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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7號、第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6巷底,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出售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毒品)與許仁銓,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嗣許仁銓稍後在該巷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煙彈2顆,且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又李易明知施用依托咪酯後將立即發生麻醉、意識不清效果,竟仍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內,利用電子煙點燃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毒品後,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且該閥值濃度達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訴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偵12247卷第15至21、175至177、239至241頁,原訴卷第96頁),核與證人許仁銓、陳羿汝之證述(他2117卷第17至23、65頁,偵12247卷第23至33、171至173、209至213、239至24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E0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許仁銓之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陳羿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52979號鑑定書等件(他2117卷第33至39、43至59頁,偵12247卷第43至63、83至87、99、101、203、245至247,偵30834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仁銓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賣我毒品的人的姓名等語(他2117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買煙彈的人是誰、名字叫什麼,我賣本案毒品是因為想賺錢等語(偵12247卷第19頁、原訴卷第96至97頁),可見被告與許仁銓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而毒品交易既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亦已自承販賣本案毒品係為賺錢,是其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即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之綽號、社群軟體之暱稱,惟未經檢警因此循線查獲上游,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⑴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均屬尚微,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雖因被告不知上游詳細年籍資料而無法查獲,然其已配合檢警調查而提供上游之綽號暱稱、對話紀錄,再考量被告於本院中稱:案發那時我的朋友環境比較複雜,沒能脫離,但本案被抓後,我已徹底反省,沒有再跟那些人聯絡,也不再去接觸毒品,我去法院或警局報到時都有驗尿,並已正常工作迄今等語(原訴卷第99頁),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對價、行為態樣及犯後尚知悔悟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對人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且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提供毒品上游線索及自陳業已脫離原不良環境;再衡被告之素行(原訴卷第101至104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偵30834卷第63至6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連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原訴卷第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品或

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 偵12247卷第53頁、偵30834卷第63至64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刑保字第4458號,原訴卷第47頁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