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鈞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郭子恩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薛文豪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被 告 吳易承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被 告 劉柏逸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龍彥婷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劉俊言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78號、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A02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5幫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5無罪。

事 實A04、A05為夫妻,A15為A04胞弟,其等(下稱A04等3人)與A07共同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下稱本案經紀業務),緣A07於民國113年11月間,發覺A04、A05有帳務不實情形,經於同月18日協商後,A04、A05各出具承諾書正本1紙共2份(下合稱本案承諾書),承認其等短報及侵吞所收取之經紀費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承諾將900萬元返還A07,後經減免及抵銷,雙方同意A04、A05應給付A0750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同月26日給付完畢。詎A04因此心生不滿,告以A02其與A07因上開合約有金錢糾紛,及其將與A07重新簽約、進行換約等情,經A02允諾將邀集他人屆時出面處理,以取回本案承諾書後,即與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毀損之犯意,A04先與A07相約於同年12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A本案經紀業務之辦公室見面,並將上開時、地告以A02,A02復邀集A11(由本院另行審結)、A03、A12及含綽號「阿王」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名(下稱A02等12人),A11復邀集A01至上址。嗣謝宗佑不疑有他,依約到場,待A04、A05與A15相繼抵達後,A07便將上址大門上鎖,與A04、A05一同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之會議室,A04、A05開始與A07討論新合約時,A15則應A04之意在會議室外,未幾,A01、A03、A12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與攜有電擊棒1支(即附表編號8)之A02、A11及含綽號「阿王」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名抵達上址,A15竟基於幫助強制、毀損之犯意,開啟上址辦公室大門,讓已在門外聚集之A02等12人得以進入辦公室,A02等12人即旋一擁而上衝進A04、A05、A07所在會議室,由A03、A01分別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支(即附表編號10)、開山刀1把(即附表編號9)把指向A07,A02、A11、A12亦上前圍住A07,喝令A07不許動、交出手機等語,並示意A04等3人先行離去,俟A04等3人離開現場,A02、A11復挾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喝令A07交出本案承諾書、硬碟,A01、A03、A12並與「阿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助勢、把風之7名男子,一起動手砸摔辦公室內之物品,致A07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打卡鐘1個、AI監控鏡頭1組及電腦鍵盤1個等物損壞不堪使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07不能抗拒,僅得聽命於其等,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將存放在內之本案承諾書取出交給A02、A11其中1人,A02另取走辦公室內A07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A02等12人旋即逃離上址辦公室。嗣經A07報警,警方趕抵現場,查獲在上址大樓樓梯間滯留之A02、A11、A01、A03、A12,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資以認定被告A04、A15、A02、A03、A01、A12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3、A01、A12、A15部分上開事實,被告A03、A01、A12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2至253、256至258、337頁、原訴卷二第5頁、原訴卷三第10頁);被告A15不爭執其他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僅爭執其與該等被告不具共犯關係,辯稱:我不知情,沒有參與任何犯行,當天僅單純陪同被告A05到場,且被告A02等12人衝進辦公室時,我還有被壓制云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制、幫助毀損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A15與被告A02等12人皆不認識,也無下手實施毀損等行為,告訴人也未親見被告A15開啟上址大門,不能僅憑告訴人臆測,即認被告A15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A03、A01、A12與被告A02、同案被告A11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挾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與「阿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助勢、把風之7名男子,一起動手砸摔辦公室內之物品,致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打卡鐘1個、AI監控鏡頭1組及電腦鍵盤1個等物損壞不堪使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聽命於其等,將硬碟交出,被告A02再取走辦公室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等情,業據A03、A01、A12、A02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6至258頁)。

