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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銘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林正偉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周國臻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被 告 林庭羽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被 告 楊柏諺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銘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周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宥銘(Telegram【下稱TG】暱稱「福氣」、「加菲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G暱稱「黑貓@ssis6088」(下稱「黑貓」)主持、操縱、由「黑貓」為境外首腦(俗稱盤口),以實施假投資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後,陳冠閔(TG暱稱「天天」)、陳柏睿(TG暱稱「蒙娜麗莎」、「阿浩」)、陳裕元(TG暱稱「盧洨洨」、「H」)、王薪凱(TG暱稱「滴會櫃」)、蔡嘉澤(TG暱稱「坤小」、「F」)、廖韋舜(TG暱稱「山雞」、「武大郎」)、林正偉(TG暱稱「女武神」)、林庭羽(TG暱稱「KK Kk」、「通訊博圖(網路客服)」)(陳冠閔、陳柏睿、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蔡嘉澤所涉被訴罪名,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奶油2.0」、「宇宙」、「敲敲」、「可頌」、「金森」、「侏儸紀支付-暴龍」、「侏儸紀支付-金剛」、「侏儸紀支付-大象」)、「八三么」、「(貓頭鷹圖案) 6.0(大量u換匯)」(下稱「貓頭鷹6.0」)、「狂飆」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日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或財物之時間後,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前開取款訊息告知擔任本案甲詐欺集團國內控盤之黃宥銘,黃宥銘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僅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透過TG群組「林瑋庭/(狗圖示)兌天天」、「林瑋庭(老虎圖)」、「林瑋庭/天天作業群」(前揭3個群組成員均包含「黑貓」、黃宥銘、廖韋舜、陳冠閔、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將含有被害人資料、約定之金額、財物等訊息派單予以陳冠閔為首之國內車隊,而由附表一所示面交車手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金錢或財物後,層轉予附表所示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因於查覺有異而撤離,故未收得款項;另黃宥銘使用TG暱稱「加菲貓」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

㈡周國臻(TG暱稱「珠寶買賣」)於114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林

正偉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成立之TG群組「穩噠噠」(成員包含「黑貓」、周國臻、「可頌」)、TG群組「黃金」(成員包括周國臻、林正偉、「可頌」、「金森」、「侏儸紀支付-暴龍」、「侏儸紀支付-金剛」、「侏儸紀支付-大象」、「侏儸紀工檢退 0.015/47」),與林正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嘉澤取得附表編號1交付財物欄所示之600公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後,將本案黃金再交付予陳冠閔,「黑貓」即指揮陳冠閔將本案黃金交付予周國臻,陳冠閔遂指示陳裕元將本案黃金攜至臺中巿交付予周國臻,周國臻即透過其所經營之臻至珠寶店將本案黃金轉售予不知情之同業盤商許梓样後,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62萬3775元,扣除其所得之報酬13萬9799元及林正偉之分潤8萬元後,將剩餘之146萬1000元繳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案黃金。

㈢林庭羽為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供應商,以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樓之00住處,作為提供詐騙集團工作機改造服務之個人工作室,透過TG暱稱「八三么」、「貓頭鷹6.0」、「狂飆」所創設、與林庭羽共用之TG暱稱「博圖通訊(訂單部門)」,對外以通訊系統商自居,接受各路詐欺集團委託,提供「黑莓卡漫遊服務網路加值及諮詢、安裝MDM監管系統」等服務(按:MDM係Mobile Device Management之縮寫,即行動裝置管理之意);林庭羽除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機註冊Apple ID、安裝TG軟體、儲值網路流量、購買ESIM外,亦進行詐欺集團指定之客製化改機項目,諸如詐欺集團成員遭扣手機之即時遠端重置、手機密碼輸入錯誤3或4次後直接重置還原、修改手機充電孔位置(避免手機扣案後經警插線透過鑑識軟體採證)、設定手機捷徑程式(警察扣押手機,開啟飛航模式欲取證時,捷徑腳本會預設關閉飛航,確保工作機維持網路連線,俾林庭羽可遠端重置手機)等改裝與設定;林庭羽並在「蟾蜍重置群」等多個TG群組內,進行境外門號及網路開通教學、教導詐欺集團成員面對檢警之應對方式等教戰守則。林庭羽於114年1月7日晚上7時3分許,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其住處樓下,將4支完成改造之工作機,交付予依陳冠閔指示前來拿取工作機之陳裕元;陳裕元將前開4支工作機攜回雲林縣西螺鎮,於同日21時32分許,與蔡嘉澤攜帶前開4支工作機至雲林縣西螺鎮全家超商○○○○店外,將其中2支工作機交付予黃宥銘,另由陳裕元、蔡嘉澤各取剩餘已設定好TG暱稱「H」、「F」之2支工作機,作為實施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時,聯絡之用。

