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庭中
(現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茜、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彭相瑜(上述同案被告已另行審結)、李佳駿(上述同案被告現由本院通緝中)、蔡庭中分別於民國113年4、5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茜、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彭相瑜、李佳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向高筠麗佯稱:可在華韌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高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李佳駿,再由李佳駿出示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高筠麗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高筠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筠麗及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李佳駿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附表「收水車手」欄所示之收水車手蔡庭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庭中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庭中固坦承其母親馮韻菡所有之ANF-2833號自小客車有於113年5月10日開到深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8日把我母親的車子借給朋友,他的名字是「張勝凱」(「勝凱」兩字為音譯),因為怕他把車開到不見,所以我就把手機放在車內做定位的動作,我本人並沒有到深坑,也沒有收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首先,依據勘驗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又縱算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也沒有拍到被告和車手碰面的紀錄,此外車手李佳駿也在警局作證時指認收水的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所有之ANF-2833號自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有開到
深坑,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188至190頁),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向告訴人高筠麗佯稱:可在華韌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同案被告李佳駿,再由同案被告李佳駿出示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告訴人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60頁、第162頁、第175至180頁、第182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36頁、第24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29至1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9至139頁)。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239341)(播放時間00:00
至00:18):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的男
子(下稱A男)坐在畫面左側的機車上使用手機。
(中略)(播放時間01:55):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長褲的男
子(下稱B男)沿畫面左側的路邊朝監視鏡頭方向走來。畫面中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亦朝監視鏡頭方向駛來。
(播放時間02:10):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該車後從畫面下方離開。
(播放時間02:41):B男經過A男並繼續往前走。
(播放時間02:47):B男走到畫面下方,A男從機車上站起身來。
(播放時間02:54):A男朝畫面下方走去。
(後略)㈢由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坐在機車上之A男,於看到B
男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身旁經過後,隨即走下機車,朝B男方向走去;又同案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陳稱:113年5月10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一事,共有3人參與,我負責領錢,一個走路在旁邊監控,一個開車,我拿錢後就交給在旁邊監控的人,他當天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監視器畫面中坐在路旁機車上的男子就是我交付贓款的對象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等語。是以,互核上揭監視器畫面與同案被告李佳駿之陳述可知,身著黑衣之A男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A男身高中等,略顯瘦削,戴眼鏡、兩隻手臂及小腿、脖子均有大片刺青(見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35至139頁),此與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身形、髮型、刺青位置相同(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1、143頁),堪認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衣、黑褲之A男即為被告,此亦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3年5月10日中午12點4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7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深坑文化街一帶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97頁),益證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0日至深坑監督並向同案被告李佳駿收水。同案被告李佳駿雖於警詢時指認收水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則觀諸員警提示予同案被告李佳駿之照片,為被告留存在警政系統之相片影像(見偵查卷第287頁),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僅為半身照片,無法拍攝到手腳部位之刺青,且照片中之被告未戴眼鏡、脖子處亦無刺青,與被告本人有明顯落差,是同案被告李佳駿縱認該照片上之人並非向其收水之人,亦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8
日晚間,把我母親的車借給「張勝凱」(「勝凱」兩字為音譯)三天兩夜,因為我怕他把車亂開,所以我就把我的手機藏在車子右邊抽屜做定位,我並沒有去深坑,我住在桃園介壽路2段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94至95頁、第126至127頁),惟查,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查卷第195至197頁),該手機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有多筆通聯紀錄,果若,被告確實將手機藏放在車內用以定位,則該段出借車輛的期間,理應不會有人使用該手機進行通話;再者,被告之手機不論於113年5月9日抑或10日,均有在其住處附近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之通話及行動上網紀錄,倘被告確實將手機放置在車內出借予「張勝凱」,又何以會在其住處附近使用手機,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駿到庭作證,惟證
人李佳駿已自114年11月21日經本院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證人李佳駿無從傳喚到庭進行調查,而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減刑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李佳駿明知「華韌國際」工作證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所偽造之物,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華韌國際」工作之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7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李佳駿,再由同案被告李佳駿出示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告訴人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同案被告李佳駿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確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⒋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
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佳駿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此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役前曾從事開貨車的工作、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水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收水車手 1 113年5月10日 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72萬元8,000元 李佳駿 工作證1張(外派經理「張宇洋」)、收款收據1張(「華韌國際」、「張宇洋」) 蔡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