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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憲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卓品介律師被 告 鄭清祐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葉重序律師被 告 蘇揚勝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高治民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第12712號、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蘇揚勝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高治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冠憲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李宗哲、蘇寓豪(後二人均另由檢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貪圖利益,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鄭清祐與「胖子」先行協議,由鄭清祐負責提供製毒技術、尋找製毒場所及招募人力等事宜,「胖子」則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及製毒設備。謀議既定,鄭清祐邀集高治民、蘇揚勝、李宗哲及蘇寓豪參與製毒。鄭清祐於民國113年10月間,聯繫高治民,由高治民協助找尋偏僻山區,以作為製毒場所,高治民知悉陳冠憲在烏來山區有閒置之廠房可供使用,遂商請陳冠憲將其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房舍(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冠憲姪兒石陳澔,下稱:烏來製毒工廠),提供予鄭清祐製毒使用,陳冠憲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鄭清祐遂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該烏來製毒工廠確認場地後,即與陳冠憲簽立烏來製毒工廠之租賃契約。

二、鄭清祐偕同製毒成員蘇揚勝、李宗哲及蘇寓豪等人於113年12月中旬,進駐烏來製毒工廠,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鄭清祐負責提供製毒技術與管理生產,蘇揚勝、李宗哲及蘇寓豪從旁協助,將粉狀愷他命(愷他命半成品,俗稱「奶」、「K奶」)、乙酸乙酯等化學原料,按比例倒入普力桶浸泡數小時,輔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反應合成為液態愷他命,接續將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濾紙之分液漏斗過濾至大燒瓶內,再將鹽酸氣體打入液態愷他命內,由鄭清祐調整酸鹼值,並持續以木棍攪拌,嗣鄭清祐確認反應物酸鹼值無誤後,復將前揭反應後之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過濾布袋之鐵桶,過濾篩出固態愷他命後,再加入丙酮使用脫水機反覆沖洗濾出雜質,最後加入酒精以瓦斯爐熬煮數小時,將析出之固態愷他命置平舖於方形塑膠盆,輔以除濕機進行乾燥取得結晶狀愷他命成品。

三、在製毒期間,鄭清祐要求高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載運煤油、泡麵、餅乾、礦泉水等民生物資前往烏來製毒工廠供鄭清祐等人使用,高治民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供鄭清祐等人出入代步之用,另高治民受鄭清祐委託,於113年12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吉建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採買HKW-II型精密電子磅秤後,載運至烏來製毒工廠交予鄭清祐等人使用。

四、嗣於113年12月31日7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維安特勤隊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烏來製毒工廠執行搜索,鄭清祐、李宗哲2人分別於地下1樓製毒區、2樓休息區遭逮捕;蘇揚勝、蘇寓豪2人往烏來山區分頭逃竄,經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同(3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拘提蘇揚勝到案,蘇寓豪則逃逸出境。檢調並於烏來製毒工廠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大批乙酸乙脂、乙醇、丙酮、鹽酸等多項製毒用化學品約90餘桶化學桶等製毒原料及製毒機具等物(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23頁、第229頁、第264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冠憲部分:㈠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鄭清祐、蘇揚勝、李宗哲、吉建龍於警

調詢問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鄭清祐、蘇揚勝、李宗哲、吉建龍於警調詢問中之陳述,係被告陳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共同被告高治民部分,辯護人亦爭執其在警調筆錄之證據

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高治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陳冠憲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高治民就警調筆錄與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於警調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調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高治民於警調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鄭清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鄭清祐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1112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97頁至第212頁、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

㈡被告蘇揚勝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1111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68頁至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

㈢被告高治民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不諱【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87頁、第221頁至第232頁、第499頁至第504頁、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

㈣核與證人吉建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同案共犯李宗哲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㈤並有被告鄭清祐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調查處製毒工廠勘驗報告、調查專員職務報告、B車行車軌跡路線圖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清祐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相簿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蘇揚勝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被告高治民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112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偵1111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偵111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㈠第317頁至第328頁至第413頁)。