(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上址經營酒店經紀,即開發小姐,介紹小姐去酒店上班,被告A04、A05負責管理、接送小姐逾5年,後因發現其2人有挪用公款,便於同年11月18日與被告A04對帳,其2人挪用公款達3年多,有蒐證,但很多證據不見,是用被告A04助理筆記本所寫其2人近期挪用金額回推,我認為挪用金額應有1,300萬元,被告A04估算也有900餘萬元,其2人承認挪用期間達3年多,但僅承認挪用共900萬元,經協調後,其2人便以該金額簽立如偵42278卷一第113至115頁所示之承諾書、本票,但被告A04又稱他沒有錢,只能賣房還債等語,我遂打折,同意以615萬元處理,包括其2人要給付我現金500萬元,剩餘115萬元以其2人原投資酒店經紀股金互抵,被告A04於同月26日於上址交付現金500萬元,我便將上開本票還他,他當時有跟我要回該承諾書,因他認為承諾書金額尚為900萬元,對他沒有保障,但我表示該承諾書另有他及被告A05以後不能「洗小姐」即挖角小姐,否則挖角1位小姐要賠償50萬元等禁止挖角賠償約定,還他沒有保障,不然請律師重擬契約,於是我與他當時達成換約共識,即新約簽好再將上開承諾書還他,嗣於同年12月11日、12日許,我聯繫被告A04後說好於案發日即同月13日20時,與被告A05在上址換約,我僅有告訴配偶、律師此事,被告A04於案發當日19時40幾分抵達上址,我與他在該址內會議室閒聊換約內容,20時初他說被告A05也到了,他接被告A05上樓,被告A15也一起進來,但我不知道被告A15要來,我沒有約他,被告A04也沒有說被告A15也要來,該址大門有鈴鐺,我在會議室因聽見其等進門後沒有將該門關起來,還特地跑去將該門關起並上鎖,我及其等在會議室時,被告A04將被告A15支開,要他出去會議室外,接著我與被告A05對話約1分鐘後,就聽到開門聲,看見一群人衝進會議室,拿槍、刀抵著我,叫我不要動,要我將手機、口袋內物品交出,我便將手機及口袋內鑰匙、錄音筆交與他們,其中1人問我身分證在哪,我說在會議室外辦公桌位置上,我拿出身分證後,對方確認我身分、問我叫什麼名字,接著又比桌上合約問我「有簽名的正本在哪?」,我回在保險箱內,他便押著我先去我包包內拿保險箱鑰匙,再押著我去開保險箱,我打開保險箱後就將上開承諾書交與他,保險箱內原放置之員工人事資料沒有被搶走,他又將手機還我、要我密碼解鎖、改飛航模式、關機,我照著做將手機關機後,他就又把手機拿走,隨後要我轉身手舉高面對牆壁,大概過了1-2分鐘,沒有聲音,我才轉頭看,確認他們跑掉了,他們都戴口罩、帽子、帽T,無法確認哪位是在庭何被告,至少4-5人圍在我身邊,且講話大聲,不是客客氣氣,我不敢反抗,且刀、槍都架在我身上,也沒辦法反抗,在那些人衝進來壓制我後,才聽到有人在敲硬碟、監視器、電腦主機,因手機被搶走,無法對外聯絡,後來在辦公室抽屜找到1支公司機,便以該公司機聯絡我老婆,打電話及傳訊息都有, 當時遺失物品除拿回如偵42278卷一第65、111頁所示之數據機、顯示卡、讀卡機、電腦硬碟、錄音筆等物外,手機、上開承諾書共2份正本都沒有拿回來,清查現場後沒有看到撕毀之本案承諾書,前述數據機、電腦硬碟都壞了,讀卡機、錄音筆還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至117頁),核與上開被告供承不諱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又卷內有案發地點大樓1樓、4樓電梯口之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擷圖、辦公室內密錄器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A02、A01、A11、A03)暨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經勘驗上開檔案即光碟名稱「監視器」內資料夾「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內子資料夾「1213旋轉」之檔案名稱「1213-5」、「1213-6」、「1213-7」,及紙袋「A04等電梯口監視器」內光碟(無名稱),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之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以:被告A02等12人一齊進入上址,被告A03、A01分持槍枝、開山刀指向告訴人,其等與其他在場之人先後要告訴人趴下、命告訴人起身、交付物品、手舉高,而後傳出數次敲擊聲、撞擊聲響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9至359、369至425頁)在卷可佐。

(四)是被告A03、A01、A12自白內容有上開證據能補強,且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詞並無誇大不實之處,且被告A02、A03、A01、A12指認被告等、同案被告等人在場之情形,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之事實(見本院原訴一第256至258頁)皆大致相符,可認其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且認告訴人之指、證述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五)被告A15主觀上確具幫助被告A03、A01、A12強制、毀損之意思:

1、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2、查依告訴人上開證詞略以:被告A04等3人進入辦公室後,我有將上址大門上鎖,嗣被告A04將被告A15支開,被告A15離開會議室後不久,一群人即衝進會議室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晚,與同案被告及其友人即被告A02、A03在KTV喝酒時,有聽說被告A02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當時我第一次見到被告A02、A03,案發當時,與同案被告因他事相約,見面時他說要處理昨天被告A02事情,便駕車抵達上址附近停車場,他將車上1把開山刀交與我,上去後大家在2樓樓梯間集合,人太多、太混亂,全部人又長一樣,都戴帽,只聽見主事者即被告A02喊話說要何時上去、上去後要恐嚇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動、砸監視器等,講完上樓要衝進上址時,有人一開始拉門,門沒有開,後來在庭之被告A15、A04其中1名男性從內將門鎖打開,同案被告就開門進去,沒有人對該從內將門鎖打開的男性做任何動作,大家在進門後直接衝進該會議室,開始大喊不要動,沒有人喊告訴人姓名,有人就直接找到告訴人,有人則叫在場被告A05及上述另1名男性離開,當我轉頭時其2人就已經不見了,我拿刀與其他人叫告訴人不要動,有人要他交出手機、開飛航,後來告訴人又將手機拿回去,但我不知有何人跟他交接手機,現場人太多了,接著開始有人砸監視器,另很多人包括同案被告、A02押著告訴人到會議室外桌下保險箱旁邊,要他打開保險箱,我有看見告訴人蹲下拿出一疊文件,另我見有人拆毀電腦硬碟,被告A02將電腦顯卡、硬碟裝到包包內帶走,我在偵訊時另稱略以:我有聽見同案被告當時喊「合約在哪」一情屬實,也記得很多人在喊保險箱在哪,因為會有附和,音量都很大聲,都用吼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8至136頁),可證應係被告A15應被告A04之意離開會議室後,即開啟告訴人原已上鎖之上址辦公室大門,使已抵達而在聚集門外、原無法進入之A02等12人得以進入辦公室。

3、參諸被告A15抵達會議室後旋即應被告A04之意離開會議室,又其離開會議室僅不及2分鐘之際,被告A02等12人即衝入該會議室,有上開告訴人證詞及勘驗擷圖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72至373頁)可查,可見被告A15之目的明顯係為了讓被告A02等12人得以進入上址辦公室,卷內雖無明確證據能證明被告A15知悉被告A02、A04事前謀議強盜細節(詳後述),但自上情可知,被告A15應知即將前來該辦公室之人,又其從被告A02等12人之陣仗及人數優勢,以此方式前來,就告訴人將因其等受有強制且其財物將受毀損之結果,要難諉為不知,則被告A15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將強制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可能,而為達便利、助益他人實行、完成該等犯罪事實,因而為被告A02等12人打開上址大門。

