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新
呂泓毅
吳柏偉
鄧宇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220、221、317、364號、113年度偵字第21524、371
11、40556、40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新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泓毅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柏偉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鄧宇倫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華新、呂泓毅、吳柏偉、鄧宇倫(以下合稱曾華新等4人,分別則各稱其名)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泓毅與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曾華新、吳柏偉、鄧宇倫(以下合稱吳柏偉等3人)分別與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向附表「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則逕稱其名)施用如附表「行騙方式」欄之詐術,致附表「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投資款。
㈡曾華新等4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所載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且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予被害人,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㈢曾華新等4人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依附表「參與之共犯」欄
所示人員之指示,將收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朱若虹、蔡郁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毓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列明如下,其等之犯行分別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曾華新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曾華新之自白(原訴卷六第91頁、第107頁)。
⒉呂泓毅之自白(原訴卷六第91頁、第107頁)。
⒊吳柏偉之自白(原訴卷六第91頁、第107頁)。
⒋鄧宇倫之自白(原訴卷六第91頁、第10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曾華新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曾華新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新設犯該法詐欺罪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曾華新等4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故依上開說明,若其等所為合於該條例所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適予適用之。
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
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曾華新等4人行為時(113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6日間)
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⑵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⑸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
錢法,曾華新等4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等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吳柏偉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曾華新等4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曾華新等4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應認檢察官已就曾華新等4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向曾華新等4人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原訴卷六第89頁、第10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柏偉等3人各自就附表其名下對應之告
訴人所涉詐欺犯行,亦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吳柏偉等3人就本案犯行僅負責向附表其名下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過程,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經過或有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語(原訴卷六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柏偉等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吳柏偉等3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對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故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曾華新等4人各與附表中其名下所對應「參與之共犯」欄所
示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曾華新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其名下所對應「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曾華新等4人分別對各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吳柏偉等3人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呂泓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呂泓毅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朱若虹、蔡郁津收取詐
欺贓款,各次收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減輕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⑵曾華新、呂泓毅及鄧宇倫分別有下列原因,均得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曾華新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6
號案件(下稱新北前案)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因與該案告訴人王彩霙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新北前案認定視為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曾華新本案收款日期與新北前案之收款日期同為113年4月16日,其於本案審理時亦稱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領得1萬元報酬(原訴卷六第109頁),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於新北前案中一併繳交。佐以曾華新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偵40630卷第33至40頁),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且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六第107頁),故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②呂泓毅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少連偵210卷第59頁、
第64至65頁、原訴卷六第1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又呂泓毅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210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6頁),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且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六第107頁),故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③鄧宇倫自承本案為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5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全數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原訴卷六第140頁)。而鄧宇倫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317卷第41至44頁),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且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六第107頁),故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吳柏偉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少連
偵221卷第18頁), 其雖已與林毓清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林毓清70萬元,但雙方約定自118年7月起分期給付,故吳柏偉目前尚未賠償林毓清任何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原訴卷三第435頁)。故吳柏偉固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221卷第13至20頁),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且於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六第107頁),惟其審理時稱將於115年3月31日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原訴卷六第113頁),然迄至本案判決時為止,吳柏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曾華新、呂泓毅及鄧宇倫本案所為亦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華新等4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曾華新等4人均有使用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呂泓毅、吳柏偉及鄧宇倫更使用假名犯案,及審酌其等各自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含調解成立後有無確實依約履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華新等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曾華新等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呂泓毅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亦有其他已判決
確定之案件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亦有明定。
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均為各該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指印,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上開文書分別係各被告接獲上游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
產生,且各被告均稱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而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各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曾華新等4人犯案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該等工作證均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力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曾華新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呂泓毅自陳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少連偵210卷第59頁、
第64至65頁、原訴卷六第10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曾華新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新北前案與該案告訴人調解並實
際賠償後視為已繳回,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重覆宣告沒收,對曾華新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鄧宇倫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已於115年2月3日主動繳回已
如前述,此部分鄧宇倫主動繳交、國庫暫時保管之犯罪所得,尚須由法院宣告沒收並經判決確定,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吳柏偉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少連偵211卷第18頁
、原訴卷六第113頁),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主動繳交予國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曾華新等4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分別將收得
之贓款交付予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收水成員,應認曾華新等4人就其各自所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參與之共犯 被害 (告訴)人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偽造之文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華新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蔡淑怡」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吳宛達 經LINE暱稱「鄭廳宜」、「日銓營業員」、「王玥如」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40630卷第115頁) ⒈曾華新之供述(偵40630號卷第33至40頁、原訴卷二第104至113頁) ⒉吳宛達之供述(偵40630號卷第107至109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115頁) ⒊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王玥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18至120頁) ⒋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日銓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1至122頁) ⒌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鄭廳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2頁) ⒍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40630號卷第115頁) 曾華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2 呂泓毅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於附近公園丟包,以死轉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朱若虹 經LINE群組「財源廣進」成員、「大發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31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一第315頁) ⒈呂泓毅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57至62頁、少連偵210號卷一第63至66頁) ⒉朱若虹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少連偵210號卷一第315頁) ⒋蔡郁津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⒌告訴人蔡郁津與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二第41至48頁) ⒍告訴人蔡郁津與貸款專員 -Paul之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5頁) ⒎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18-2024/4/28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7至91頁) ⒏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28-2024/5/15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7至139頁) ⒐公庫送款回單(少連偵210號卷二第23頁) 呂泓毅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蔡郁津 經LINE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10日14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樓梯間,交付新臺幣3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押1枚、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二第23頁) 呂泓毅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3 吳柏偉 經友人鄭漢洲之介紹後,依Telegram暱稱「14」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林毓清 經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4月9日17時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7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機構章」印文1枚,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枚;偽造之「沈加佑」署押1枚,少連偵220卷第110頁) ⒈吳柏偉之供述(少連偵221號卷第13至23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4頁) ⒉林毓清之供述(少連偵220號卷第37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頁) ⒊告訴人林毓清與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20號卷第91至98頁) ⒋告訴人林毓清與暱稱「林珮喬0000000」LINE對話、證件及現金收款收據截圖( 少連偵220號卷第99至104頁) ⒌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少連偵220號卷第110頁) 吳柏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鄧宇倫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以死轉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葉南昇 經LINE暱稱「王珊」、「陳慧珍」、「珊珊」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20日10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交付新臺幣25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鄧文祥」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317卷第107頁) ⒈鄧宇倫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41至44頁、原訴卷二第107至113頁) ⒉葉南昇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葉南昇與暱稱「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317號卷第109至126-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1紙(少連偵317號卷第10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少連偵317號卷第201頁) 鄧宇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