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致綱
蔡文謙
曹奕雯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114年度偵字第2113號、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0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2犯如附表四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33犯如附表四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30分別與A31(本院通緝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個資來源」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決定權及三重稽徵所對人民財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A30就附表二編號3、9、1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14、16至19,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15,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如附表二各編號「個資來源」欄所示之人、「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稅捐稽徵單位人員行使之,並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至附表二編號9至19則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A32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部分,與趙志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及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三重稽徵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決定權及三重稽徵所對人民財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A33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部分,與趙志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施用詐術,然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告訴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30、A32、A33(下合稱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晗(原名簡南琪)、A23、A25、A26、A27(見偵2113卷第265至267、271至273、287至289、301至304、307至313頁)、證人即被害人A24、A02、A04、A07、A08、A09、A10、A11、A12、A13、唐玄浦、A15、A016、A17、A
18、A19、A20、A06、A21、黃文英(見偵2113卷第277至279頁,偵6790卷二第35至36、49至50、51至54、59至61、63至
66、329至334、361至364、375至378、423至426、439至443頁,偵6790卷三第5至7、15至18、27至30、39至41、51至54、65至69、85至88、99至103、121至124、133至135頁,他卷第209至211頁)、證人A03、謝建祥、彭康俊、李維浚、陳淑燕、尤炳瑜(見偵6790卷二第77至78、83至87、93至95、107至110、189至194、253至255、261至26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30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個人資料筆記、國民身份證件資料、委任書、所得資料、切結書、被告A30扣案行動電話擷圖(見偵6790卷一第51至53、83至85、87至91、95至145頁,卷二第445頁,卷三第105頁)、被告A31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切結書、被告A31扣案電腦下載區、相片區證件圖檔(見偵6790卷一第187、189至191、195至223、225至357頁)、被告A3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90卷一第375至378頁)、被告A3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90卷一第411至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162號鑑定書、繳款通知單、催告函、21世紀公司分期趣回覆資料、照會譯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遭偽造之申請書、委任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見偵6790卷一第108至145頁,卷二第17至25、27至33、45、121至137、55至56、69至70、80、159至160、257至258、295至297、346頁,卷三第13至14、25至26、37至38、49至50、63至64、83至84、97至98、117至118、131至132、143至193頁,他卷第120頁,偵26197卷第55至83頁)、派送紀錄、簽收單、統一超商回函、網路家庭回函資料、購物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790卷二第101至103、139至151、153至155、157至158、161至182頁)、A04客戶資料表、電商進件作業查詢紀錄、徵信流程譯文、MOMO購物台回覆資料、凱擘IP申登資料、聖霖文化事業、國語週刊雜誌社訂閱單(見偵6790卷二第187、201至204、209、247至251、269至274、280至284、299至301頁)、東森得易購交易明細、劉添錫律師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國語週刊分期訂購單(見6790卷二第339至341、343至348、353至355頁)、詐欺告訴通知函、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見偵6790卷二第389至391、405至407、409至4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勘查比對報告暨相關資料、被告A30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31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90卷一第51至53頁,卷二第3至7、9至12、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A30所為:
1.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0偽造各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0分別與A3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泓洋」(下稱「邱泓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Eason」(下稱「Eason」)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0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就附表二之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9至14、16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至8、9至14、16至19所示之詐取財物部分係分別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依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個資來源」欄、「涉案被告」欄之人數加總,均未達3人以上,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A30偽造各被害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數次分期付款購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因財產實害已造成,是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一罪。被告A30以附表二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冒名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及三重稽徵所,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資料,再持上開申請所得之資料以各被害人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本案信用融資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各被害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14至19,與各該編號之個資來源、詐欺涉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又被告A30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A3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2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部分,與被告A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被告A32前往國稅局申請資料之部分論罪(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其餘部分均非起訴範圍,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A3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33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部分,與被告A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3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A3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告A30入監後始認識A31(見偵6790卷一第405至406頁,卷三第49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33於使用附表二編號15之所示個人資料與21世紀公司照會時知悉該個人資料為A31所提供,難認被告A33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相同,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減刑部分:
1.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3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所犯均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4.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9至14、16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被告A33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六)量刑部分:
1.被告A30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0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任職於保險公司及國語日報工作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共同非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以上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假分期購物、真詐欺取財,並進而獲取不法所得,嚴重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決定權及財產法益、財政部下屬國稅局各單位對人民財稅資料管理、本案信用融資公司借貸評估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市場交易秩序等,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疲於應對債務追討及因此產生之訴訟,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30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售的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勉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A30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各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A32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2以上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損害被害人A06之資訊決定權、財政部下屬國稅局各單位對人民財稅資料管理等,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32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重度殘障哥哥、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A33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3以上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方式,損害被害人A19之資訊決定權,增加本案信用融資公司借貸評估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3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