4、又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A15有實行分擔強制、毀損罪構成要件行為,酌之A15又非本案合約糾紛之當事人,實難逕認其作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卷內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A15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謀,推由被告A01、A03、A12實行本案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15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祇能認被告A15係基於幫助他人強制、毀損之意思,開啟已上鎖之上址辦公室大門。則被告A15顯具幫助他人強制、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A04、A02部分訊據被告A02坦認如上開一、(一)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亦承認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A02沒有取走本案承諾書,其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是為了滅證,始於毀損後帶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A04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毀損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A02等12人,也沒有找任何人於案發時前往上址,後續發生什麼事情均不了解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勘驗結果所示被告A04案發時面露驚恐,且係被黑衣人推擠、趕走而離開現場,可見其不知黑衣人之事,且其與告訴人相約當天見面係為了蒐集本案承諾書被告訴人強迫簽訂之證據,自然不可能反而找黑衣人亂場,況被告A04已履畢本案承諾書,又本案承諾書所訂附條件違約金條款無成就可能,故本案承諾書對被告A04而言,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及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A02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再互核告訴人、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詞,及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1213-6」之勘驗結果略以:「…4.影片時間00:01:28、畫面時間20:09:07時,現場有出現『不要動(台語)』等語,接著A男即被告A12從左方進入畫面,左手指向告訴人,並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然後作勢毆打貌。影片時間00:01:38、畫面時間20:09:17時,依序出現『合約在哪裡』、『這是合約吧』、『對啊』、『叫他,他在補辦合約』、『保險箱嘞』、『還有簽名嘞』、『保險箱嘞』、『那邊』等語。5、影片時間00:01:47、畫面時間20:09:26時,現場開始出現大聲吆喝聲,一名男子大吼『不要動(台語)』,然後出現『保險箱嘞啦』、『在外面』、『雞巴嘞』、『鑰匙嘞』、『在包包裡』、『包包在哪裡』、『在我桌上』、『大門的鑰匙』等對話。影片時間00:02:06、畫面時間20:09:45時,F男先對同夥說『硬碟,去拔硬碟』,再以右手持刀指向A07,並詢問『你說合約在哪裡?』,告訴人回應『在我包包裡』,F男即同案被告再說『帶我去』。影片時間00:02:17、畫面時間20:09:56時,告訴人從沙發上起身,跟隨F男即同案被告及右手持開山刀之I男朝畫面左方離開,A男即被告A12跟隨在後方,於影片時間00:02:27、畫面時間20:10:06時完全離開畫面。」(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47頁),更錄得在場之人有提及「保險箱」、「鑰匙」、「簽名」、「合約」等,可見被告A02衝進上址之主要目地即是本案承諾書,由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本案承諾書被拿走如前,是認告訴人確有被同案被告、被告A02押著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交出其內之本案承諾書與其2人中之1人一情無疑。

(二)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出本案承諾書、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A02取走時,被告A02等12人不論武器、人數皆有絕對優勢,且參諸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A02等12人過程中,有數人上前圍住告訴人、喝令其作為及不作為之舉,甚且有持武器直指告訴人、作勢毆打等行舉,常人於此情況下,顯然震懾於被告A02等12人之人數、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根本無法期待具表意自由;尤以上開告訴人亦證稱略以:對方至少4-5人圍在我身邊,且講話大聲,不是客客氣氣,我不敢反抗,且刀、槍都架在我身上,也沒辦法反抗,直到沒有聲音,我才轉頭看,始確認他們跑掉了等語;且觀諸被告A03、A01分持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鎮暴槍1把、開山刀1支卷附照片(見偵42278卷一第11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76至377、381頁),可知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堪認該等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害性,自屬兇器,基前足認告訴人面對上情,兼以隻身在上址內,縱呼救亦無人聽聞、即使逃跑亦可能旋及遭追及,無可退避或求助,毫無抵抗被告A02等12人之力,告訴人因此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本案承諾書正本,只能任由被告A02自上址另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依上說明,被告A02所為實屬對於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告訴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遭被告A02強取其財物。

(三)被告A04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

1、查告訴人為換約而與被告A04為本案相約一事,告訴人未告知他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佐以被告A02等12人進入會議室時,向告訴人確認人別、要告訴人交出身分證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參,可見告訴人及被告A02等12人在案發前互不相識,則被告A02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毫無仇怨,被告A02卻於案發時率眾衝進告訴人所在之會議室,直指告訴人,而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本案承諾書、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衡情被告A02若非受託於被告A04,經被告A04聯繫被告A02告以合約詳情及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其2人並謀議由被告A02出面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走本案承諾書,殊難想像被告A02有何必要為之。

2、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結證稱:我於案發前1-2周,與被告A04在中山區喝酒時聊及其與他人有合約糾紛,金額有5-600萬元,便說好下次其與該他人見面時陪同被告A04前往,了解為何一份經紀合約弄到要賠付高額,被告A04告知我時間、地點,我再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碰面時,跟他說我有經紀合約糾紛要處理,是否有空,他說好,我便找他一起幫忙,被告A03、A12也是經我通知前來,另我也有聯繫綽號「阿王」來,也是跟他說要處理合約糾紛,案發當天,我們在上址大樓1樓集合後一起上樓,我要向告訴人確認6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70頁、原訴卷二第252至274頁),益徵被告A02確有允諾被告A04,經被告A04告知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後,復通知被告A11、A03、A12、「阿王」等人一齊至上址;再自被告A02知悉被告A04因經紀合約糾紛涉及金額有數百萬元,核與被告A04已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尚為相當一節,更可證明被告A02所為是他與被告A04事前謀議出面取走本案承諾書後而為之。

3、又觀諸被告A15係應被告A04之意離開會議室,而後其旋即打開上鎖之上址大門,俾讓被告A02等12人得以進入辦公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A02等12人進入辦公室後,眾人皆直指告訴人,未查核被告A04、A05、A15身分即任由其3人離開上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亦有如附件之勘驗結果可佐,可見被告A02等12人顯不擔憂其等離開後報警,甚至早已知被告A04等3人在場,且皆非目標對象。綜前皆徵,被告A04與被告A02就被告A02以上開方式取走本案承諾書等行為,存有事前謀議、策畫之犯意聯絡,自應就被告A02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同負其責。

