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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宋織駿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織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織駿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即被告宋織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403至409頁、第435至445頁、第487至501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