㈥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37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㈡第21頁至第56頁)。

㈦足認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冠憲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冠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是

單純出租廠房給被告鄭清祐,其不知道被告鄭清祐承租廠房之目的,亦不清楚被告鄭清祐等人在廠房內做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憲辯稱:被告高治民說得很清楚,是他去屏東偶然認識被告鄭清祐,被告陳冠憲在此之前是不認識被告鄭清祐的,且檢察官也沒有證明被告陳冠憲真的載了非法物品,被告平常的工作,就是承包烏來區的一些工程,如果有一些天災人禍、風災、道路坍方、水溝積水、樹木倒塌等,按照合約,假如是他負責的區段,他就要馬上出動去排除,所以他一天到晚都在烏來大街小巷跑,檢察官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冠憲載運的就是製毒原料;同案共犯李宗哲所指載運毒品原料之人,也與被告陳冠憲的身形差異甚大,被告高治民說他介紹出租的時候,沒有對被告陳冠憲說明要做何用途,他也不曉得被告鄭清祐要做什麼,被告陳冠憲只是純粹基於從小到大的朋友有需要,朋友之間相互幫忙,被告陳冠憲根本不知道被告鄭清祐是承租廠房要製毒,被告陳冠憲顯然沒有共同製造毒品或幫助製造毒品的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烏來製毒廠房係被告陳冠憲之姪子石陳澔所有,平常由被

告陳冠憲管理使用,被告鄭清祐透過被告高治民向被告陳冠憲承租烏來製毒工廠等節,業據被告高治民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111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2頁、第499頁至第504頁,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鄭清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見偵1112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76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㈠第62頁),並有租賃契約及烏來製毒工廠所坐落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109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北檢114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陳冠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與被告陳冠憲簽簽訂租

賃契約是113年1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觀諸雙方所簽訂之租約,其封面亦記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日至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見偵1109卷第142頁),是被告鄭清祐上開供述,足堪採信。從而,被告陳冠憲係於113年11月2日起,即開始出租烏來製毒工廠予被告鄭清祐等人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陳冠憲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鄭清祐等人係113年12月20日後才開始承租,租約日期填錯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信。

⒊至被告高治民雖稱:其係113年12月20幾日才帶同被告鄭清

祐去烏來製毒廠房與被告陳冠憲簽訂租賃契約,在此之前被告陳冠憲與被告鄭清祐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透過其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然被告高治民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天被告鄭清祐等人是自己上去烏來山區,其是在被告鄭清祐等人到了之後約10至15分鐘左右才到,其不知道被告鄭清祐怎麼知道該地點,也不清楚被告鄭清祐他們怎麼去到烏來製毒工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依此觀之,被告高治民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亦未親自見聞簽訂租約之過程,故其所稱簽約日期係113年12月20日後云云,實屬被告高治民自己之個人推測,委無足採。

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⒌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中稱:其係透過被告高治民找到製

毒廠房,於113年11月2日簽約後,有請被告陳冠憲處理裝潢的事情,地下室的隔間是其要求被告陳冠憲重新裝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4頁);核與被告陳冠憲於調查局筆錄中所稱:烏來製毒工廠位置很偏僻,願意租的人不多,剛好也有人願意承租,加上其認識被告高治民,所以就同意出租,被告鄭清祐承租後,其有重新裝修等語(見偵1109卷第2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鄭清祐上開證詞,足堪採信。

⒍衡諸一般社會習慣,平常若非專門用以出租他人居住之房

屋或特地供人堆放貨品之倉庫,則出租人在決定出租前,通常會就租屋用途(如:就學、就業或堆置物品之倉庫)及入住人數(個人居住或與親友同住)等節詢問承租人,況烏來製毒廠房位處偏僻山區,平常係無其他人車出入之地(見偵1109卷第33頁),則被告決定出租前,不可能不向被告鄭清祐、高治民確認承租之目的,是被告陳冠憲所辯其僅係單純出租廠房,沒有過問云云,顯然悖於常理,已難憑採。