4、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是徵諸前述,被告A04就被告A02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A02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惟衡以被告A02等12人均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恨,若非被告A04為圖己欲,事前謀議並提供明確指示,被告A02實無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理由,是被告A04係委託被告A02,代替自己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本案犯行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依前說明,自應與被告A02就其所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公訴意旨稱:同案被告取得本案承諾書後予以撕毀等。查被告A01於偵查時固證稱上情(見偵42278卷一第515頁),惟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略以:我撕毀的文件上面沒有簽名,也沒有「承諾書」、「合約書」之字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4頁),而為同案被告所否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聽見有人撕毀文件之聲音,清查現場也沒有看見撕毀之本案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3至94頁);另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現場很混亂,不確定同案被告手上及撕毀之文件為何內容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5頁),則綜觀上情,難認本案承諾書於現場為同案被告所撕毀,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辯解之論駁

(一)被告A02、A04及其等辯護人皆辯以:現場無人取走本案承諾書;且被告A04已履行本案承諾書內容,本案承諾書所載其他約定又係無益、無效條款,故本案承諾書已不具無財產價值;至其餘被告A02取走物品已經毀壞,亦不存在任何價值,被告A02又出於滅證之目的而為,故被告A02、A04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論是本案承諾書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原皆為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物,被告A04、A02明知上情,卻仍由被告A02出面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持有、管領範圍,而據為己有,縱出於滅證之目的而為,也是處分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上開證詞證述略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經歸還後仍可使用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係已然毀損該等物品,該等物品無財產價值,被告取走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難憑採。

2、又被告A04案發前固已交付告訴人500萬元,然該金額係依據本案承諾書第(一)條所訂之金額,經雙方互相磋商、折讓後之結果,是本案承諾書本身顯具有證明立書人等債權債務由來及內容等權利義務為何之重要證明,具經濟上價值無訛,要不因被告A04已交付500萬元,本案承諾書之價值即不復存在。

3、又被告A02、A01、A12、A03、同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雖未扣得本案承諾書,然告訴人已將本案承諾書交與被告A02、同案被告其1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A02、A01、A12、A03、同案被告並非為警當場逮捕,而係與「阿王」等7人自上址一起離開、逃竄至上址大樓各樓層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扣押始為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2278卷一第59至93頁)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且本案承諾書體積甚小,藏匿非難,加上「阿王」等7人迄未為警查獲,則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存有將本案承諾書藏放他處及交付「阿王」等人帶離上址之可能。從而,尚難僅以員警未於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搜索扣得本案承諾書,即逕為有利於被告A04、A15、A02、A01、A12、A03之有利認定。

(二)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A04不認識被告A02,不可能與他及其他在場之人共謀實行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但與上開被告A02證述之證詞、勘驗結果所示略以:被告A15應被告A04之意離開會議室後,旋即為被告A02等12人開門、被告A02等12人任由被告A04等3人離開之客觀情形,而得以認定被告A04與被告A02存有事前謀議一情明顯存有齟齬,殊難憑採。

(三)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又辯以:本案承諾書係被告A04、A05受告訴人脅迫後簽署之文件,被告A04主觀上認告訴人係違法取得本案承諾書及其上表彰之債權,故縱被告A04委託被告A02出面取走本案承諾書,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設若被告A04係受脅迫簽署,其大可消極處理,甚且拒絕履行,被告A04卻於簽署時,可就金額為磋商,並於簽署後猶交付500萬元之高額現金與告訴人,可見被告A04係認應履行本案承諾書,其與告訴人之糾紛非告訴人不法取得之債權。基前,要難認被告A04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屬實。

(四)至被告A01、A03、A12、同案被告固均稱於案發前與被告A15互不相識等語,但被告A15替被告A02等12人開門,其與被告A01、A03、A12存有犯意聯絡甚明,已如前述,至於其等事前是否認識彼此、是否係直接聯繫,俱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綜前,被告A15辯稱:我不認識被告A02等12人,不可能與其等共同犯罪云云,不足採信,而上開被告供述原不認識被告A15一情,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A15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4、A03、A01、A12、A15之犯行堪以認定,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A04部分

(一)被告A02、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恐嚇等犯行,依上開說明,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被告A02著手本案犯行時已離開上址辦公室而未在場,與被告A02係共謀共同正犯,則依上說明,被告A04不得計入結夥人數,公訴意旨認被告A

04、A02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二、被告A03、A01、A12、A15部分

(一)核被告A03、A0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及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1、A12等3人,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於過程中持兇器恫嚇、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自無庸另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起因於被告A04不滿原與告訴人已簽訂之本案承諾書內容,有所反悔,乃與被告A02事前謀議策劃,由被告A02出面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取回本案承諾書,被告A02遂召集被告A03、A12、同案被告,而係同案被告再邀集被告A01到場,是被告A03、A12、A01非直接與被告A04接觸之人;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僅跟他們說有合約糾紛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3頁),則該3人是否知悉被告A04與告訴人簽訂始末及已履行本案承諾書之細節未必清楚,尚無法證明其3人對於被告A02奪取本案承諾書之緣由、主觀犯意有清楚認識,而可逕認其3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被告A02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時,未錄得該3人有附和被告A02、喝令告訴人交出等分擔之行為,是就被告A02取走上址其他財物一節,亦難該3人有共犯關係。

