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弘鈞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弘鈞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環亞二路某處居處,意圖行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一)之欄位,偽簽「林清花」署押1枚、並蓋印指印1枚,另在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空白處偽簽「林清花」署押1枚、並蓋印指印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林清花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背書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持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向杜玉峰借款而行使之,後杜玉峰於111年5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再於111年5月24日以上開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本票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4年5月1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4年5月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偵緝卷第11、53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陳報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這個地址,表示我開始住在上開地址,並持續住在上開地址等語(原訴字卷第111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在桃園市龜山區環亞二路某處居處,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桃園龜山的環亞二路的社區簽借據,交給對方等語(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借貸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時,地點都在園龜山環亞二路的社區;我把借貸契約書、本票交給「林建誠」,「林建誠」租房子住在桃園龜山區等語(原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而被告將前開借貸契約書、本票交予「林建誠」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已既遂而終了,至杜玉峰、昇利財務有限公司輾轉取得前開借貸契約書、本票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難認本院係被告行為地或結果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居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