二、楊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出面領取大額款項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加入TG帳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等成年男女(無證據顯示為少年)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起,以虛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名義,利用Line等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工具,設立「智嘉投資」之群組與網站,誘騙徐振傑參與投資,致徐振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7巷內靠近西園公園處交付100萬元;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G群組「02/楊嵐峰+凱瑞/宣(金1)」指示楊柏諺以其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之智嘉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智嘉公司」、「葉培城」等印文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楊柏諺即於113年12月5日9時12分許,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持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徐振傑行使,並收取內裝100萬元現金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隨即將收得款項以不詳方式層交本案乙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柏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李昭瑢收取50萬元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楊柏諺詐欺李昭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㈡被告周國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黃宥銘、陳冠閔、陳

柏睿、陳裕元、蔡嘉澤、廖韋舜、林正偉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被告林庭羽及其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被告黃宥銘

、陳冠閔、蔡嘉澤、陳裕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14年1月7日監視器蒐證影像截圖44張文字說明、114年3月13日林庭羽之Iphone 16 Pro Max及Iphone 15 Pro初勘報告中初勘概要及文字說明部分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嗣被告林庭羽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五第89至15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㈣檢察官、被告黃宥銘、林正偉、楊柏諺及渠等被告之辯護人

,對本院引用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8、516、3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宥銘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350卷六第225頁、本院卷二第458頁、本院卷五第34、15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宥銘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林正偉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正偉固坦承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辯稱:伊於113年10、11月間在飯局中認識「可頌」,「可頌」提及黃金交易事宜,伊才有將「可頌」介紹予被告周國臻,伊與被告周國臻加入TG「黃金」群組;本案黃金買賣係被告周國臻和「可頌」間自行討論,伊沒有介入;伊也沒有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周國臻給伊的8萬元是清償伊對被告周國臻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正偉業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正偉僅介紹被告周國臻1次黃金買賣,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正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查:

⒉被告林正偉使用TG暱稱「女武神」,引介「可頌」予被告周

國臻,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立之TG「黃金」群組;本案黃金交付予被告周國臻後,被告周國臻將本案黃金轉售後之價款8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正偉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516至520頁),除有被告周國臻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證(本院巻一第207、208頁)外,尚有被告周國臻Iphone 12 Pro Max手機數位證物初勘報告可佐(偵11350卷四第477至503頁),此節勘信真實。⒊被告林正偉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財物,具有牟利性。另本案甲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參與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黃宥銘、陳冠閔、陳裕元、蔡嘉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待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即由被告黃宥銘指揮本案甲詐欺集團內以被告陳冠閔為首之車隊,先由被告黃宥銘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提供予被告陳冠閔指示之車手即被告蔡嘉澤用於向被害人取款時取信於被害人,被告陳裕元則分擔載送被告陳冠閔、蔡嘉澤前往現場、監控車手,並將蔡嘉澤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轉交給陳冠閔或其他收水人員;據此,堪認本案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甲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②再查,被告林正偉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中TG聯絡人除