2、至被告A15部分,其非本案承諾書之當事人,未必清楚告訴人與被告A04簽訂本案承諾書及相約換約之細節。另據被告A02供稱:我不認識被告A15,案發前也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5有參與被告A04、A02之事前謀議策劃,亦難逕認被告A15知悉被告A02受託被告A04率眾衝進上址之目的,係為取走本案承諾書。是被告A15為被告A02等12人開門時,對於被告A04、A02強盜意圖未必知悉。

3、綜前,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12、A01、A15所為係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A0

3、A12、A01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辯論,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A02、A04、A01、A03及A12就毀損犯行、被告A02、A04就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A01、A03、A12就強制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A04、A02、A03、A12、A01、A15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就被告A02、A04均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A03、A12暨A01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A15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A15係基於幫助他人強制、毀損之犯意,幫助被告A03、A12、A01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各該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4竟意圖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被告A01、A03、A12則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其行無意義之事,及被告A15提供幫助,其等行為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兼衡被告A01、A03、A12皆坦承犯行、被告A02僅部分坦承、被告A04、A15均否認,及皆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9、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2、A01、A03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悉外,被告A02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用手機聯繫被告A03告知其案發時、地等語(見偵42278卷一第263頁)在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A02實行強盜取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部分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編號2部分未發還,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編號1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2實行強盜另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42278卷一第111頁)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12、A03、A01於上開時、地,另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手錶而後取走該等物品等語。因認上開被告與被告A04、A15該部分犯行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皆否認有拿走告訴人手機、手錶。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手機被取走,僅得用原放在上址辦公室之公司機聯繫配偶,事後另購買新機等語,並提出所稱通話及購買紀錄在卷,則告訴人稱其手機被在場之人取走,應非無據。

二、然被告A02、A12、A03、A01,及同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未扣得該等物品;又依上開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之人有要告訴人交出手機關機、開飛航,告訴人後來又把手機拿回去等語,佐以依附件其中檔案名稱「1213-5」所示之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03:25、畫面時間20:06:05時…現場多名男子持續叫喊『手機拿出來』、『手機』、『拿出來』等語」、「影片時間00:03:34、畫面時間20:06:14時,又一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E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3:39、畫面時間20:06:19時…聽到另一名男子以相較平穩聲調詢問『你有沒有手機?』…」、「影片時間00:03:50、畫面時間20:06:29時,又一名穿著黑色外套、淺色牛仔褲之男子(代稱H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3:51、畫面時間20:06:30時,一名戴鴨舌帽之男子從畫面左方接近A07,同時聽到一句『手機嘞(後面聽不清楚)』及『OK拿著』、『給他了』等語」、「…6.…影片時間0

0:04:11至00:04:33、畫面時間20:11:50至20:12:12期間,出現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這邊還有幾顆』、『右邊啦』、『電腦呢』、『用手機(後面聽不清楚)』、『你的手機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42至343頁),在場之人確有提及手機,而後稱「給他了」,復審以手機具對外聯繫之功能,為免告訴人求援,被告A01所稱告訴人有取回,讓告訴人為前開操作等情非無可能。

三、則綜上事證,佐以上開對話之人無法確認為在場何人,無從逕認被告A02、A01、A03、A12係向告訴人要手機之人,而可認其等應知手機所在;又被告A01聽聞上情,非無以為在場之人僅出於阻絕告訴人對外聯繫管道,而短暫佔有告訴人手機後即返還與告訴人,而就該手機後出於他因,於被告A02、A01、A03、A12不察時,為其他在場之人逕自取走之可能。

四、至手錶部分,告訴人證稱其手錶亦遭被告A02等12人取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如本院原訴卷一第343頁勘驗內容之「告訴人交出某物給D男(即A01)、D男(即A01)用手接過物品」、第390頁所示之擷圖編號22所示之情形,即係我將手錶交與D男之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5至96頁)。然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皆未錄得在場之人要告訴人交出手錶之對話內容,且被告A01供稱:該物品為刀套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4頁),加上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識上開物品究竟為何物,是尚難逕認告訴人手錶被被告A01取走之情。佐以被告A02、A12、A03、A01及同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未扣得手錶,參以當時現場混亂危急之狀況,自難期告訴人就手錶係於何時、為何人取走之指、證述詳盡無訛。綜前,被告A02、A12、A03、A01及同案被告是否另取走告訴人手錶,亦存有疑義。

五、基前,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A02、A12、A03、A01及同案被告於現場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手錶;且從現場情形以觀,亦無從逕認其等及被告A04、A15知悉該等物品於案發時之所在而可認其等究在場之人所為該部分行為具犯意聯絡。

肆、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因與告訴人有合約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A02、A04、A15、A12、A03、A01、同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毀損之犯行,因認被告A05該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被告A05固為本案合約糾紛之當事人,惟綜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5與被告A04、A15於案發時、地曾在場,而後於被告A02等12人抵達後,與被告A04、A15一起離開,然無法證明被告A05就被告A04、A15、A02、A01、A03、A12等所為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實無從逕以被告A05為本案合約糾紛之當事人、與被告A04為夫妻,抑或與被告A15一起抵達而後偕被告A04一同離開等情,即認其有謀劃、指示,而謂與其他被告、同案被告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從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5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承諾書正本2份 2 硬碟3個 3 錄音筆1支 已發還告訴人 4 電腦顯示卡1個 5 網路數據機1個 6 讀卡機1個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 被告A02所有 8 電擊槍1支 9 開山刀1把 被告A01所有 10 鎮暴槍1枝 被告A03所有 1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PLUS,顏色:黑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

壹、勘驗標的

一、光碟名稱「監視器」,資料夾「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子資料夾「1213旋轉」,檔案名稱「1213-5」、「1213-6」、「1213-7」。

二、紙袋「A04等電梯口監視器」內光碟(無名稱),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

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貳、代稱人別:代稱A為被告A12,C為被告A03,D為被告A01,F男為被告A11,H男為被告A02。

