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劉進明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被告劉進明等5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海闊天空」、「一寸山河」、「浩瀚人生」、「一成不變」(下均稱「海闊天空」)」、暱稱「鄭雄仁」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被告賴鏡翔、賴雁凱、黃秉簾、謝德俊、「鄭雄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海闊天空」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進明則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被告劉進明等5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告訴人李瑟琴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陳愛琳」成為好友,「陳愛琳」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告訴人信任,復傳送內線交易之連結,並介紹LINE暱稱「Garr
y Lee」與告訴人,「Garry Lee」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和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取得聯繫,而同意交付款項。共同被告賴鏡翔、賴雁凱、黃秉簾、謝德俊與「鄭雄仁」即依「海闊天空」以LINE指示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列印出,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場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套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附表編號5所示車手「鄭雄仁」則於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詳細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附近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被告劉進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共同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被告劉進明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劉進明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等語(有關共同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及被告劉進明就附表各編號部分之具體分工參與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共同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及被告劉進明之範圍,各依序限於附表編號1、2、3、4及5部分。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44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固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揭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自以受移送之法院是「管轄法院」為限,若他法院誤將案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該受移送之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該受移送之法院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再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7月18日繫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該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判決,認其無管轄權,且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蓋有新北地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金訴卷第5、9至
18、211至215頁)。㈡本案繫屬新北地院時,被告劉進明之住所在屏東縣,且其因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均未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劉進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07、129頁)。又被告劉進明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詐欺款項面交地點即犯罪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新北地院時,被告劉進明之住所、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關於被告劉進明部分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劉進明住所、所在地、犯罪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⑴113年5月16日 14時20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 15時許 ⑴40萬元 ⑵20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旁騎樓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旁騎樓 賴鏡翔 2 113年6月13日 16時5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前 謝德俊 3 113年6月20日 9時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旁騎樓 賴雁凱 4 113年7月4日 9時25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旁騎樓 黃秉簾 5 113年8月2日 20時某時許 760萬元 告訴人李瑟琴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附近 「鄭雄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