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軒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7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軒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與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3月31日屆滿,本院業於115年3月12日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利,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對本案坦認部分犯
行,故已可預期被告將受徒刑之執行,故於後續執行階段,亦有使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必要,倘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於短期內未能歸國,將對本件之執行程序構成阻礙。
㈢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逃亡之可
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以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非外籍人士,在我國有固定居所,且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逃亡動機等語(原訴卷二第323-324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多數出國之經歷,且本案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涉犯罪數不少,其中亦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實不能排除被告有潛逃國外之可能,是本院衡量國家司法權與被告之遷徙自由權後,認仍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解,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