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品喆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品喆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洪品喆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相關情節,乃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准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被告即於同日具保後經釋放、旋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55至156頁),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參與本案期間長達數月,並涉多次詐欺,被害人及受詐金額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