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114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晨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王俊禹」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所羅門」、「祝枝山」、「冬香」、「秋香」、「武狀元」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李子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群組中以LINE暱稱「阿輝」結識江彩珠,再轉介江彩珠予LINE暱稱「李美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美華」復邀請江彩珠加入「美華財富點經-A」LINE群組,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江彩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之百星投資APP(名稱:百星

INV、網址:http://app.hgklet.com/)操作投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9日要求江彩珠提供帳號,於同年月10日出金新臺幣(下同)3,784元予江彩珠,以取信江彩珠;江彩珠誤信為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百星」之人指示,於113年9月9日起至10月28日間,相約以附表二所示面交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交付款項。其中,李子晨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江彩珠出示偽造之百星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自稱假名」欄所示之百星公司員工,向江彩珠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款金額,同時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被告收據,其上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供江彩珠拍照留存,用以表示百星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等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嗣李子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置放於指定處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造成江彩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茲因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指示其他面交車手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面交取款行為時,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此部分犯罪行為人A1、鍾孝宏等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彩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子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7至22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4頁,原訴卷二第336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元、陳品翔、廖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石致冠於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嘉良、吳佩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江彩珠於警詢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另案被告A1、鍾孝宏於警詢中之供述;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4年度

偵字第1964號起訴書;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㈧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百星投資」網頁截圖1份、取款車手出

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7張、偽造之百星公司工作證照片(「蕭凱文」、「張志東」、「梁家良」、「李文浩」、「吳佩伶」、「廖芸」);㈨113年9月27日8時許、10月4日8時許、10月16日7時許、10月1

8日7時許告訴人住處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9003號鑑定書。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符合事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前段罪名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即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現今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手法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同一法條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要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並非允洽,惟被告既不另成立該罪,倘使成罪即與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全部金額共計780萬元,認被告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

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各次被害人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

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未達500萬元,被

告亦否認就各自面交取款以外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4頁,原訴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所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情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應用程式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及收據格式,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手等成員,且被告、蕭凱元、石致冠、陳品翔等人於本院均供稱於本案前就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取款車手均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尚難認被告就自己面交取款以外之其他詐欺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之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應就自己面交取款以外之其他詐欺犯行部分負責。準此,本案被告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數額仍應以各自負責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所面交收取之數額)作為認定,無從對被告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相繩。檢察官以立法理由記載詐欺所得為客觀處罰條件,逕認被告應負責之數額包含與其等無關之詐欺款項,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予被告就被訴加重要件與罪名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自均無從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秋香」、「武狀元」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遭逮捕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9734號偵卷第36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4頁,原訴卷二第345頁),可認其並無需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且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一第35至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及分工程度、詐欺得手之金額為20萬元;另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5、22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及本案被告收據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格式,均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收據上既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見9734號偵卷第187頁之收據翻拍照片),雖尚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均業經其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犯行,因

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參與「冬香」、「秋香」、「武狀元」等人所屬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有數件相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或已業經判決,且其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3至285、299至301、309至31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為同一人所招募加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45頁),而附表二編號9之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A1於警詢中亦就「冬香」、「秋香」等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節供陳明確(見9743號偵卷第127、129頁);經核被告本案與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分工內容、詐欺情節、共犯組成亦均接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均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被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 內容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葉登科」印文1枚 3 「李億豪」署押1枚 4 「百星投資」印文1枚附表二: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總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自稱假名 備註 1 113年9月9日 9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正分行」 20萬元 李子晨 百星公司員工 李億豪 無交付收據 2 113年9月27日 8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0萬元 蕭凱元 百星公司員工 蕭凱文 有交付收據 3 113年10月4日 8時23分 同上 50萬元 石致冠 百星公司員工 張志東 有交付收據 4 113年10月11日 8時6分 同上 100萬元 梁嘉良 百星公司員工 梁家良 有交付收據 5 113年10月16日 7時58分 同上 100萬元 陳品翔 百星公司員工 李文浩 有交付收據 6 113年10月18日 8時0分 同上 80萬元 陳品翔 百星公司員工 李文浩 有交付收據 7 113年10月21日 14時49分 同上 270萬元 吳珮琳 百星公司員工 吳佩伶 有交付收據 8 113年10月28日 8時39分 同上 20萬元 廖紜 百星公司員工 廖芸 有交付收據 以上面交取款金額合計780萬元 9 另案已判決 113年11月7日 9時7分 同上 445萬元 另案被告A1 百星公司員工 林詠佳 有交付收據; 為警查獲而未遂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