⒎縱被告鄭清祐、高治民未向被告陳冠憲明確表示要製毒使

用,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該處沒有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㈡181頁),復依現場之衛星空拍圖,附近亦無其他住家或商店(見偵1109卷第33頁),如此之地理位置與客觀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生活上實屬極度不便,且被告高治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鄭清祐那時候叫其找山上偏僻點的地方,其想法是被告鄭清祐應該不是要做合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被告陳冠憲於調查局中亦陳稱:其答應被告高治民要出租廠房後,被告高治民並要其整理該處,隔一個小房間出來,其就以單人房為標準進行隔間等語(見偵1109卷第128頁),據此,被告陳冠憲可知其廠房之出租,係要供人居住使用,承租人並非僅係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甚明。

⒏被告鄭清祐於偵訊中供稱:其叫被告高治民幫忙找房子,1

13年11月2日被告高治民要其上北部簽約,順便帶其去看地方,其去確認環境後,覺得沒有問題,符合其要求,也有看到被告陳冠憲,所以就與被告陳冠憲簽約,雙方簽約後,其才跟「胖子」說,讓「胖子」把製毒所需原料及設備運到該處等語(見偵1112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於本院訊問中亦稱:其不知「胖子」如何將製毒器具運到烏來製毒廠房,其到廠房的時候,製毒的器材都已經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佐以被告陳冠憲於調查局中所自陳:裝潢期間,其都會上去看進度等語(見偵1109卷第129頁)。基此,在被告鄭清祐等人進駐烏來製毒廠房前,被告陳冠憲既已多次前往確認裝潢進度,當可看見製毒相關設備及原料已運至烏來製毒廠房甚明。

⒐被告既知該廠房之出租係要供人居住,則在裝潢期間看到

製毒設備陸續運抵該廠房,堪認被告陳冠憲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廠房之出租,係有人要在其內居住,並從事製造毒品相關犯罪甚明;而被告陳冠憲為圖能收取租金,對於被告鄭清祐等人租用其廠房從事不法行為一事,漠視以對,亦無積極出面制止被告鄭清祐等人之行為或向被告鄭清祐、高治民表達不願出租之意,是被告陳冠憲主觀上顯然有幫助他人為製造毒品相關犯罪之故意無疑。

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冠憲為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鄭清祐於偵訊中供稱:製毒所需的原料都已經準備

完成,就算有短缺,也是請「胖子」處理,不會叫屋主即被告陳冠憲幫忙,被告陳冠憲沒有協助載運化學原料等語(見偵1112卷第277頁、第340頁)。

⑵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告所使用之貨車車斗上,

曾經載運疊放之橘色普力桶、平版盛裝器皿等物(見偵111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該等物品雖屬被告鄭清祐等人製毒所用之工具,然上開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其內有無裝載製毒所需原料;另,該貨車車斗上覆蓋帆布在道路上行駛時(見偵111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亦可看出當時柏油路面係屬潮濕之狀態,而得推估當時之天候應為下雨,該貨車車斗始以帆布覆蓋,避免所載運之物品遭雨淋。就此而觀,亦難以認定被告陳冠憲曾經載運製毒相關原料之事實。

⑶同案共犯李宗哲於偵訊中雖陳稱:酒精、乙酸乙酯、氨

水、丙酮等化學品都是用貨車載到烏來製毒工廠,貨車顏色是藍色,後面沒有斗篷,但在化學原料時會用帆布蓋起來,其不記得車牌號碼,貨車是由1名30多歲的年輕男生駕駛,身材微瘦,身高約160幾公分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第124頁)。惟,就車斗覆蓋帆布一事,可認係天候因素使然,業經敘明如上,而就同案共犯李宗哲對於貨車駕駛之描述,與被告陳冠憲之年紀及外觀則有所差異。據此,同案共犯李宗哲上開所述,無從逕認被告陳冠憲即係駕駛貨車載運製毒原料之人。