參、勘驗結果

一、光碟名稱「監視器」部分:

(一)檔案名稱「1213-5」,影片時間「00:00:00-00:05:00」畫面時間「2024/12/13 20:02:39-20:07:38」部分,總長度為5分鐘:

1.影片時間「00:00:00-00:03:22」;畫面時間「2024/12/13 20:02:39-20:06:02」期間:

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A空間內,告訴人A07坐在畫面左方沙發上,被告A04坐在畫面右前方沙發上,兩人正在交談,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21】

A07:講過什麼反正他…(影片時間00:00:01、畫面時間20:02:44時,A04手機鈴聲響起,A04接起手機並通話。)A04:喔阿然(音同),下去了啦,掰掰。

A07:有人等下要上來。

(影片時間00:00:12、畫面時間20:02:51時,A04從沙發上站起身,從畫面右方繞到左方後離開。)A04:反正他就打從心底他就覺得…他就這樣啊。

A07:公司…A07:啊有話就明講啊。

⑵【影片時間00:00:22-00:01:40】畫面中僅見A07坐於沙發,未見其他動作或交談。

⑶【影片時間00:01:41-00:03:22】①影片時間00:01:41、畫面時間20:04:21時,A04從左方進

入畫面,走回原來沙發位置坐下;同時A07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左方消失。

A07:(聽不清楚)A04:阿龍啊。②影片時間00:01:47、畫面時間20:04:26時,A05從左方進

入畫面,到A04旁邊坐下,A15隨後跟著出現。A04朝向左方講了一句話(聽不清楚)後,A15回應「對啊」,並於影片時間00:02:00、畫面時間20:04:39時,A15從畫面左方離開,接著A07從左方走進畫面,站在桌子旁面向A04及A05。

③影片時間00:02:03至00:03:22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A07:阿龍你有什麼話要講?你好像很多不滿。

A05:很多啊。

A07:你講啊,沒關係你講啊,對不對。我剛才跟他聊過了

啊,你為什麼不叫公司支援,你妹有沒有帶進來公司過?A05:沒有。

A07:你那些妹。

A05:怎樣帶進來公司。

A07:有沒有帶來公司聊過,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2:23、畫面時間20:05:02,A07在畫面左方沙發坐下。)A05:你說占用我地方嗎?A07:對,有沒有帶進來過嘛,都沒有嗎?A05:基本上很少啊。

A07:有沒有嘛?A05:有些可能有啊。

A07:有,啊公司房租誰出的?A05:所以你現在是要…A07:我說,我說誰出的嘛,你不是說沒用公司資源嗎?A05:所以占用你的,沒有啊我才來這邊多久?A07:什麼叫你才來這邊多久?A05:兩三年。

A07:這邊,你說這邊開,三年啊,對啊,然後呢?A05:對啊。

A07:好啊。

A05:啊三年以前呢?A07:三年以前怎樣,我有跟你講三年以前的事嗎?A05:那為什麼股金你們要,你們都沒有…A07:股金是抵價格喔,你也可以拿165萬,啊你現在沒做了

你要什麼股金你跟我講?A05:那錢是我們給的啊。

A07:對啊,啊我現在就是610萬跟你,那你把股金退回來給你,你115萬還是要補給我啊,沒錯吧。

A05:啊我…(影片時間00:03:15、畫面時間20:05:54,A05拿取桌面上文件。)A07:你看清楚。

A05:啊我原本的東西嘞?A07:你原本什麼東西?A05:我簽的那一張嘞,900。

A07:900我等一下還你啊。

2.影片時間「00:03:23-00:03:42」;畫面時間「2024/12/13 20:06:03-20:06:21」期間:

⑴影片時間00:03:23、畫面時間20:06:03時,突然出現多

名男性之吆喝吼叫聲,A04、A05均轉頭看向畫面左方,並從座位上站起身。A07則坐在原處,手腳出現突然位移的反應。

⑵影片時間00:03:25、畫面時間20:06:05時,A05表示「三

小啊,讓你不要…」,現場持續出現吆喝吼叫聲。影片時間0

0:03:28、畫面時間20:06:07時,出現一聲拍打撞擊聲響後,一名穿著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代稱A男)迅速從左方進入畫面,面朝A07喊「手放下」。隨後兩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進入畫面(其中一名戴鴨舌帽,代稱B 男;另一名持槍枝、戴眼鏡,代稱C 男),手指向畫面右方,並大喊「趴下」。接著再出現一名手持開山刀、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D男),舉起開山刀指向A07,

C 男從畫面右方出現舉起空氣槍指向A07,並於影片時間00:03:38、畫面時間20:06:18時站到桌子上,持續以槍枝指向A07。現場多名男子持續叫喊「手機拿出來」、「手機」、「拿出來」等語。

⑶影片時間00:03:34、畫面時間20:06:14時,又一名穿著

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E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3:39、畫面時間20:06:19時,一名男子叫喊「快啦」,A05發出一聲「怎樣」後,另一名男子喊「東西拿出來啦(台語)」,同時聽到另一名男子以相較平穩聲調詢問「你有沒有手機?」影片時間00:03:40、畫面時間20:06:20時,又一名穿著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之男子(代稱F男)從左方進入畫面。

3.影片時間「00:03:43-00:05:00」;畫面時間「2024/12/13 20:06:22-20:07:38」期間:

⑴影片時間00:03:43、畫面時間20:06:22時,現場騷動聲

音增強,C男從桌上跳下來到地面,身體轉向畫面右方,右手仍持槍枝指向A07,一名男子叫喊「站起來」共計5次。影片時間00:03:44、畫面時間20:06:23時,又一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G男)從左方進入畫面。