「可頌」外,尚有本案甲詐欺集團境外盤口「黑貓」、國內控盤「福氣」(即被告黃宥銘)、車手「坤小」(即被告蔡嘉澤)(偵16639卷一第282頁),再佐以被告林正偉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於TG群組「侏羅紀工檢退0.015/47」接收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可頌」、「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傳送詐欺贓款分配數額換算之訊息(偵14890卷第191至200頁);且由該群組「侏羅紀支付-金剛」於113年12月9日詢問「老哥怎麼都沒單呀」,立即回復「大陸公司這幾天沒有電話可以打 這兩天電話會送過去」;嗣於同年月11日主動告知「手機今天拿過去對岸剛到」,「侏羅紀支付-恐龍」則回以「了解 老闆年前衝一波」等對話內容(偵14890卷第1

97、198頁)可知,被告林正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多有聯繫,且積極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事務,足證被告林正偉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加本案甲詐欺集團。

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偉扣案手機中,TG群組「Pk (可頌」中有「卡片收好,後面還有40+50」、「弟弟已上車 後面交給你們處理」、「文書打好了嗎」、「請他順路到超商先印 人員趕車忘記了」、「準備攻」、「收到,弟弟準備上車」等訊息記錄,更有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取到之金飾等照片(偵14890卷第201至223頁);前開訊息顯為詐欺集團指揮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指示詐欺贓款由何人掩飾、隱匿之過程;被告林正偉於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得詐欺贓物時,傳送「今天黃金,你們那邊先處理」一語(偵14890卷第202頁),更曾直接傳送訊息「等等東西交我們這一邊嗎?」予「可頌」(偵14890卷第178頁);諸此種種,可認被告林正偉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係負責珠寶黃金等財物之銷贓、洗錢之分工居中聯繫,故其對本案甲詐欺集團交付之本案黃金等確為詐欺贓物有所認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正偉自應就本案甲詐欺集團詐騙林育芬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之刑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㈢被告周國臻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國臻雖坦承收受本案黃金,再將之以168萬0799元

售予不知情之同業盤商許國軒,於扣除其個人利潤後,將146萬1000元交付予不知名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經營臻至珠寶從事珠寶貴金屬買賣,因伊之配偶胞弟即被告林正偉曾介紹客戶予伊,故伊透過被告林正偉加入TG「黃金買賣」、「穩噠噠」群組;伊因信賴被告林正偉介紹之客戶,一時疏忽未詳加查問本案黃金之來源;伊沒有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國臻辯稱:被告如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掩飾其犯行,於收受本案黃金後,何需留存任何交易記錄;被告周國臻收受本案黃金後尚進行純度之檢測,然依被害人林育芬所述之受騙過程,林育芬係在114年1月3日經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購買本案黃金,再交付予面交車手,倘被告周國臻為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會知悉本案黃金確為「真金」,無庸再行檢測;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之方式是以虛擬貨幣結算支付,何以被告周國臻係透過報價及轉售本案黃金直接取得中間現金價差作為報酬等語。然:

⒉被告周國臻經由被告林正偉以TG暱稱「珠寶買賣」加入TG「

黃金」、「穩噠噠」群組,其TG聯絡人有「洨洨盧」、「福氣」、「黑貓」、「可頌」、「侏儸紀支付-暴龍」、「侏儸紀支付-金剛」、「侏儸紀支付-大象」、「女武神」、「金森」等人;被告周國臻於114年1月3日1l時1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臺中店外,向被告陳裕元收取本案黃金,並以168萬0799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同業盤商許梓洋後,將前開款項中146萬1000元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周國臻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5頁),除與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芬、證人即被告陳裕元之供述相符(偵5823巻一第759至766頁、偵11350卷二第393至401頁、偵11350卷五第79至85頁)外,亦有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收據(偵5823卷第785頁)、被告周國臻Iphone 12 pro max數位證物初勘報告(偵11350卷四第477至503頁)、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偵14890卷第85至9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1350卷二第203至219頁)、臻至珠寶店「二聯複寫簿(收購)」編號0458號單據照片、臻至珠寶店「二聯複寫簿(售出)」編號0501號單據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偵11350卷五第222、223頁) ,此節可信為真。

⒊被告周國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周國臻於警詢時陳稱其經營珠寶貴金屬買賣之流程為:

客戶提出之提出符合其珠寶貴金屬交易之種類時,被告周國臻會先為評估鑑定,並確認客戶究有無買賣之真意,若有,其會先行口頭報價,雙方就價金合致後,被告周國臻會請客戶提供證件供其登記,告知客戶規範,並簽立切結書,其亦會在二聯複寫簿記載客戶基本資料(偵11350卷四第346、347頁);證人即被告陳裕元於偵訊時證稱:伊將本案黃金帶到臺中後,「黑貓」要伊拍前來拿黃金的人供「黑貓」確認,取黃金的人在車邊,伊問他是否要上車,對方說沒有,就直接拿走本案黃金等語(偵11350卷五第84頁);足見被告周國臻收受本案黃金時,未詢問陳裕元之身分,未要求陳裕元提供證件,亦未向陳裕元解釋交易規範,本案黃金之交易過程迥異於被告周國臻過往之交易經驗。審酌一般人從事此種價值不菲之貴金屬交易,交易雙方會先檢驗黃金純度、重量,並詳加記錄後,並交付相關憑證予對方,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然被告周國臻卻逕自取走本案黃金,事後再告知「可頌」收購價格及計算方式,「可頌」對被告周國臻所提出之收購價格等無異議,足見被告周國臻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合作關係。是其辯稱僅是信賴被告林正偉之介紹而輕忽交易流程等詞,要屬無稽。

⑵被告周國臻再抗辯,其於本案黃金交易後,查覺交易過程似

有不妥之處,且其亦不想再與TG「黃金」群組之人有所往來,故刪除該群組中之對話云云;惟一般人面對可能觸法之交易,理應會保留彼此間往來相關訊息記錄,以供日後面臨法律爭訟或刑事訴訟之用;然被告周國臻竟背於常情,將TG「黃金」、「穩噠噠」群組中之相關訊息,悉數刪除;顯見其應是擔憂本案黃金銷贓犯行遭偵查訴追時,檢調人員以其等訊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是其所辯,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的成員理應知悉本案黃金係

被害人林育芬自臺灣銀行購得,無庸再行檢驗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本就無庸對彼此分工内容有詳細瞭解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辯護人稱陳裕元交付本案黃金予被告周國臻時曾要求其先檢測,已與陳裕元證稱僅有詢問被告周國臻是否上車,被告周國臻拒絕後即取走本案黃金乙節不符。辯護人再稱被告周國臻購買黃金剪係為進行黃金檢測之用,然由被害人林育芬購買本案黃金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之記載(偵5823卷第785頁)可知,本案黃金均有條號,供作防偽與追蹤;被告周國臻購買黃金剪究係為了破壞本案黃金之條號以便利銷贓之目的,抑或檢測黃金,已非無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贓款分配係以虛擬貨幣為之,被告周國臻非集團成員,方會以現金差價為被告周國臻之利潤;然被告周國臻將本案黃金銷贓後,取得大筆現金之情況,正與一般詐欺面交車手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先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再將其餘金錢層轉上游無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周國臻透過TG通訊軟體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往來,已認識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並與之建立信任關係,為本案甲詐欺集團銷贓洗錢,可認被告周國臻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銷贓洗錢之行為分擔。被告周國臻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林庭羽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庭羽不否認TG暱稱為「KK Kk」、「通訊博圖(網

路客服)」,並於114年1月7日晚間7時3分許,將設定好TG帳號之工作機交付予被告陳裕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販售手機予TG暱稱「貓頭鷹」之人,並依「貓頭鷹」之指示將手機交付予向貓頭鷹購買手機之人;伊不認識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伊沒有修改工作機;「通訊博圖(網路客服)」係伊、「八三么」、「貓頭鷹6.0」共用之TG暱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庭羽辯稱:被告僅是單純出售手機予貓頭鷹,並依貓頭鷹之需求於4支手機註冊設定Apple ID及TG帳號,再依貓頭鷹之指示將手機交予前來拿取之陳裕元;被告林庭羽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當無可能與其等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通訊博圖(網路客服)」係被告林庭羽與「八三么」、「貓頭鷹6.0」共用之帳號,被告林庭羽僅是協助處理網路問題,不會觀看該帳號內之訊息;無證據證明「貓頭鷹」係係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故被告林庭羽販售手機予「貓頭鷹」之客戶「黑貓」不構成幫助行為等語。⒉查被告林庭羽於114年1月7日晚間7時3分許於臺中住處樓下交

