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采婕
許瑋廷
吳健彰
賴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113年度偵字第4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采婕、許瑋廷、吳健彰、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另參酌113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
⑴、被告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許瑋廷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吳健彰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賴金偉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至被告四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就其各次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許瑋廷、吳健彰、賴金偉分別各就渠等所為事實欄一、㈥、㈧、㈩,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字
第18095號卷,第305頁;原訴字卷二,第3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顏采婕確有因本案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⑵、參酌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你如何加入詐騙集
團?被告則答稱:在臉書滑到應徵工作,之後對方叫我加入TELEGRAM(飛機)(偵字第18095號卷,第4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原訴字卷二,第313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許瑋廷就113年3月7日該次取款尚無證據證明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⑶、被告吳健彰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是車手等語(偵字第18095號
卷,第4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原訴字卷二,第3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健彰確有因本案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⑷、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是車手,我是日結,報酬一
天做完的總金額的1%,「吉米」會告知我整天下來我總共領了多少錢,然後告知我薪水在哪個置物箱及密碼,然後我在過去拿等語(偵字第26452號卷,第4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原訴字卷二,第313頁),是被告告訴人就此次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計算式:650,000×0.01=6,500】,然被告賴金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⑸、綜上所述,被告顏采婕、許瑋廷、吳健彰就上開渠等各次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金偉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顏采婕、許瑋廷、吳健彰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顏采婕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顏采婕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顏采婕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㈠至㈥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前開各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金偉所犯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采婕、許瑋廷、吳健彰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所涉事實欄 被告 翻拍照片所在卷頁 ㈠ 偽造「新社投資」及「李芸如」之現儲憑證 1張 一、㈠ 顏采婕 偵字第22216號卷,第104頁 ㈡ 偽造「智富通」及「李芸如」之收款收據 1張 一、㈡ 顏采婕 偵字第18095號卷,第77頁 ㈢ 偽造「華軔國際」及「李芸如」之收款收據 1張 一、㈢ 顏采婕 偵字第26452號卷,第167頁 ㈣ 偽造「智富通」及「張哲元」之收款收據 1張 一、㈥ 許瑋廷 偵字第18095號卷,第79頁 ㈤ 偽造「華軔國際」及「王俊名」之收款收據 1張 一、㈧ 吳健彰 偵字第26452號卷,第171頁 ㈥ 偽造「華軔國際」及「王正宇」之收款收據 1張 一、㈩ 賴金偉 偵字第26452號卷,第1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