⑷依上而觀,就目前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憲

與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等人有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冠憲為被告鄭清祐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憲為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載運製毒原料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陳冠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與李宗哲、蘇寓豪、「胖子」

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是就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清祐雖有供出本案之共犯蘇寓豪及「胖子」曾炳輝,

然檢警調並未因此查獲該2名共犯,是就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陳冠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蘇揚勝之辯護人辯稱:考量被告蘇揚勝就本案之參與程

度及其所為之客觀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蘇揚勝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蘇揚勝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參與製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蘇揚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

民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冠憲為貪圖利益,容任被告鄭清祐等人租用其廠房從事製造毒品犯罪行為,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揚勝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鄭清祐、高治民於偵查中均有翻異供詞之情,被告陳冠憲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鄭清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蘇揚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高治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父親及姪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陳冠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包工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成年、11歲)居住、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4人有無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情,又

本院已就被告4人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當不得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及製毒過程所使用之器具等物,與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鄭清祐等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所用,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鄭清祐、高治

民、陳冠憲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蘇揚勝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其內並無涉及本案犯罪

之相關紀錄,且被告蘇揚勝於調查局筆錄中亦稱:1支手機係其胞弟留在醫院讓其使用的,另1支則係其胞弟自己使用的手機,他到醫院探視後忘記帶走等語(見偵1111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陳冠憲雖稱其沒有收到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5頁)

,惟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中已明確供稱:如果其沒有給付租金,就無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依租約所示,被告陳冠憲確已收到第一個月之租金(見偵1109卷第144頁),是被告陳冠憲所述,顯非可信,其就本案獲有租金1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陳冠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

,查無其等在本案獲有其他報酬,是就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即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祐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揚勝、高治民、陳冠憲所為,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㈢依被告鄭清祐與被告陳冠憲簽訂之租約期限係自113年11月2

日至114年5月1日,僅有半年之期(見偵1109卷第142頁),且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其背後金主是「胖子」,製毒原料及設備都是「胖子」籌措,製造毒品後尋找買家也是「胖子」負責,被告蘇揚勝等人沒有製毒知識及技術,所以就製造毒品部分要聽從其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據此以觀,烏來製毒廠房內雖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製毒行為,然實屬臨時性組建之犯罪同夥,被告鄭清祐係因具有製毒技術,而須由其在各個製毒階段負責指導其他共犯如何行事,要難以此率認被告鄭清祐即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㈣被告蘇揚勝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在廠房內其負責的工作就是

搬桶子、倒水、攪拌等,被告鄭清祐等人也都會動手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高治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亦稱:被告陳冠憲承租烏來製毒工廠期間,其有載運咖啡、泡麵、食物等生活物資上去,其不認識被告蘇揚勝及李宗哲、蘇寓豪等人,其在烏來有房子,沒有住在烏來製毒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