付4支手機予被告陳裕元乙節,為被告林庭羽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裕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51頁),且有監視器蒐證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偵11350卷一第293至314頁),此節足勘認定。

⒊被告林庭羽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貓頭鷹6.0」於

114年1月18日分別傳送「Bbm當初你投五萬 我們這15 加美金10 總共30萬對吧」、「監管一半也都是你賺的 儲值費用也是給你賺 手機差額0000-0000也是給你」等内容之訊息予被告林庭羽(偵11350卷六第252至256頁),細繹其等訊息脈絡,被告林庭羽與「貓頭鷹」間顯非單純手機買賣關係,而係共同投資成立黑莓機供應商,並由被告林庭羽負責為詐欺集團監控工作機、儲值、改機等業務;再佐以被告林庭羽傳送予「龍蝦(圖) 等待聯絡」之訊息提及「當初黑莓這個項目是開給我3萬塊處理客服等等的事情 我覺得我基本上整天不是在裝機就是在處理客服 改機人員的薪水沒領到就算了。 ……整個客服跟8-9成的手機都是我弄的…」等語(偵11350卷六第252至256頁),從而可知,被告林庭羽扣案手機中教導協助犯罪集團成員躲避追緝、湮滅證據之對話,多為被告林庭羽所為,是被告林庭羽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是單純銷售手機予「貓頭鷹」等詞,顯不可採。

⒋被告林庭羽藉由其所使用之「通訊博圖(網路客服)」帳號

已認識向其購買手機之人應係不法犯罪集團之人,仍提供手機,並為其修改手機、負責監控手機,其等行為足以顯示被告林庭羽係透過購買手機之人,為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提供通訊服務,便利該犯罪組織實施所欲實現之犯罪之方式,加入該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林庭羽販售「黑貓」本案4支工作機時,即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林庭羽提供工作機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時,已認識其等工

作機係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不法行為之用,其供應工作機之行為係本案甲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被告林庭羽仍提供工作機並收取工作機之對價,且被告蔡嘉澤、陳裕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取得已建置TG暱稱「F」、「H」之工作機後,即以渠等帳號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TG群組,並持前開工作機用於本案甲詐欺集團聯繫進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7,足徵被告林庭羽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⒍綜上,被告林庭羽,本案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楊柏諺部分⒈訊據被告楊柏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智嘉公

司工作證及持偽造之智嘉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徐振傑收取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依公司主管指派前往向告訴人徐振傑收取本案紙袋,公司要求伊使用假名;又告訴人徐振傑要求伊保密,故伊不知告訴人徐振傑交付予伊之本案紙袋內裝有100萬元之現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楊柏諺因生活陷於窘迫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時,遭本案乙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僅是受公司委託前往告訴人處收取物品,並依公司指示提供其玩網路遊戲時,於該遊戲使用之名字;被告楊柏諺既係遭本案乙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即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⑴本案乙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以智嘉公司名義

對告訴人徐振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徐振傑陷於錯誤後,約定交付款項及地點,被告楊柏諺即依TG群組「02/楊嵐峰+凱瑞/宣(金1)」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5日9時12分許,前往臺北巿西園公園向告訴人徐振傑出示偽造之智嘉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徐振傑收取本案紙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9頁),核與告訴人徐振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653卷第17至22頁、偵5823卷一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徐振傑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徐振傑拍攝偽造之智嘉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偵5823卷第61至65、87、613至615頁、他653卷第23至33、35至39、41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楊柏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楊柏諺及其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高中肄業,曾從事打零工

及公關工作(本院卷二第338頁),而被告楊柏諺於本案犯行時,年約3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頁),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楊柏諺除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⒉被告楊柏諺於警詢及本院供稱:伊在FB上找工作,臉書暱稱