⑵影片時間00:03:47、畫面時間20:06:26時,A05發出一聲

「幹嘛啦」,一名男子說「要不要動」,一名男子吼叫「在幹嘛啦,蛤」。同時間,A07從座位上站起身,D男左手拉住A07,右手持續以開山刀指向A07。

⑶影片時間00:03:50、畫面時間20:06:29時,又一名穿著

黑色外套、淺色牛仔褲之男子(代稱H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3:51、畫面時間20:06:30時,一名戴鴨舌帽之男子從畫面左方接近A07,同時聽到一句「手機嘞(後面聽不清楚)」及「OK拿著」、「給他了」等語。

⑷影片時間00:03:53、畫面時間20:06:32時,畫面前方有

多人經過,其中一人遭他人以手觸碰身體催促朝畫面左方前行,並可聽見一名男子喊「走走走走」,同時C男舉起槍枝先指向畫面左方,再指向A07。同時F男右手持小刀正在對坐在沙發上的A07搜身,並對同夥講一句話(聽不清楚)。⑸影片時間00:04:00、畫面時間20:06:39時,D男站在坐在

沙發上的A07前方,A07交出某物品給D男,D男以左手接過物品,右手持著開山刀。D男對A07表示「身分證拿出來」,A07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方並表示「身分證在那邊」,D男再問「給我,在哪」。

⑹影片時間00:04:05、畫面時間20:06:44時,A07身體向前

正欲從沙發上起身,F男立即以身體向前頂住A07,A07表示「在後…可不可以…(後面聽不清楚)」,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左方,F男及D男則大吼「手舉高」數次。

⑺影片時間00:04:09、畫面時間20:06:48時,A07將雙手舉

高過頭,F男對其表示「他媽的,幹你娘,站起來,站起來,坐在這裡」,A07從沙發上站起身,接著數名男子進入畫面中。一名男子喊「欸監視器監視器」,另名男子喊「監視器硬碟拔掉」。

⑻影片時間00:04:14、畫面時間20:06:53時,一名穿著黑

色外套之男子(代稱I男)右手持開山刀從左方進入畫面,走向A07並對其搜身,A07將數個隨身物品拿出,放到桌面上,現場可聽見有人說「鑰匙」、「來口袋」、「全部都沒有」等語。同時其他同夥在現場走動並傳出物品碰撞聲響。

⑼影片時間00:04:37、畫面時間20:07:16時,A07坐在沙發

上將外套脫下,一名男子表示「那個(中間聽不清楚)慢慢脫慢慢脫」,F男將該外套丟到隔壁沙發上,接著搜索A07座位後方,並表示「身分證出來」,A07回應「身分證在桌上」,F男表示「在哪裡,帶我去」。影片時間00:04:53、畫面時間20:07:32時,畫面中人員開始往畫面左方移動,一名穿著黑色上衣、背著後背包、戴著手套之男子(代稱J男)從畫面右方出現。現場有名男子對A07表示「來,起來」,A07從沙發上起身,跟隨一行人往畫面左方移動。可聽見F男靠近鏡頭時說「監視器全部都藏起來」。

(二)檔案名稱「1213-6」,影片時間「00:00:00-00 :05:00」,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7:39-20 :12:39」部分,總長度為5分鐘:

1.接續上段影片,畫面一開始A07遭押往畫面左方離去,可見一名男子手持刀狀物隨行離去。影片時間00:00:02、畫面時間20:07:41後,已無人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36、畫面時間20:07:45至20:08:15期間,現場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下:

某男子:打開包包。(數次)某男子:硬碟在哪?某男子:監視器硬碟欸?某男子:硬碟在哪裡?A07:硬體在那邊。

某男子:哪邊啊,在哪裡?並在影片時間00:00:16、畫面時間20:07:55,及影片時間00:00:29、畫面時間20:08:08時,分別傳出明顯的撞擊聲響。

2.影片時間00:00:37、畫面時間20:08:16時,A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後再折返離開,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50、畫面時間20:08:19至20:08:29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響,最後出現疑似工具落地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

46、畫面時間20:08:25時,H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後再折返離開。影片時間00:00:54至00:00:59、畫面時間20:08:33至20:08:38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響。影片時間

00:00:59、畫面時間20:08:38時,C男扶持A07腰部,令其走返回沙發並坐下,並站到A07面前。同時現場有音樂鈴聲響起,伴隨一聲撞擊聲響,至影片時間00:01:04結束。

3.影片時間00:01:11、畫面時間20:08:50時,一名男子喊叫「你給我過來」兩次,還有出現「身分核實嗎」、「叫什麼名字」、「A07」、「給他啦」、「身分證」等語。隨後可見H男、另名持刀男子、B男從左方進入畫面,人員在畫面中走動,有進有出。

4.影片時間00:01:28、畫面時間20:09:07時,現場有出現「不要動(台語)」等語,接著A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左手指向A07,並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然後作勢毆打貌。

影片時間00:01:38、畫面時間20:09:17時,依序出現「合約在哪裡」、「這是合約吧」、「對啊」、「叫他,他在補辦合約」、「保險箱嘞」、「還有簽名嘞」、「保險箱嘞」、「那邊」等語。

5.影片時間00:01:47、畫面時間20:09:26時,現場開始出現大聲吆喝聲,一名男子大吼「不要動(台語)」,然後出現「保險箱嘞啦」、「在外面」、「雞巴嘞」、「鑰匙嘞」、「在包包裡」、「包包在哪裡」、「在我桌上」、「大門的鑰匙」等對話。影片時間00:02:06、畫面時間20:09:

45時,F男先對同夥說「硬碟,去拔硬碟」,再以右手持刀指向A07,並詢問「你說合約在哪裡?」,A07回應「在我包包裡」,F男再說「帶我去」。影片時間00:02:17、畫面時間20:09:56時,A07從沙發上起身,跟隨F男及右手持開山刀之I男朝畫面左方離開,A男跟隨在後方,於影片時間00:02:27、畫面時間20:10:06時完全離開畫面。

