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銓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2440 、22581 、3313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655 、30689 、3511
2 、3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18明知A19(由本院另行審結)、A20(通緝中)、A21(拘提中)、A22(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王米漿」、「九州小陳」、「王專員」、「林弘達」、「王少亨」、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A18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 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A20、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IPHONE 12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該手機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於A18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騰鏵企業社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A04、A09,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至A20擔任負責人之安穩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穩達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穩達公司彰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迨A18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等款項已層轉至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之通知,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4、A09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復扣得A18所有該支IPHONE 12PRO MAX手機1 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9至1
1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1 至11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5 至368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期間具狀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偵22440 卷二第431 至432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涉有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原訴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1 至11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5 至3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9、證人即同案被告A19、A20、A21、A22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證情節相符(偵
419 卷第11至19、67至71、85至88頁,偵22440 卷一第127至129 頁,偵47413 卷第226 頁及其背面,偵7351卷一第13至20、239 至242 頁,偵33132 卷第71至73、75至82、155至157 、159 至172 、415 至417 、487 至488 頁,偵2258
1 卷一第287 至288 、291 至292 頁,偵22581 卷二第433至435 頁,偵34660 卷一第379 至385 頁,偵34660 卷三第125 至127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1 至116 、295 至297 、325 至328 、399 至40
4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被告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1 份、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04使用之股票投資APP 「佳湧證券」擷圖、告訴人A09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案外人潘玉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闞威京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穩達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安穩達公司相關金流、安穩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騰鏵企業社登記資料、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手機截圖(含刊登火幣廣告、與同案被告A20之LINE對話記錄、備忘錄、與小奇幣所之LINE對話記錄等)、案外人潘玉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4 月12日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3 年4 月2 日函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安穩達公司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偵22440 卷一第17至
20、31至34、35、37、47至55頁,偵22581 卷二第467 至46
8 頁,偵22440 卷二第238 至259 、260 至262 、291 、29
3 至317 、379 、383 、391 至392 、393 、405 至409 、
473 至479 頁,偵33132卷第733 、741 、743 、745 至746、748 至774 頁,偵7351卷一第55至65、67至70 、79至81、83至91頁,他2891卷第29至31、39至43、229 至231 頁,偵19655 卷第59至62、63、65、67頁,偵35114 卷第143 頁,偵28515 卷第81至83頁,他2861卷第41至43頁,偵14897卷第81至83頁,偵22385 卷二第285 至295 頁,偵32167 卷第131 至133 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IPHO
NE 12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於另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A04、A09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之同案被告A20,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告訴人A04、A09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同案被告A20、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A09施用詐術後,將其等因受騙所轉帳之該等款項層轉至不同帳戶,以混淆資金流向,且指示同案被告A20拍攝佯裝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影片,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告訴人A04之警詢陳述,即知告訴人A04係看到投資廣告後,先將暱稱「許佳琪」之人加為LINE好友,其後又與暱稱「Elim」加為LINE好友,並依照其等之指示轉帳(偵33132 卷第415 頁),及由告訴人A09之警詢陳述,可知告訴人A09係與暱稱「Citadel客服專員」之人聯繫,因該人聲稱告訴人A09先前報案導致公司的帳戶遭凍結,使公司被罰款,告訴人A09須賠償公司所受損失,始能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A09遂依指示轉帳(偵33132 卷第487 至488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再對告訴人A0
4、A09發送詐欺訊息;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同案被告A2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未詳細檢閱告訴人A04、A09之警詢筆錄,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即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是三人以上聯手施詐有所預見一事,被告已不爭執,故承認有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5 頁)。
然被告實際上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謊稱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進出之金流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具狀載稱「被告表示其承認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確係虛構之事,係為遮掩洗錢金流之不實辯詞」等語即明(偵22440 卷二第431 頁);尤其被告更提供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收款,顯見被告確知其所從事者乃不法行為,方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揭情詞為辯,冀圖脫免罪責,足證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起訴書所載基於直接故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承在案(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4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後該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100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中間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且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同有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A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申設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提供該帳戶以供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5 至266 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該項規定減刑(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7 頁),自無可採。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就其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般洗錢罪,即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毋庸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提款,
並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㈢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一事,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自身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加入犯罪組織、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請審酌被告自白、積極賠償A04、A09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7 頁),委難憑採。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A04部分(1
13 年度偵字第19655 、30689 、35112 、35114 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4、A09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予告訴人A04、A09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7 至240 、241 至
246 、247 至248 、401 至423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91 至392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5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A04、A09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第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間除具狀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以外,就其餘罪名均否認犯罪,迨本院審理時始就全部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尚因提供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收取他人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一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請參酌被告本有穩定工作,之前係因為工作時不慎損壞公司貨物,遭公司索賠、扣薪,一時難以周轉,故誤擇錯誤手段賺錢,經過司法程序洗禮後,被告已痛定思痛,重回正當生活軌跡,也與兩位告訴人A04、A09均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展現積極填補損害的真摯努力,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7 、368 頁),即無可採。
伍、沒收
一、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2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且該手機為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現為被告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詐欺等案件(即另案)扣押中等節,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14897 卷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截圖(含刊登火幣廣告、與同案被告A20之LINE對話記錄、備忘錄、與小奇幣所之LINE對話記錄等)等附卷為憑(偵19655卷第59至62、63、65頁,偵35114 卷第143 頁,偵7351卷一第55至65頁),而該手機固已於另案扣押中,惟既未經宣告沒收或執行沒收完畢(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再按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警查扣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提款卡1 張、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份、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1 份、三星A55 5G手機1 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偵22440 卷一第35頁,偵22385 卷二第77頁),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該等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書、手機從事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就該等物品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且被告係騰鏵企業社臺銀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如欲申請補發提款卡並非難事,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被告從事本案提領行為可得到的報酬為每10萬元抽1000元(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7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陳稱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又無事證可認其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詐欺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青雖以113 年度偵字第2238
5 、28515 、32167 、33266 、47413 號移送併辦,並主張被告於該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重疊,被害人部分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案件效力所及云云,惟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由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乃A10、A13,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A04、A09均不相同,顯屬數罪關係。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的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 A04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下旬透過LINE對A04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1分32秒轉帳30萬元 潘玉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2分4秒轉帳29萬9963元 安穩達顧問有限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56秒29萬9963元(本次轉帳68萬4999元,餘款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騰鏵企業社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9分25秒提領29萬9963元(本次提領150萬元,餘款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灣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 A09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LINE對A09佯稱:若願繳交款項以彌補A09報警導致公司帳戶被凍結的罰款,A09就能取回之前投資獲利的款項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57分22秒轉帳20萬元 闞威京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2分57秒轉帳20萬元(本次轉帳20萬100元,餘款非A09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安穩達顧問有限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0分20秒轉帳20萬元(本次轉帳59萬9999元,餘款非A09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騰鏵企業社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45秒提領20萬元(本次提領136萬元,餘款非A09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灣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