「小夜」之人和伊連繫,稱伊如需要工作可以和「外務部小徐」連繫,並提供「外務部小徐」之Line連絡資料予伊,伊加「外務部小徐」為好友後,「外務部小徐」即介紹伊智嘉公司之工作,嗣後即由暱稱「綠茶」之人透過網路為伊面試;伊沒有看到「綠茶」的臉;伊沒有去過智嘉公司,公司稱會請白牌車載伊前往公司應徵等語(本院卷二第337、338頁)。依被告楊柏諺前開供述,其未曾與「小夜」、「外務部小徐」、「綠茶」等人見面,被告楊柏諺對該等人員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一無所知,從而,即時通訊軟體「小夜」、「外務部小徐」、「綠茶」大頭貼照片內之人是否確為與其對話之人,恐有疑義;被告楊柏諺既未曾與智嘉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曾至智嘉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連智嘉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更遑論合法的公司會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新到職員工,此等程序均悖於一般常情,被告楊柏諺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其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

⒊再者,被告楊柏諺另供稱:「綠茶」於面試後請其幫忙取款

,「朵拉」傳送印製收據、工作證之QR Code,「凱瑞2.0」指示其至面交取款地點;伊向徐振傑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徐振傑交付給伊之本案紙袋置於該車之後座;伊上車後,車上只有一個司機,伊沒有與司機交談等語(他653卷第159至161頁、偵5823卷二第604、605頁);被告楊柏諺既係受僱於公司向客戶收款高額款項之員工,其竟需自行至超商列印執行業務所需之工作證、收據文件,此節已非屬尋常;且被告楊柏諺工作既僅係負責收取款項,衡以常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將所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並簽領相關文件以證確有完成工作,然被告楊柏諺非但未將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亦未親自交予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其無法掌控之不明人士所駕駛之車輛,甚者於下車時,更未將本案紙袋隨身攜帶,諸此種種,更可徵被告楊柏諺應知悉所領取款項確涉不法,其上手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除要求被告楊柏諺於工作證及收據,使用假名外,亦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而不與被告楊柏諺或被害人見面甚明,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楊柏諺已然預見。

⒋被告楊柏諺辯稱其係代智嘉公司向告訴人徐振傑收取物品,

不知本案紙袋中係現金100萬元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陳係「綠茶」要其幫忙取款(他653卷第159、161頁),再勾稽被告楊柏諺收取本案紙袋後,將該偽造之智嘉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徐振傑乙節,可證,被告楊柏諺確信本案紙袋內裝有100萬元,方會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徐振傑。是被告楊柏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柏諺辯護稱被告楊柏諺使用假名係公司要

求,並舉日本新聞為例;惟使用假名並非我國企業文化,且被告楊柏諺既已知悉係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對公司應聘、執行工作之方式均背於常情均有所認識乙節,經業本院說明如上,從而「02/楊嵐峰+凱瑞/宣(金1)」群組成員要求被告楊柏諺使用「楊嵐峰」之名,亦僅是在規避檢警查緝,故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柏諺係直接對徐振傑施以詐術之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楊柏諺警詢時供稱:「綠茶」於面試後請其幫忙取款,「朵拉」傳送印製收據、工作證之QR Code,「凱瑞2.0」指示其至面交取款地點等語(偵5823卷二第602至609頁),佐以被告與「朵拉」、「吉娃娃」、「凱瑞2.0」之訊息記錄(他653卷第185至203頁),益徵本件乙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是被告楊柏諺對於「02/楊嵐峰+凱瑞/宣(金1)」群組成員「朵拉」委由其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徐振傑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而依「02/楊嵐峰+凱瑞/宣(金1)」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再將之交付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綠茶」、「朵拉」、「吉娃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上所述,被告楊柏諺否認本案犯行,其及辯護人之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柏諺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楊柏諺之辯護人固為其聲請調查被告楊柏諺向告訴人徐振傑取款後,前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2月5日9時12分後之移動路線與監視畫面路徑截圖等資料,然被告楊柏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能調閱前開車輛之行徑路線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該車輛之駕駛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尚無助於本院就被告楊柏諺之犯行為有利之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㈠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從而被告黃宥銘指揮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為上開分工內容,堪認被告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等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前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宥銘等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黃宥銘、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均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或假冒檢警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㈢構成罪名:

