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亨
滕佳鎮
葉建良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69、13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高淑麗收受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日期: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經辦人:「胡河玉」)、贏家計劃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五、未扣案之陳柏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滕佳鎮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高淑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面交時間及地點、款項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嗣陳柏亨依「A」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外派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予高淑麗而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所含偽造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取得面交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及「胡河玉」。陳柏亨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滕佳鎮與LINE暱稱「堅定不移」之「葉瑞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對高淑麗、丁素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面交時間及地點、款項均如附表一編號1-2、2-1所示】。嗣滕佳鎮依「葉瑞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旭達公司外派員,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高淑麗、丁素雲而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所含偽造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2、2-1所示),並取得面交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及「騰佳鎮」。滕佳鎮收取款項後均交予「葉瑞瑋」,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葉建良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素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面交時間及地點、款項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嗣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旭達公司外派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丁素雲而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所含偽造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並取得面交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顧大為」。葉建良收取款項後即依「一成不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高淑麗、丁素雲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柏亨、滕佳鎮、葉建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葉建良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淑麗、丁素雲、告訴代理人李怡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淑麗、丁素雲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代理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279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含被告滕佳鎮、葉建良交付告訴人丁素雲之存款憑證)、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145號鑑定書(送鑑資料含被告陳柏亨交付告訴人高淑麗之存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作為均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經查,被告葉建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7條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查,被告葉建良本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2
10萬元,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葉建良並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建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葉建良部分不予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且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以評斷被告葉建良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罪名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滕佳鎮部分共2罪)。
㈡被告3人上揭分別與共犯偽造印文或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更正、併予審理及容有誤會部分: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
部分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柏亨、葉建良之起訴訴法條,復經本院分別向被告3人諭知上開罪嫌(見審原訴卷第191頁、見原訴卷第170-171頁),俾其等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
⑴按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高淑麗、丁素雲均分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傑宇楊」聯繫、LINE暱稱「何丞唐」、「王欣穎」、「張明道」、「林詩馨」、「小琳」、「瑩宇證券」施用詐術(參見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應屬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3人及其等共犯所為尚難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基此,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
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3人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柏亨與「A」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滕佳鎮與「葉瑞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建良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滕佳鎮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淑麗、丁素雲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面交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葉建良部分:
⒈經查,被告葉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325卷(下稱偵13325卷)第207頁、原訴卷第17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建良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除詐欺犯罪外,其餘被告葉建良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
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詐欺犯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柏亨、滕佳鎮固於偵查(被告滕佳鎮部分縱使寬認)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下稱偵10069卷)第141、162、164頁、原訴卷第179頁】,惟其等既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3人竟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告訴人高淑麗、丁素雲收取詐欺款項,嗣取得贓款後再轉交上游,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非難;復參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復參被告陳柏亨與告訴人高淑麗成立和解,惟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柏亨供述在卷(見原訴卷第171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見審原訴卷第198-1至198-2頁)可佐;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詳後述)、下述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滕佳鎮部分依附表編號1-2、2-1順序量刑):
㈠被告陳柏亨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前
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85、180頁);㈡被告滕佳鎮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前
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訴卷第27-48、89、171、180頁);㈢被告葉建良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洗錢或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93、181頁)。
八、被告滕佳鎮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滕佳鎮、葉
建良分別持向告訴人丁素雲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核屬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前揭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查,被告陳柏亨交予告訴人高淑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金額:20萬元,日期:113年8月2日,經辦人:「胡河玉」,詳參見偵10069卷第41頁之編號2照片)、贏家計劃協議書各1張,核屬被告陳柏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工作證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柏亨、滕佳鎮本案持用之工作證經丟棄等情,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衡諸該等工作證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葉建良本案持用之工作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影本、被告葉建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如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柏亨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審
原訴卷第191頁)。惟查,被告陳柏亨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高淑麗收取款項後,收到至少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10069卷第141頁),參以當事人於案發時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較為可信,堪認其實際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屬實。
㈢被告滕佳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原訴卷第171頁)。惟查,被告滕佳鎮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13日該次我獲取500元;於同月30日該次,收水車手收到錢後丟300元給我當車馬費等語(見偵13325卷第10頁、偵10069卷第11頁),參以當事人於案發時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較為可信,堪認其實際獲取共計800元之犯罪所得甚明。
㈣從而,被告陳柏亨、滕佳鎮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高淑麗、丁素雲,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分別將洗錢贓款交予上游或其他共同正犯,此外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存款憑證所含偽造署押或印文 1-1 高淑麗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帳戶名稱「傑宇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王欣穎」、「張明道」對高淑麗佯稱:透過應用程式「贏家計劃」開戶儲值以獲利等語,致高淑麗陷於錯誤而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8月2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園店 20萬元 旭達公司之「胡河玉」 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⑶「顧大為」印文1枚 ⑷「胡河玉」署押1枚 1-2 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全美地社區 68萬6,000元 旭達公司之「騰佳鎮」 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⑶「顧大為」印文1枚 2-1 丁素雲 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馨」、「小琳」、「瑩宇證券」對丁素雲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以獲利等語,致丁素雲陷於錯誤而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8月1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50萬元 旭達公司之「騰佳鎮」 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⑶「顧大為」印文1枚 ⑷「騰佳鎮」署押1枚 2-2 113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10萬元 旭達公司之「葉建良」 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⑶「顧大為」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保管字號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金額:50萬元 經辦人:「騰佳鎮」 日期:113年8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3701號 2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金額:210萬元 經辦人:「葉建良」 日期:113年9月2日 3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金額:100萬元 經辦人:「林建辰」 日期:113年9月16日 4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金額:20萬元 日期:113年9月13日 未入本院贓物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