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2440 、22581 、33132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緝字第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9 、34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9明知A18(由本院另行審結)、A20(通緝中)、A21(拘提中)、A22(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王米漿」、「九州小陳」、「王專員」、「林弘達」、「王少亨」、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A19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王米漿」、「九州小陳」、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SUGAR T35 深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Sony xperia手機1 支(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並依「王米漿」之指示成立良順企業社、以良順企業社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良順企業社彰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良順企業社華南銀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良順企業社永豐銀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A03、A15、A16,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附表二「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迨A19收到「九州小陳」之通知,即前往約定地點搭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並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再分別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4 萬5000元、3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之款項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3、A15、A16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復扣得A19所有SUGAR T35 深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Sony xperia手機1 支(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A15、A1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A19所涉如附表一所載犯行(即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11
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96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
4 年6 月4 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6月4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訴字681 卷號第5 頁)。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
11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三、至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19 卷第11至19、67至71頁,偵22440 卷一第127 至129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1 至116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15、A1
6、證人即同案被告A18、A20、A21、A2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坪逸、徐家德、徐凱彥、林信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19卷第85至88、101 至104
、131 至133 、149 至156 頁,偵47413 卷第226 頁及其背面,偵7351卷一第13至20、239 至242 頁,偵33132 卷第71至73、75至82、155 至157 、159至172 、293 至296 、3
03 至304 頁,偵22581 卷一第287至288 、291 至292 頁,偵22581 卷二第433 至435 頁,偵34660 卷一第59至61、63至72、143 至147 、149 至154 、205 至216 、241 至248、249 至251 、379 至385 頁,偵26896 卷第35至38、65至7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09 至1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1
至116 、295 至297 、325 至328 、399 至404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5 至368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被告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告訴人A03與良順企業社之裝潢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A03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匯款紀錄、匯款詐騙帳戶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良順企業社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良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良順企業社華南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良順企業社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 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良順企業社永豐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15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A16提供之匯款單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等在卷可稽(偵22440 卷一第79至80、82、
93、95至98、99、101 頁,偵22581 卷二第455 頁,偵224
40 卷二第73至81、83、84至87、89至106 、373 頁,偵346
60 卷二第21至23頁,偵33132 卷第739 、743 、745 至746、748 至774 頁,偵46387 號卷第29至31、33至35、51頁,偵419 卷第35至38、39 、41、49至52頁,偵34660 卷二第35至38、71至74、131 至147 頁,偵34660 卷三第429 頁,偵26896 卷第17至19、21至25、27至29、31至33、39至63、77、91至94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SUGA
R T35 深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Sony xperia手機1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A03、A15、A16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成立良順企業社及申設帳戶之「王米漿」、通知被告前往提款之「九州小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告訴人A03、A15、A16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即將餘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指示成立良順企業社之「王米漿」、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九州小陳」、駕車搭載被告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被告按照指示申設良順企業社彰銀帳戶、華南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並藉由使用數個帳戶混淆資金流向、分散風險,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告訴人A15之警詢陳述,即知其係在網頁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之後再分別詢問群組內3 個不同暱稱之人,並分別按照其等指示轉匯款項(偵26896 卷第35、36頁),及由告訴人A16之警詢陳述,可知告訴人A16係在LINE看到投資廣告後,將某人加為LINE好友,之後再依該人指示將暱稱「孫蓓瑤」之人加為LINE好友,其後依自稱為客服人員的指示轉匯款項(偵2689
6 卷第65頁),另據告訴人A03之警詢陳述,其亦係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將某人加為LINE好友,而後聽從暱稱「陳雨雲」、「江淑玲」之人的指示轉匯款項(偵33132 卷第29
4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下手目標,再對告訴人A03、A15、A16發送詐欺訊息;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王米漿」、「九州小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未詳細檢閱告訴人A03、A15、A16之警詢筆錄,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即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後該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亦達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而該當制定時與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按制定時與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均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則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若適用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經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以制定時或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行為時法亦有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後該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中間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且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同有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於113 年
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後該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然達該條例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而該當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是以,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惟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且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同有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王米漿」、「九州小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申設良順企業社彰銀帳戶、良順企業社華南銀帳戶、良順企業社永豐銀帳戶、提供該等帳戶以供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王米漿」、「九州小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本案115 年1 月13日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3至96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均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至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提款,
並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A03部分(1
14 年度偵緝字第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A03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19 、34660 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16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訴字681 卷一第71至7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0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A03、A15達成調(和)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3至9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A03、A
15、A16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伍、沒收
一、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SUGAR T35 深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一節,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2244
0 卷一第74、75頁),並有被告之手機截圖(含告訴人A03與良順企業社之裝潢工程合約照片)附卷為憑(偵22440 卷一第82頁);而扣案Sony xperia手機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提款、交款事宜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該等手機。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有使用扣案住宅裝潢合約書1份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9頁),足見該份合約書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警查扣三星 GalaxyS23手機1 支、良順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1 批、甲基安非他命2 包、疑似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偵419 卷第39頁),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該等手機、毒品、吸食器從事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就該等物品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且被告係良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如欲申請補發良順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並非難事,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其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分別獲得4 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報酬等語(偵419 卷第14頁,偵26
896 卷第12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報酬係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出(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9頁),堪認該等報酬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4 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報酬,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抽出報酬後所餘之詐欺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雖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就該案告訴人A14、A15、A16、A17遭詐騙因而轉帳部分針對本訴移送併辦,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及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良順企業社華南銀帳戶、良順企業社彰銀帳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案件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並非幫助犯,且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由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乃該案告訴人A14、A15、A16、A17,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A03不同,顯屬數罪關係。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就本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的關係,自非本訴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忠霖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 ︶ A03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A03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31分40秒轉帳902萬元 良順企業社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4分24秒提領500萬元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SUGAR T35 深藍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Sony xperia手機壹支(含SIM 卡)、住宅裝潢合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追 加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 A15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A15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0分57秒轉帳50萬元 良順企業社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9分17秒轉帳50萬元(本次轉帳60萬元,餘款非A15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良順企業社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18秒提領50萬元(本次提領60萬元,餘款非A15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SUGAR T35 深藍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Sony xperia手機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追 加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 A16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對A16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3秒匯款100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56秒轉帳100萬元 良順企業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36秒提領100萬元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SUGAR T35 深藍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Sony xperia手機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