點火燃燒而剝奪告訴人傅聖翔行動自由之凌虐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傅聖翔受有雙手背及雙足背1度燙傷、左手背2度燙傷(1×1公分水泡)、左腳背2度燙傷(2×1公分水泡、1×1公分水泡)等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傅聖翔之財產、身體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豆皓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得為量刑之有利考量,並考量被告豆皓宇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23至227頁);而審諸被告李睿剛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李睿剛於111年12月7日方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類同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已如前述),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程度非低;再衡以被告豆皓宇、李睿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豆皓宇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李哲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睿剛所犯本案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哲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李哲瑋所有,並供本案傷害告訴人蘇世峰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哲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於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豆皓宇所管領、持有,業據被告豆皓宇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豆皓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哲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向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取得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價額共36萬元款項;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共向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取得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價額共15萬6,000元款項,及尚未清償之9萬元本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向告訴人曾曉如取得之3,000元款項;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向告訴人蘇名正收受之2萬元款項;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自告訴人傅聖翔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傅聖翔債務資料,均為被告李哲瑋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哲瑋所犯各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哲瑋、

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等人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黃俊傑另經本院通緝中而尚未審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仍有留待同案被告黃俊傑部分審理程序作為證據使用,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瑋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某日時許起,發起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取財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紋滸會(下稱紋滸會),被告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某日時許起加入紋滸會,由被告李哲瑋親自或指揮被告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等人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逼簽本票等行為以牟利,其等並以由被告李哲瑋所經營管領之本案洗車場為據點,共同或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李哲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㈢觀諸被告李哲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起因係

被告李哲瑋與告訴人蘇世峰間因薪資問題而偶發之口角糾紛,被告李哲瑋因而為傷害之犯行;被告李哲瑋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至(三)所載犯行、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及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亦係源於被告李哲瑋藉告訴人蘇世峰損壞車輛、機具或無故曠職之行為,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所衍生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及被告李哲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亦係源於鍾旻諺委由被告李哲瑋索討債務所衍生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李哲瑋因上開犯行遭查獲而心生不滿,另對告訴人李昱萱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偶發事件,均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被告王馨瑩更僅參與113年間對於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之犯行,被告豆皓宇、李睿剛亦僅參與114年4月至5月間,分別對於告訴人蘇名正、傅聖翔及李昱萱部分之犯行,堪認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係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李哲瑋等人為上開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

㈣證人李彥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哲瑋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日時許,在聊天的時候問我要不要加入美鷹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睿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哲瑋之前跟我說過他是竹聯幫美鷹會、紋滸會的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6至238頁);證人王馨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說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李睿剛有加入美鷹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5至297頁)。又被告李哲瑋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記載被告李哲瑋曾向該案之共同被告自承為竹聯幫成員或竹聯幫紋滸會會長,被告李哲瑋於該案中並係以傷害、拍攝被害人裸體照片之行為暴力討債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有罪;復因行為態樣類同之恐嚇取財案件,與被告李睿剛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3至415頁)。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李哲瑋之前案紀錄,僅足推知被告李哲瑋曾對外宣稱其為「美鷹會」或「紋滸會」之成員,然無從證明「美鷹會」或「紋滸會」之內部管理及分工,或被告李哲瑋與被告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間,存在何種指揮或上下隸屬之從屬性關係,被告李哲瑋、李睿剛之前案紀錄,亦僅足見被告李哲瑋、李睿剛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行為之主觀惡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李哲瑋已將本案洗車場作為據點,用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美鷹會」或「紋滸會」之犯罪組織,亦難遽認被告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李睿剛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馨瑩於113年10月16日12時9分許,見告訴人蘇世峰在全家新錦林店消費,竟與被告李哲瑋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馨瑩嚇令告訴人蘇世峰與其一同前往本案洗車場,嗣被告王馨瑩將告訴人蘇世峰帶回本案洗車場後,由被告李哲瑋向告訴人蘇世峰嚇稱:如你敢離開,就把你家人抓來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蘇世峰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限制告訴人蘇世峰之行動自由。被告李哲瑋再指示被告王馨瑩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之住處,要求告訴人蘇名正前往本案洗車場,然因告訴人蘇名正報警處理,告訴人蘇世峰始獲自由。因認被告李哲瑋、王馨瑩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於114年5月1日0時47分許,在全家新錦林店,見告訴人曾曉如與蘇○龍在該店消費,竟與被告豆皓宇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豆皓宇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以手勢指示及威嚇告訴人曾曉如、蘇○龍與其等同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要求告訴人曾曉如、蘇○龍與其等共同前往告訴人蘇名正所任職之本案店家找告訴人蘇名正,並由被告豆皓宇看守告訴人曾曉如、蘇○龍,令告訴人曾曉如、蘇○龍不得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曾曉如、蘇○龍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在本案店家使告訴人蘇名正簽立和解書並離去現場後,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始獲自由。因認李哲瑋、豆皓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於113年10月16日對於告訴人蘇世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涉有此部分共同私行拘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蘇名正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李哲瑋固坦承告訴人蘇世峰有於113年10月16日前往

