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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緯聖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張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第39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汪緯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張紘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緯聖、張紘瑋因見面交車手有收取大額金錢之機會,欲以「黑吃黑」之方式截取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竟與少年林○丞、林貞觀(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陳思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之人向呂玲媶傳送股票投資訊息、將呂玲媶加入「T成功計畫社」群組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之人向呂玲媶佯稱:透過「力智」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玲媶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股票交割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1萬5,551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呂玲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200萬元出金管道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林貞觀於114年9月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呂玲媶收取上開款項,待林貞觀到場欲收取款項(均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嗣林貞觀亦配合警方之誘捕,將上開款項(均為假鈔)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而張紘瑋、少年林○丞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同日20時28分許,推由少年林○丞出面拿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張紘瑋見狀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緯聖、張紘瑋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汪緯聖、張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59至176、239至2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玲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9頁)。

㈢證人林○丞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丁子恩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31、441至445、449至451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貞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

㈤告訴人呂玲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案被告林貞觀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少年林○丞與少年廖○傑間、少年林○丞與被告汪緯聖間、少年林○丞與被告張紘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239至249、251至256頁)。

㈥被告汪緯聖之扣案行動電話採證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至237、257至261頁)。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67、149至159、185至193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下述),另被告2人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汪緯聖、張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少年林○丞、另案被告林貞觀、「劉老」、「陳思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林○丞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陳:知悉林○丞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6、405頁、軍少連偵卷第365頁),故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其等於偵查中亦已就本案詐欺犯行主要部分自白犯罪(詳偵卷第403至407頁、軍少連偵卷第363至365頁),且本件犯行既屬未遂,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汪緯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入所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張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廠牌型號:APPLE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汪緯聖持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汪緯聖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2人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