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下逕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復自承於犯後即有將其與共犯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設定焚燒模式即交談後自動刪除之舉,另本件尚有詐欺集團共犯多人未到案說明,被告復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偵查中歷次供述供述已有不一之情,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承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所參與詐騙集團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亦依其集團內分工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4年5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自114年8 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自114年8月8日起算執行被告上開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