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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4年度聲字第2786號114年度聲字第2840號114年度聲字第2907號114年度聲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銘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陳裕元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廖韋舜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被 告 林正偉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周國臻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被 告 林庭羽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宥銘、廖韋舜、陳裕元、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黃宥銘、廖韋舜、陳裕元、林庭羽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宥銘部分: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制裁,實無

逃亡可能;伊亦無前科,即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伊不可能勾串滅證;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伊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家中尚有父母及子女需照顧,且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能以具保代替羈押,除能照顧家庭外,亦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廖韋舜部分:伊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亦已為終局判決

,已無案情隱晦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陳裕元部分:伊之犯行已審結;伊被傳喚為證人之部分

亦已交互詰問完畢;伊已深刻反省,又因家庭狀況亟待被伊協助分擔;伊會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被告林庭羽部分: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且本案其他被告均

不認識伊、亦未見過TG暱稱「貓頭鷹」、「通訊博圖」等帳號,足見伊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黄宥銘、廖韋舜、陳裕元、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6人)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黃宥銘、廖韋舜、陳裕元固坦承犯行,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則否認犯行,然其等就參與犯罪之細節避重就輕,顯有維護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而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再佐以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等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等6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勾串共犯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黃宥銘、廖韋舜、陳裕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即有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依林正偉、周國臻與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可頌」間之往來訊息,其等收受詐欺贓物,進而為銷贓洗錢之分工亦非僅有詐騙被害人林育芬該次犯行;林庭羽供述其販賣工作機之數量;足認被告等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由被告等6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等6人極易再次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等6人再犯同一犯罪之目的;兼衡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6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等6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等6人均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11月27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等6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二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㈢黃宥銘、廖韋舜、陳裕元、林庭羽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等6人既有上述事實足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業經說明如上,尚不足僅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其等已無勾串或湮滅證之可能,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其等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

從而,黃宥銘、廖韋舜、陳裕元、林庭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