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14年度聲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 請人 黃柏諺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4號、114年度偵字第5407、8887、12616、14774號),並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即聲請人黃柏諺(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卷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顯有離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114年3月23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拘提,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佐(見偵十四卷第15頁),並據被告114年3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昨天入境,我於2週前出國,我從大陸地區深圳回國,我陪女朋友去探親等語明確(見偵十四卷第24頁),被告復於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略以:與被告合作經營蝦皮網拍之大陸地區友人將於115年1月7日結婚並邀請被告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並檢附該大陸地區友人婚禮邀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堪認被告於大陸地區確有相當人脈,而有滯留大陸地區之可能存在。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庭期均配合出席接受調查,無逃亡
之情況,與被告合作經營蝦皮網拍之大陸地區友人將於115年1月7日結婚並邀請被告出席,倘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無從參與婚宴,可能影響被告後續蝦皮網拍事業之經營,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或至少於前開參加婚宴期間准予暫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均誤載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予更正)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配合調查、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恐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難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對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至被告稱需參加大陸地區友人婚宴以免影響被告網拍事業經營云云,被告非不得以其他祝賀方式替代,是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
㈣綜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駁回被告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