⒈被告黃宥銘:

⑴核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⑵核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⑶核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蔡嘉澤供稱其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因其他成員察覺有異,被告黃宥銘、「黑貓」即指示撤離,從而被告蔡嘉澤尚未行使被告黃宥銘偽造之收據,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有誤解。

⒉核被告林正偉、周國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偉、周國臻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嘉澤向被害人林育芬收取本案黃金時有行使何偽造之文書,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林庭羽:

⑴核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⑶核被告林庭羽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⑷末審酌被告林庭羽分工行為態樣係提供工作機及後端技術支

援,也未直接接觸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其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從而就被告林庭羽所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即無從逕論被告林庭羽亦罹觸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⒌核被告楊柏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楊柏諺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林正偉、周國臻就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楊柏就上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乙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3至6犯行、被告楊柏諺就上開犯行

所涉分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柏諺行使前開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⑴被告黃宥銘:

①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2、7所犯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林正偉、周國臻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林庭羽:

①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楊柏諺就上開犯行所犯5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庭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侵害3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宥銘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曾訊問其是否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承認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寬認被告黃宥銘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為7萬0457元,然被告黃宥銘分別與被害人林育芬、陳永祥、吳天佑、林清松等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第1期款項4萬6000元、1萬元1萬4000元、1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有本院收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3、29、35、41頁);被告黃宥銘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宜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可供認定被告黃宥銘就其等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則其等三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被告林庭羽就附表一

編號7之犯行,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⒋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大於應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就相關犯行,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宥銘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且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楊柏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黃宥銘、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楊柏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併衡量被告等人素行,告訴人徐振傑、袁子宸、林清松、被害人林育芬、陳永祥等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66頁,本院卷四第76、121、174、268、3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黃宥銘、林庭羽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等人用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使用,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可稽;又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國臻用於記載本案黃金收贓之憑據;均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宥銘、被告林正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0457元,8萬

元,因被告黃宥銘、林正偉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大於其等之犯罪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被告周國臻將本案黃金轉售後,獲有13萬9799元之利益;被

告林庭羽出售4支工作機,總價金為2萬2000元(偵11359卷六第543頁);此為被告周國臻、林庭羽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⒊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柏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被告蔡嘉澤收取之詐欺贓物,扣除

