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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凱

陳文軒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5號、第29392號、第30543號、第30632號、第32714號、第340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凱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7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7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沈志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沈志凱、陳文軒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加入由劉筱娟、蔡德雲(劉筱娟及蔡德雲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陳水扁」、「老鼠頭(圖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志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據起訴;陳文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由沈志凱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0.5%之報酬,陳文軒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沈志凱、陳文軒、劉筱娟、蔡德雲、「周杰倫」、「陳水扁」、「老鼠頭(圖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2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23人),施以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沈志凱、陳文軒及劉筱娟分別依「周杰倫」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分工方式」欄所示分工情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由沈志凱及陳文軒將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分工方式」欄所示分工情形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如附表一編號5至1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如附表一編號23、2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志凱、陳文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392卷第11至19頁、偵34024卷第11至17頁、偵30632卷第9至13、23至28頁、偵25075卷第17至27、201至203、221至227、275至279、293至294頁、偵32714卷第33至4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7、186、20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3、4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筱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共犯蔡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11至16、261至266頁、偵32714卷第9至17、19至31頁、偵30543卷第11至1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3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2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沈志凱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文軒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

比較適用結果,被告2人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沈志凱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文軒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分別為5年、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沈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文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劉筱娟、蔡德雲、「周杰倫」、「陳水扁」、「老

鼠頭(圖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1、10、12、14、15、18、19、21至24所示告訴

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10、12、14、15、18、19、2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沈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所示各犯行、被告陳文

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沈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文

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沈志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2

9392卷第11至19頁、偵34024卷第11至17頁、偵30632卷第9至13頁、偵25075卷第17至27、201至203、221至227、293至294頁、偵32714卷第33至4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7、186、20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3、493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4、494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陳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3

0632卷第23至28頁、偵25075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7、186、20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3、4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總共工作5天,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共為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7至148、18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4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出其等之上手,並使偵查機關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李珈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陳文軒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文軒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文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軒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4「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陳文軒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陳文軒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

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沈志凱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陳文軒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23人造成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陳文軒與告訴人林嵩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25、539、559頁),及給付告訴人董曉菁和解金2萬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41頁),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5頁),及告訴人徐德諺、董曉菁、賴佳宜、林嵩騏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9、54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沈志凱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沈志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後述),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就被告沈志凱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本院就被告沈志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

⑵查被告沈志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起訴書附

表所示取得金額之0.5%(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4頁),而被告沈志凱提領、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09萬8,000元,依被告沈志凱自陳之報酬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490元(計算式:209萬8,000元×0.5%=1萬49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文軒部分:

