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越灣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越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陸續」,更正為「接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臺幣轉帳結果」,補充更正為「銀行轉帳結果」、第4行至第5行「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行至第6行「雷敏德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雷敏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越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越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數次從收銀機拿取現
金,侵占告訴人雷敏德財物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數次傳送偽造之銀行
轉帳結果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偽造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讓告訴人誤信已收到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雷敏德、元大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予告訴人,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2月16日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和解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91至第96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店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3頁),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已於112年4月17日賠償3萬5,500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2月16日給付1萬5,000元等情,悉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財物為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於1
12年4月17日賠償3萬5,500元、於114年12月16日賠償1萬5,000元外,剩餘44萬95,000元(計算式:50萬-3萬5,500-1萬5,000=44萬95,000)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該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如實履行和解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雷敏德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1期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第2期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至雷敏德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敏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