本案洗車場,並指示被告王馨瑩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帶同告訴人蘇名正至本案洗車場等情;被告王馨瑩固坦承其於同日12時9分許,將告訴人蘇世峰自全家新錦林店帶往本案洗車場,再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至告訴人蘇名正之住處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李哲瑋辯稱:我當時是看到告訴人蘇世峰在對面便利商店,就跟被告王馨瑩說你去帶他過來,我要跟告訴人蘇世峰聊債務的問題,我跟告訴人蘇世峰聊完,告訴人蘇世峰就自行離開,我沒有恐嚇及限制告訴人蘇世峰的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並未恐嚇告訴人蘇世峰,亦未限制告訴人蘇世峰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王馨瑩辯稱:我跟告訴人蘇世峰說老闆找他,把告訴人蘇世峰帶回本案洗車場後,就去洗車了,告訴人蘇世峰是自己跟我走回本案洗車場的,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李哲瑋跟告訴人蘇世峰講了什麼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馨瑩辯護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王馨瑩有何對告訴人蘇世峰妨害自由之行為,無從僅以被告王馨瑩與告訴人蘇世峰單純相遇,遽認被告王馨瑩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李哲瑋曾指示被告王馨瑩將告訴人蘇世峰帶回本案洗車

場內,被告王馨瑩因而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將告訴人蘇世峰自全家新錦林店帶回本案洗車場,復依被告李哲瑋之指示,前往告訴人蘇名正住處欲將告訴人蘇名正帶回本案洗車場,然因告訴人蘇名正報警,被告王馨瑩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瑋、王馨瑩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至108、377頁),核與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152、447頁)、證人蘇名正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77卷第200、41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他2377卷第303至30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證人蘇世峰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0月16日12時許,我去全家

新錦林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王馨瑩,被告王馨瑩就通知被告李哲瑋來把我帶到本案洗車場控制我的行動,被告李哲瑋並叫被告王馨瑩到我家要把告訴人蘇名正帶到他店裡,後來不知道誰報警,警察就來洗車店把我帶回家等語(見他2377卷第152頁);然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0月16日早上我去便利商店幫我家人買飲料,突然遇到被告王馨瑩,被告王馨瑩跟我說李哲瑋找我,就把我帶到洗車場,因為那天稍晚我有工作面試,我跟被告李哲瑋說我要先離開,但被告李哲瑋說如果我敢離開,就要把我家人抓來等語(見他2377卷第447頁),而先證稱係由被告李哲瑋親自將其帶至本案洗車場,且未提及被告李哲瑋有何具體對其恐嚇或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僅泛稱「控制其行動」,復於偵查時稱係由被告王馨瑩轉達被告李哲瑋有事找告訴人蘇世峰,而由被告王馨瑩帶往本案洗車場後,被告李哲瑋具體稱「如果敢離開,就要把家人抓來」等語,足見告訴人蘇世峰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情事。