㈤據上以觀,被告鄭清祐係被動接受「胖子」指示,由「胖子

」提供資金及製毒設備、原料等,由被告鄭清祐覓地回報,並邀集他人共同參與製毒;被告蘇揚勝僅係遵循具有製毒知識之被告鄭清祐之指導行事;被告高治民負責供應製毒期間之各種生活物資。職此,難認被告鄭清祐等人有籌建長久、持續之犯罪組織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被告陳冠憲則係提供場地予被告鄭清祐等人製毒使用,其等當無從知悉該製毒集團內部更細節之運作模式,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鄭清祐有何操縱、指揮組織犯罪之嫌,被告蘇揚勝、高治民、陳冠憲亦無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檢出之毒品成分 毒品純度及重量 1 扣押物編號A-21-1「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5,895公克,愷他命純度12.64%,純質淨重約2,009.1公克 2 扣押物編號A-21-2「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6,064公克,愷他命純度21.21%,純質淨重約3,407.2公克 3 扣押物編號A-21-3「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氣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8,518公克,愷他命純度17.80%,純質淨重約3,296.2公克 4 扣押物編號A-21-4「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 15,848 公克,愷他命純度13.15%,純質淨重約2,084.0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2.08%,純質淨重約1,914.4公克 5 扣押物編號 A-21-5「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3,432公克,愷他命純度14.66%,純質淨重約1,969.1公克 6 扣押物編號A-21-6「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氣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微量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6,797公克,愷他命純度9.48%,純質淨重約1,592.4公克 7 扣押物編號 A-21-7「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 16,162公克,愷他命純度14.94%,純質淨重約2,414.6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8.01%,純質淨重約1,294.6公克 8 扣押物編號A-21-8「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氣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7,489公克,愷他命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3,058.8公克 9 扣押物編號A-21-9「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5,609公克,愷他命純度13.95%,純質淨重約2,177.5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6.14%,純質淨重約2,519.3公克 10 扣押物編號 A-21-10「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6,192公克,愷他命純度13.77%,純質淨重約2,229.6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7.46%,純質淨重約1,207.9公克 11 扣押物編號 A-21-11「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5,613公克,愷他命純度15.83%,純質淨重約888.5公克 12 扣押物編號A-32-1、A-32-3、A-32-7至A-32-9、A-32-13及A-32-14「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7袋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21,410公克,愷他命純度84.24%,純質淨重約18,035.8公克 13 扣押物編號 A-32-2「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氧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683公克,愷他命純度73.77%,純質淨重約503.9公克 14 扣押物編號A-32-18「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08公克,愷他命純度 85.53%,純質淨重約92.4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4.87%,純質淨重約5.3公克 15 扣押物編號 A-32-4至A-32-6、A-32-10至A-32-12、A-32-15至A-32-17、A-32-19及A-32-20「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1袋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14,528 公克,愷他命純度84.31%,純質淨重約12,248.6公克

附表二: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 扣押物 檢出成分 1 扣押物編號A-6-1「塑膠桶」、編號A-9-1及A-9-2「攪拌器」、編號A-17-1至A-17-3「K盤」及編號A-25「濾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殘留 2 扣押物編號A-6-2「塑膠桶」、編號A12「鐵桶」、編號A-16「量杯」、編號A-22「塑膠鏟」、編號A-23「漏斗」、編號A-26「刮刀」、編號A-31-1及 A-31-2「大塑膠盒」及編號A-34「小塑膠盒」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殘留 3 扣押物編號A-7-1至A-7-3「大燒瓶(含漏斗及塑膠籃)」、編號A-10「攪拌棒」、編號A-11「脫水機」、編號A-24「勺子」、編號A-27-1「過濾布袋」、編號A-27-2「過濾布袋」及編號A-33「中塑膠盒」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殘留 4 扣押物編號A-8-1及A-8-2「馬達」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5 扣押物編號A-18「磅秤」及編號A-28「已使用濾紙」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殘留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成分 1 扣押物編號A-1-1至A-1-36「99乙醇」36桶 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2 扣押物編號A-2-1至A-2-38「乙酸乙酯」38桶 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3 扣押物編號A-3-1至A-3-9「丙酮」9桶 經檢驗含丙酮成分 4 扣押物編號A-4-1「氨水」1桶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氨水 5 扣押物編號A-4-2至A-4-11「氨水」10箱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氨水 6 扣押物編號A-5-1至A-5-14「塩酸」14箱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7 扣押物編號A-13「活性炭」1箱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高治民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偵1113卷第61頁 2 行動電話1支 陳冠憲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1109卷第57頁 3 行動電話1支 鄭清祐 廠牌及型號:iPhone SE 顏色: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1112卷第65頁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