A3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被告A30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其餘被告A30持有之扣案物,業經被告A30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A30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30於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中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A30與被害人A10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A10已因此取得民事上強制執行之名義,堪認沒收上開手機2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A32、A33均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32、A33因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被告A32手機1支,經查其中手機蒐證照片中之內容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偵6790卷一第383至386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A32與被告A30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之被告A33手機1支,雖為被告A33與被告A30聯絡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手機於現今社會中,非僅用以聯絡之用,其中儲存大量資訊及個人資訊,為一般人生活上所必需之物,而被告A33於本案中僅照會一次且犯行未遂,觀諸其與被告A30之對話內容,顯對於被告A30之要求一再推託,不願佯裝他人為照會之行為,最終因被告A30軟硬兼施之言語攻勢下而為本案之犯行,是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業隨同附麗之文件為稅捐機關及本案信用融資公司所持有,如予以沒收,徒增執行之煩,且於預防犯罪及增加社會防衛助益甚微,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偽造文書編號 被害人 個資來源 個資違法利用 冒名申請之文件 遭冒名文件 涉案被告 1 簡南琪 「邱泓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右列文件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2年8月15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A31 2 A23 A31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2年7月20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A31 3 A24 A31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2年8月15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A31 4 A25 A31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8月4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A31 5 A26 「Easo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2月22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 6 A27 A31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2年4月18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A31 7 A28 A31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8月4日) 申請書 、委任書 A30、A31附表二: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申請分期付款詐取財物編號 被害人 個資來源 個資違法利用-稅捐稽徵單位、冒名申請之文件/遭冒名文件 個資違法利用-申請分期購買商品之公司、時間(民國)/遭冒名文件 詐得財物(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A02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於取得右列財物後脫售牟利、112年7月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MacBook筆電1台(價值11萬8,242元) A30、A31 2 A04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6月2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原欲申請購買SONY A1數位相機) A30、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2年6月29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國語週刊1年份(價值1萬3,272元)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6月29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原欲申請購物額度20萬元)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7月14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原欲申請購買SONY數位相機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7月2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原欲申請購買SONY數位相機) 3 A07 A30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1年10月22、2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Apple筆電(價值9萬9,021元)、Acer筆電(價值1萬9,746元) A30 4 A08 A31 無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2年6月間/分期付款申請書 手錶(價值12萬元) A30、A31 5 A09 A31 無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2年7月2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IPhone14ProMax(價值4萬2,374元)、麥淬客華碩遊戲機(價值6,298元) A30、A31 6 A10 A31 無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2年8月中/分期付款申請書 行動電話2支 A30、A31 7 A11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2年間/分期付款申請書 數位相機(價值13萬392元) A30、A31 8 A12 「劉謙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112年間/分期付款申請書 黃金、IPhone(價值10餘萬元) A30 9 A13 A30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4月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 10 唐玄浦 「Easo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3月31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 11 A15 A30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指示A34佯裝左列被害人本人接聽照會電話,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2月1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A34(另行審結) 12 A016 「邱泓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2月1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 13 A17 A30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1年7月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 14 A18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7月29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A31 15 A19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指示A33佯裝左列被害人本人接聽照會電話,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8月20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A31、A33 16 A20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8月6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A31 17 A06 A30 A30指示A32一同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於111年12月19日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1年12月19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A32 18 A21 「Easo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8月5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 19 黃文英 A31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A30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7月1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未遂) A30、A31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南琪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23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24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25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26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27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28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7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8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9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0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1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2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13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唐玄浦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A15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016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A17 A30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18 A30犯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A19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33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A20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A06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32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A21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黃文英 A30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害人A04、黃文英個資筆記,4張 見偵2113卷第173頁 2 被害人個資筆記本,3本 見偵2113卷第173頁 3 崔東明、A11身分證相片影印資料,2張 見偵2113卷第173頁 4 被害人個資筆記,4張 見偵2113卷第173頁 5 調閱所得清單委任書,5張 見偵2113卷第173頁 6 被害人所得資料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24張 見偵2113卷第173頁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MacBook筆電,1台 11萬8,242元 2 國語週刊,1年份 1萬3,272元 3 Apple筆電,1台 9萬9,021元 4 Acer筆電,1台 1萬9,746元 5 手錶,1支 12萬元 6 iPhone 14 Pro Max,1台 4萬2,374元 7 麥淬客華碩遊戲機,1台 6,298元 8 數位相機,1台 13萬392元 9 黃金、IPhone手機1台 10餘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