㈣又證人王馨瑩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當日將告訴

人蘇世峰帶回去給被告李哲瑋,是因為被告李哲瑋有講過要叫告訴人蘇世峰還款之事,所以我就把他帶回洗車場;我把告訴人蘇世峰交給被告李哲瑋後,我不清楚他們的交談內容等語(見偵27615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4頁),而均未提及其有見聞被告李哲瑋與告訴人蘇世峰在本案洗車場內之談話過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李哲瑋有施以何具體使告訴人蘇世峰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喪失或受抑制之作為,尚難僅憑告訴人蘇世峰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李哲瑋在本案洗車場內有對告訴人蘇世峰為私行拘禁之情事。另依告訴人蘇世峰之指訴,未曾提及被告王馨瑩在全家新錦林店內,有何對其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蘇世峰係自行跟隨在被告王馨瑩後方走出便利商店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他2377卷第303至306頁),足見告訴人蘇世峰前往本案洗車場之行為當下,其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未受限制,亦無從逕認被告王馨瑩有何私行拘禁之行為。

㈤被告王馨瑩固於偵查時供稱:我可以預見將告訴人蘇世峰帶

回本案洗車場給被告李哲瑋後,被告李哲瑋不會讓告訴人蘇世峰隨意離去等語(見偵27615卷第338至339頁),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蘇世峰在本案洗車場內,有何遭被告李哲瑋以具體作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王馨瑩單純將告訴人蘇世峰帶回本案洗車場之行為,仍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現之間尚無密切關聯,亦難認已達著手階段,而無從對被告王馨瑩以私行拘禁罪責相繩。

肆、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於114年5月1日對於告訴人曾曉如、蘇○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⒈證人蘇名正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⒉證人曾曉如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⒊中山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日偵查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豆皓宇固坦承此部分公訴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哲瑋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曾曉如、蘇○龍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曾曉如後,就跟被告豆皓宇說他欠我錢,因為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我就跟告訴人曾曉如說你先買東西,我在外面等你,看你要怎麼還我錢,後來告訴人曾曉如就說他身上錢不多,要找告訴人蘇名正,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去本案店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瑋辯護稱:被告李哲瑋並未為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於114年5月1日0時47分許,在全家新錦

林店見告訴人曾曉如與蘇○龍在該店消費後,即偕同告訴人曾曉如前往本案店家等情,業經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所坦認(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113至114頁),核與證人曾曉如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377卷第405至408、41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41至3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7614卷第469至482頁),堪先認定。

㈢惟證人曾曉如先於警詢中證稱:114年5月1日0時許,我帶兒

子蘇○龍去全家新錦林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李哲瑋跟他的一名小弟,他們當場將我攔下辱罵不讓我們離開,一直說我們欠他錢,並強押我們到告訴人蘇名正上班的地方逼告訴人蘇名正簽和解書、撤告等語(見他2377卷第406頁);惟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帶蘇○龍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遇到被告李哲瑋跟他另一個小弟,後來被告李哲瑋就帶著我跟蘇○龍去告訴人蘇名正上班的地方找他等語(見他2377卷第4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李哲瑋的小弟說「我大哥的錢什麼時候還」,我說我身上沒錢,但對方說「那是你家的事」,小弟口氣算蠻好的,後來被告李哲瑋一過來口氣就不好的說「你這錢差9萬元你怎麼還、你要告我這一條罪要怎麼樣」,說一說就叫一台車把我押去本案店家寫和解書;到本案店家後,被告李哲瑋去找告訴人蘇名正,我在另一邊待著,聽不到他們說話,也沒有被告李哲瑋或他的小弟看著我,只有我跟本案店家的老闆,後來告訴人蘇名正簽完和解書後,告訴人蘇名正要繼續上班,並叫一台計程車讓我坐車回家,我們可以回家是因為已經簽完和解書給對方了;我在便利商店有跟被告李哲瑋說我小孩還要上課,他說不管,你把我帶過去告訴人蘇名正那邊,你先生告我這條罪怎麼解決,但被告李哲瑋沒有說不帶他去本案店家會怎樣,他就硬逼「一定要帶我去」、「不管一定要帶我去」,一直逼我,最後是我自己同意跟他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41至345、350、362至363頁),而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有「辱罵」、「強押」之情事,然於偵查時僅稱被告李哲瑋係「帶」告訴人去本案店家,復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哲瑋不斷要求下同意隨同前往本案店家,過程中被告李哲瑋雖有態度威嚇之情事,然依其上開證述,被告李哲瑋並無其他已達完全抑制告訴人曾曉如行動自由之舉,亦無強暴、脅迫等具體不法作為或惡害通知。被告李哲瑋固有以告訴人曾曉如、蘇○龍被其帶至本案店家內之客觀情狀,形成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五)所指使告訴人蘇名正畏懼之心理強制狀態,然對於告訴人曾曉如、蘇○龍部分,除將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帶往本案店家之過程中,並無私行拘禁之具體作為外,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在本案店家時亦無指派他人看管或實際拘束告訴人曾曉如、蘇○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哲瑋、豆皓宇對告訴人曾曉如、蘇○龍所為,已達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