6.影片時間00:02:28至00:03:43、畫面時間20:10:07至

20:11:22期間,已無人出現在畫面中,現場陸續可聽見物品碰撞聲響,及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你不是有鑰匙嗎」、「不要動」、「怎麼都不起來啊」、「把它關起來關起來」、「拉過來」等語。影片時間00:03:44至00:04:11、畫面時間20:11:23至20:11:50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及撞擊聲響,隨後影片時間00:04:11至00:04:33、畫面時間20:11:50至20:12:12期間,出現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這邊還有幾顆」、「右邊啦」、「電腦呢」、「用手機(後面聽不清楚)」、「你的手機嘞」等語。

7.影片時間00:04:32、畫面時間20:12:11時,一名穿著黑色外套、背著黑色後背包之男子(代稱K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後朝右方離去,再於影片時間00:04:48、畫面時間20:

12:27時,出現在畫面中並開啟抽屜櫃搜索物品。

(三)檔案名稱「1213-7」,影片時間「00:00:00-00 :03:56,畫面時間「2024/12/13 20 :12:40-20 :16:35」部分,總長度為3 分56秒:

1.接續上段影片,畫面一開始J男正在搜索抽屜櫃,於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20:12:42時從左方離開畫面,畫面中無人在場。影片時間00:00:32至00:01:28、畫面時間20:13:11至20:14:07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及撞擊聲響及持續的講話聲音(無法辨識)。

2.影片時間00:01:29至00:03:52、畫面時間20:14:08至

20:16:31期間,僅於影片時間00:02:11、畫面時間20:

14:50時出現一聲敲擊聲響,及影片時間00:03:26、畫面時間20:16:05時出現一聲「喂」,其餘時間無明顯聲響。

3.影片時間00:03:53、畫面時間20:16:33時,A07左手持物品並連接有線耳機,從左方進入畫面,隨後以右手關閉監視器,錄影隨之停止。

二、紙袋「A04等電梯口監視器」內光碟(無名稱)部分:

(一)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影片時間「00:00:00-00:02:49」,畫面時間「2024/12/13 20:02:

39-20:03:51」部分,總長度為2分49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1樓電梯前,畫面一開始,被告A05、A15兩人正在電梯前方等待,等待期間均在使用手機。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20:01:

20時,被告A15先進入畫面右方電梯內,並持續按著電梯按鈕,影片時間00:00:26、畫面時間20:01:28時,被告A05跟著進入該電梯內並持續使用手機。影片時間00:00:42、畫面時間20:01:44時,被告A05從電梯內走出至外部,接著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個人頭戴安全帽,在空地放下手中的物品後即折返離去。被告A05持續在走廊上使用手機、A15持續待在電梯內按著按鈕。

2.至影片時間00:02:02、畫面時間20:03:05時,一人穿著白色上衣從畫面左方出現,被告A15見狀先走出至電梯外部,讓該人先行使用電梯。被告A05及A15均持續在走廊上使用手機。

3.影片時間00:02:35、畫面時間20:03:37時,有一個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同時間畫面左方電梯門自動開啟,被告A05及A15依序走進該電梯內,上述之人拿取放在空地上之物品後,即一同走進該電梯內。

(二)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00:00-00 :03:03」,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3:04-20 :06:08」部分,總長度為3 分3 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電梯前走廊。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20:03:08時,被告A04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電梯前方按下按鈕,並站到靠近畫面上方電梯前方使用手機,期間有轉頭向左張望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0:27、畫面時間20:03:31時,被告A04後退一步並向右張望,然後走到靠近畫面下方電梯並進入該電梯內,隨即又走出來到外面等待。並在影片時間00:01:04、畫面時間20:04:11時,走向靠近畫面上方電梯並進入該電梯內,隨即又向後退,被告A05及A15依序走出,三人依序朝畫面左下方走去,被告A15雙手各持一杯紅色飲料杯。。

3.影片時間00:01:10、畫面時間20:04:16時,被告A15從電梯內走出到外部後,先轉頭朝其右方即畫面右上方門口處張望,並在2秒鐘後即影片時間00:01:12、畫面時間20:0

4:18時向後退一步,隨即再跟隨朝畫面左下方走去。

4.影片時間00:01:16至00:02:43、畫面時間20:04:22至

20:05:48期間,畫面無動靜。

5.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03、畫面時間20:05:49至

20:06:08期間,畫面右上方門被打開,共計12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依序從門後出現,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影片時間

00:02:57、畫面時間20:06:02時,上開一行人開始朝畫面左下方奔跑,至影片時間00:03:00、畫面時間20:06:

06時均已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 00:00-00 :00:40」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6:50-20 :07:30」部分,總長度為40秒: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電梯前走廊。影片時間00:0

0:04、畫面時間20:06:55時,被告A05、A04、A15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A05按下電梯按鈕,三人於電梯前走廊等待並交談。影片時間00:00:23,被告A04伸出右手去拉被告A15左手袖子,被告A15、被告A04向被告A05走近,影片時間00:00:36、畫面時間20:07:25時,三人走進靠近畫面上方之電梯內。

(四)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00:00-00 :00:17」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7:

51-20 :08:08」部分,總長度為17秒: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內走廊,被告A04、A05、A15等三人從畫面上方走至下方,由被告A04開啟畫面左下方門後,三人依序離開。

(五)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畫面時間「2024/12/13 20 :13:

45-20 :14:16」部分,總長度為31秒: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電梯前走廊。影片時間00:00:02、畫面時間20:13:47時,共計12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之門走去後,即進入該門內。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