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張淑慧本院受理11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被告張聖威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聖威因涉嫌駕駛其母即案外人張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 年度偵字第22440 、22581 、3313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審理中,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警扣押(按本院業以114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發還扣案之汽車車牌2 面、案外人張淑慧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1 張),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張淑慧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案外人張淑慧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案外人張淑慧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案外人張淑慧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