㈣被告豆皓宇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李哲瑋在全家新錦

林店買東西,發現告訴人曾曉如他們母子也在,被告李哲瑋叫我去看好他們,說他們欠他好幾十萬元,我就過去告訴人曾曉如、蘇○龍旁邊,被告李哲瑋就問他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他們說他們沒辦法做主;一開始被告李哲瑋很客氣,後面就變比較大聲,我只是在旁邊幫腔,被告李哲瑋就只是比較兇而已,說已經欠了兩三年,叫他們要處理,我會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指著告訴人曾曉如、蘇○龍,就是被告李哲瑋叫我要嚇他們,我跟被告李哲瑋都沒有罵髒話,就只是比較兇,叫他們還錢等語(見偵27616卷第286至288頁);被告豆皓宇於全家新錦林店內,確有阻擋告訴人曾曉如、蘇○龍,並以手指告訴人曾曉如、蘇○龍,而被告李哲瑋在旁狀似態度兇狠之情事,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27614卷第471至472頁),依被告豆皓宇所述之上開情節,固足認被告李哲瑋、豆皓宇當下之行止,具有一定程度之威嚇作用,然單純喝斥、以手勢威嚇,尚無從形成客觀上足認為恐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自難遽認被告李哲瑋、豆皓宇所為,已該當私行拘禁、恐嚇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分別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上開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李哲瑋、王馨瑩、豆皓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編號 本票、借據內容 出處 1 票號TH0000000號之21萬元本票(其上記載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之署名) 他2377卷第431頁 112年2月27日借據 ⑴借款金額:21萬元 ⑵立據人、借貸人:蘇世峰 ⑶保人/家屬:蘇名正、曾曉如 他2377卷第433頁 2 票號TH0000000號之15萬元本票(其上記載蘇世峰、蘇名正、曾曉如之署名) 他2377卷第435頁 112年4月6日借據 ⑴借款金額:15萬元 ⑵立據人、借貸人:蘇世峰 ⑶保人/家屬:蘇名正、曾曉如 他2377卷第437頁 3 票號TH000000號之12萬元本票 (其上記載蘇名正之署名) 他2377卷第427頁 113年12月30日借據 ⑴借款金額:12萬元 ⑵立據人、借貸人:蘇名正 ⑶保人/家屬:曾曉如 他2377卷第429頁 4 票號TH000000號之3萬6,000元本票 (其上記載蘇名正、曾曉如之署名) 他2377卷第425頁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告訴人傅聖翔債務資料 1份 被告李哲瑋 含100萬元本票(票號:817735號)、借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告訴人傅聖翔債務資料及本票、借據之照片(見偵27614卷第55至60、139至151頁) 2 毛巾 2條 被告豆皓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軍偵67卷第81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照片(見軍偵67卷第327、335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1頁) 3 酒精膏 1個 被告豆皓宇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李哲瑋 金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2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李哲瑋 藍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3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李哲瑋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李哲瑋 含門號+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王馨瑩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6 黑莓卡 5張 被告李哲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7 空白本票 1本 被告李哲瑋 票號000000至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8 空白和解書 1袋 被告李哲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9 債務資料 1袋 被告李哲瑋 姓名:葉英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10 債務資料 1袋 被告李哲瑋 姓名:林宜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11 債務資料 1袋 被告李哲瑋 姓名:翁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12 債務資料 1袋 被告李哲瑋 姓名:陳宣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13 李哲瑋毀損之搜索扣押資料 1份 被告李哲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27614卷第55至60頁) 14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豆皓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16卷第27至31頁) 15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睿剛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024卷第29至31頁) 16 瓦斯槍 1把 同案被告黃俊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377卷第111至115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李哲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李哲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李哲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及玖萬元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李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馨瑩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李哲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豆皓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李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豆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李哲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