被告陳文軒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文軒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軒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114年3月21日),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49至463、501至527、581至589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於本案中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志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陳惠欣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沈志凱於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沈志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志凱前因依「周杰倫」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惠欣遭詐欺匯入款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沈志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27至446、561至580頁)。互核被告沈志凱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遭詐欺之過程(見偵29392卷第21至26頁),足認告訴人陳惠欣於本案與前案中均係遭「周杰倫」、「陳水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沈志凱接續提領告訴人陳惠欣所匯款項並轉交上手,是被告沈志凱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前案間,顯為被告沈志凱與「周杰倫」、「陳水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繫屬日期:114年3月21日),被告沈志凱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王家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家宜佯稱:因下單購買商品遭凍結,需協助驗證金流云云,致王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27分許 4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9日晚上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4月9日晚上9時38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⑶113年4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提領4萬6,000元 ⑷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12分許,提領4萬元 ⑸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⑹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⑺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44分許,提領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⑴左列第⑴至⑷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ATM ⑵左列第⑸至⑺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興門市中國信託ATM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陳文軒 ⑶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 1萬2,012元 2 劉佳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許,透過臉書向劉佳燐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劉佳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 4萬6,04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陳文軒 ⑶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陳顗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13分許,透過臉書向陳顗竹佯稱:欲購買鋼琴演奏會門票,需協助實名認證帳戶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38分許 4萬5,67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陳文軒 ⑶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陳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向陳惠欣佯稱:欲以賣貨便APP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惠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 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⑹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⑺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⑻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⑽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提領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⑾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⑿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⒀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⒁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⒂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12分許,提領5萬6,000元 ⑴左列第⑴至⑸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⑵左列第⑹至⑻筆款項: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⑶左列第⑼至⑽筆款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全聯超商大安延吉店ATM ⑷左列第⑿至⒀筆款項: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吉門市ATM ⑸左列第⒁至⒂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郵局ATM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佩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6時許,透過臉書向梁佩佩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陳惠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萬1,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6 陳珮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LINE向陳珮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核對個資操作網銀云云,致陳珮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3,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7 林嵩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林嵩騏佯稱:欲使用蝦皮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林嵩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7,126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141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8 詹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6時許,透過臉書向詹淑萍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協助解鎖認證云云,致詹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⑶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⑷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44分許,提領3萬元(逾詹淑萍本案匯入款項,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⑸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45分許,提領3萬元(逾詹淑萍本案匯入款項,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⑹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47分許,提領3萬元(逾詹淑萍本案匯入款項,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⑺113年5月2日上午12時48分許,提領1萬5元(逾詹淑萍本案匯入款項,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⑴左列第⑴至⑶筆款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全聯超商大安延吉店ATM ⑵左列第⑷至⑹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逾詹淑萍本案匯入款項,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⑶左列第⑺筆款項: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逾詹淑萍本案匯入款項,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9 黃奕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黃奕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開通交易云云,致黃奕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 9萬4,12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提領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⑷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⑸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⑹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領1萬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⑴左列第⑴至⑵筆款項: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吉門市ATM ⑵左列第⑶至⑹筆款項: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0 徐雅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透過臉書向徐雅虹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簽署誠信交易保證條例云云,致徐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3,123元 11 周玗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上10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周玗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周玗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3,10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2 俞又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晚上10時34分許,透過LINE向俞又玄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俞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54分許 4萬7,2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⑶113年5月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⑷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1萬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⑸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⑹113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⑺113年5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⑴左列第⑴至⑵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ATM ⑵左列第⑶至⑷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華視店ATM ⑶左列第⑸至⑺筆款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ATM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3 周佩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透過Dcard向周佩瑩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周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4 劉育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透過LINE向劉育汝佯稱:欲使用蝦皮購買商品,需協助設定認證帳戶云云,致劉育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⑶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⑷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⑸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萬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5 葉書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時許,透過臉書向葉書岑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完成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葉書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下午3時6分許,提領1萬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⑴左列第⑴至⑵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 ⑵左列第⑶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 16 曹昱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透過LINE向曹昱潔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曹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7 李紹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時29分許,透過臉書向李紹雲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操作云云,致李紹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2,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1元,應予更正)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8 陳曉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曉玟佯稱:因中油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曉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 ⑴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陳文軒 ⑵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3萬1,188元 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5日晚上6時3分許 8,988元 19 黃翊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上6時37分許,透過LINE向黃翊瑄佯稱:欲購買蝦皮商品,但無法順利轉帳,需協助操作進行三大保證云云,致黃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5月5日晚上7時5分許,提領4萬6,000元。 ⑶113年5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提領5萬元。 ⑷113年5月6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5,000元。 ⑸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 ⑴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陳文軒 ⑵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5日晚上7時1分許 4萬6,046元 20 賴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賴佳宜佯稱:因抽中紅包與手機,若欲領獎須先轉帳核實費用云云,致賴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7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陳文軒 ⑵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1 徐德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亞慧」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徐德諺並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訂單遭凍結需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徐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陳文軒 ⑵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5日晚上7時34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5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⑶113年5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5月5日晚上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5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提領1,000元 ⑹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5,000元 ⑺113年5月6日凌晨0時4分許,提領5萬元 ⑻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許,提領4萬元 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5萬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5元 22 董曉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向董曉菁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賣場認證授權云云,致董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29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7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沈志凱:提領款項並交予陳文軒 ⑵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5日晚上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2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7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5月5日晚上8時12分許 2萬108元 23 呂思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中午2時27分許,透過臉書向呂思穎佯稱:欲使用交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認證金流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呂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⑷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⑴左列第⑴至⑶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ATM ⑵左列第⑷至⑻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寧門市ATM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⑶陳文軒: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轉交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4 曹靖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向曹靖崴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開立交易,需協助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曹靖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⑶陳文軒: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轉交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100元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王家宜 ⑴告訴人王家宜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39至4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75卷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王家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075卷第99至105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75卷第64至6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075卷第29至30、71至72頁) 2 劉佳燐 ⑴告訴人劉佳燐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41至4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75卷第107至119頁) ⑶告訴人劉佳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5075卷第121至116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75卷第64至6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075卷第29至30、71至72頁) 3 陳顗竹 ⑴告訴人陳顗竹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75卷第125至137頁) ⑶告訴人陳顗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5075卷第141至142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75卷第64至6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075卷第29至30、71至72頁) 4 梁佩佩 ⑴告訴人梁佩佩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27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23至125頁) 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9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68至75頁) 5 陳珮紋 ⑴告訴人陳珮紋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27至129頁) 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9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68至75頁) 6 林嵩騏 ⑴告訴人林嵩騏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石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31至133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9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68至75頁) 7 詹淑萍 ⑴告訴人詹淑萍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3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35至137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9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75至78頁) 8 黃奕智 ⑴告訴人黃奕智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39至142頁) 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9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79至81頁) 9 徐雅虹 ⑴告訴人徐雅虹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43至146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10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82至83頁) 10 周玗苙 ⑴告訴人周玗苙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47至149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10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82至83頁) 11 俞又玄 ⑴告訴人俞又玄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51至154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10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84至87頁) 12 周佩瑩 ⑴告訴人周佩瑩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55至157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10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84至87頁) 13 劉育汝 ⑴告訴人劉育汝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61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2卷第159至162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10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92卷第87至89頁) 14 葉書岑 ⑴告訴人葉書岑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21至2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43卷第25至30頁) ⑶告訴人葉書岑之交易明細單據及截圖(見偵30543卷第31至32頁、偵34024卷第43至4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見偵30543卷第63頁、偵34024卷第75頁) 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61頁、偵34024卷第77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543卷第57至59頁、偵34024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15 曹昱潔 ⑴告訴人曹昱潔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33至3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43卷第35至42頁) ⑶告訴人曹昱潔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543卷第53頁、偵34024卷第63頁) 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61頁、偵34024卷第7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543卷第57至59頁、偵34024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16 李紹雲 ⑴告訴人李紹雲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43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43卷第47至52頁)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61頁、偵34024卷第7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543卷第57至59頁、偵34024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17 陳曉玟 ⑴告訴人陳曉玟之證述(見偵30632卷第37至39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32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陳曉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632卷第42至4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632卷第9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32卷第85至88頁) 18 黃翊瑄 ⑴告訴人黃翊瑄之證述(見偵30632卷第45至4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32卷第50頁) ⑶告訴人黃翊瑄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632卷第51至52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632卷第9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32卷第88至89頁) 19 賴佳宜 ⑴告訴人賴佳宜之證述(見偵30632卷第53至5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32卷第55、57頁) ⑶告訴人賴佳宜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632卷第56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632卷第9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32卷第88至89頁) 20 徐德諺 ⑴告訴人徐德諺之證述(見偵30632卷第59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32卷第65至66頁) ⑶告訴人徐德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632卷第63至64頁) ⑷中華郵政股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32卷第99、101至10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32卷第89至95頁) 21 董曉菁 ⑴告訴人董曉菁之證述(見偵30632卷第67至72、73至7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32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董曉菁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632卷第78至80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632卷第101至10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32卷第89至95頁) 22 呂思穎 ⑴告訴人呂思穎之證述(見偵32714卷第145至147頁)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14卷第149至168頁) ⑶告訴人呂思穎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偵32714卷第169至176頁) 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714卷第63至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714卷第83至91頁) 23 曹靖崴 ⑴告訴人曹靖崴之證述(見偵32714卷第179至18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714卷第177、181至198頁) ⑶告訴人曹靖崴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14卷第199至207頁) 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714卷第63至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714卷第83至91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