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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孝全(下逕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復自承於犯後即有將其與共犯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設定焚燒模式即交談後自動刪除之舉,另本件尚有詐欺集團共犯多人未到案說明,被告復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偵查中歷次供述供述已有不一之情,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承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所參與詐騙集團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亦依其集團內分工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經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預期被告可能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業已於114年7 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所參與詐騙集團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亦依其集團內分工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案前於114年5月23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