被告黃宥銘、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上述犯罪所得以外之金錢,及被告楊柏諺收取之100萬元贓款,均已分別層轉予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洗錢所得;且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被告對前開金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羽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交付經其改造,裝載即時遠端重置、修改手機充電孔位置,並建置TG暱稱「F」、「H」之工作機予陳裕元,供陳裕元所屬之本案甲詐欺集團車隊於遂行向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時,聯繫之用。因認被告林庭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庭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陳裕元、蔡嘉澤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渠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監視器蒐證影像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庭羽固不否認曾有將4支手機交付予被告陳裕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為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陳裕元收取設TG暱稱「F」、「H」之工作機後,被告黃宥銘於114年1月8日22時9分許,始以TG暱稱「福氣」之帳號將前開「F」、「H」加入TG暱稱「林瑋庭(老虎圖示)」群組,故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面交取款時,被告蔡嘉澤、陳裕元尚未持有前開工作機聯繫彼此,就此,被告林庭羽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裕元雖固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7日自被告林庭羽處取得工作機,工作機已設定好TG暱稱「F」、「H」帳號,陳冠閔將前開TG帳號加入車隊TG暱稱「林瑋庭」之群組等語(本院卷五第51至60頁);然被告黄宥銘於114年1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方以TG暱稱「福氣」將TG暱稱「F」、「H」加入TG暱稱「林瑋庭(老虎圖示)」群組,有陳冠閔扣案手機勘查採證截圖在卷可稽(偵11350卷一第210頁),被告陳裕元所述或因記憶而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黃宥銘將TG暱稱「F」、「H」工作機加入TG「林瑋庭(老虎圖示)」前,被告陳裕元、蔡嘉澤開始使用前開工作機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不能依憑被告陳裕元前開證述而認其等於114年1月8日向被害人林永祥、袁子宸收取詐欺贓款時,被告林庭羽係係分擔提供前開工作機之行為;故就此部分之犯行,難認被告林庭羽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間有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庭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庭羽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 收水車手 證物名稱 1 林育芬 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 假檢警 114年1月3日10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6片黃金(共600公克),價值約171萬3234元 蔡嘉澤 陳裕元 1.被害人林育芬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林育芬提供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收據。 2.114年1月3日監视器蒐證影像截圖 3.陳冠閔扣案Iphone 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4.陳冠閔扣案手機Iphone 13勘查採證截圖 5.廖韋舜扣案手機Iphone 13勘查採證截圖 6.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7.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周國臻扣案Iphone 12 pro max採證解析資料) 8.114年3月26日廖韋舜扣案Iphone手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9.周國臻扣案Apple Iphone 12 Pro Max手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10.114年4月16日林正偉扣案Iphone l2 Pro、Iphone 14 Pro Max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2 羅採金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頭份鎮○○路○○餐廳前 50萬元 (未遂) 蔡嘉澤 陳裕元 ⒈被害人羅採金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 ⒉陳冠閔扣案iPhone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⒋.114年3月26日廖韋舜扣案iPhone 13手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3 陳永祥 113年6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9時40分許 臺中巿潭子區○○○路000號前 25萬元 蔡嘉澤 陳裕元 ⒈被害人陳水祥警詢筆錄、被害人陳永祥提供之詐騙收款收據 ⒉陳冠閔扣案Iphone 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⒋114年3月13日林庭羽扣案Iphone 16 pro max、Iphone 15 pro手機初勘報告 4 袁子宸 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 臺中巿北屯區○○○路000巷00號0樓前 50萬元 蔡嘉澤 陳裕元 ⒈告訴人袁子宸警詢筆錄、告訴人袁子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⒉陳冠閔扣案Iphone 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⒋114年3月13日林庭羽扣案Iphone 16 pro max、Iphone 15 pro手機初勘報告 5 吳天佑 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10時許 桃園巿楊梅區○○路000巷0號土地公廟前 32萬元 蔡嘉澤 陳裕元 ⒈告訴人吳天佑警詢筆錄、告訴人吳天佑提供之收款收據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 ⒉陳冠閔扣案Iphone 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⒋114年3月13日林庭羽扣案Iphone 16 pro max、Iphone 15 pro手機初勘報告 ⒌114年3月26日廖韋舜扣案iPhone 13手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6 林清松 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14時許 臺中巿龍井區○○路0段00號7-11○○門巿 26萬5000元 蔡嘉澤 陳裕元 ⒈告訴人林清松警詢筆錄 ⒉陳冠閔扣案Iphone 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⒋114年3月13日林庭羽扣案Iphone 16 pro max、Iphone 15 pro手機初勘報告 ⒌114年3月26日廖韋舜扣案iPhone 13手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及採證檔案 7 陳志文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臺中巿新社區○○街0段000號0樓7-11○○門巿 15萬3000元 (未遂) 蔡嘉澤 陳裕元 ⒈告訴人陳志文警詢筆錄 ⒉陳冠閔扣案Iphone SE手機勘查採證截圖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⒋114年3月13日林庭羽扣案Iphone 16 pro max、Iphone 15 pro手機初勘報告 ⒌114年3月26日廖韋舜扣案iPhone 13手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黃宥銘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林正偉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深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林正偉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4 IPHONE 7玫瑰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周國臻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周國臻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二聯複寫簿(收購)10本 周國臻處扣得 7 二聯複寫簿(售出)7本 周國臻處扣得 8 IPHONE 16 pro max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林庭羽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15 pro鈦金色手機1支 林庭羽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周國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9799元 未扣案 11 林庭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