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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李安錦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8、17089、17090、17091、17092、1711

2、17113、17114、17115、17116、17117、17118、17119、1712

0、17121、17124、20787、20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孝發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二、李安錦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506室。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孝發、李安錦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但均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衡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原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犯行,本案關於被告2人部分並於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況被告2人已遭羈押相當期間,而中斷犯行及與共犯連結相當時間,且應知倘再罹犯類似犯行,恐遭羈押,衡情當會拘束自身行止,其等再反覆實行機率降低,認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被告2人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