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第5482號、第8848號、第13628號、第13750號、第19765號、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華明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4頁、第2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鍾可欣」、少年朱○宣、「趙紅兵」、「趙紅兵2.0
」、「綠茶」、A06、A0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本院卷二第270頁),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鑫淼投資收據、如編號2所示陳佩文工作證,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已於同案判決其餘被告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3萬1000元(本院卷二第270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鑫淼投資收據1張(未扣案) 2 陳佩文工作證1張(未扣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114年度偵字第8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750號114年度偵字第19765號114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黄驛檡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曾昭牟律師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被 告 王華明
A09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葛顯仁律師被 告 A1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9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王任育、A10、林豐淵、少年朱○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王華明、鄭仁皓、A1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綠茶」、「趙紅兵2.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A07、A09擔任二線收水之工作,A06自身則負責與虛擬貨幣幣商對接,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該非法金流;由A07、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同時由林豐淵、朱○宣、鄭仁皓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王任育、A10、王華明、A11則擔任一線收水之工作。A07、A06、A09、王任育、A10、林豐淵、少年朱○宣、王華明、鄭仁皓、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黃
仁勳」、「張雅茵」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趙紅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豐淵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豐淵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豐圳」之署名。接著指示林豐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林豐淵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224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林豐圳」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林豐淵再依「趙紅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丟入王任育、A1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待王任育、A10收到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同時由A06指示A09前往向A10收取詐欺款項,A09遂於113年9月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收取A10交付之224萬元詐欺款項,待A09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悉數交予A06。A06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豐淵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提起公訴;王任育部分另行通緝),A06並因此獲得1萬1,2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暱稱「Tin
a」、「陳靜怡」之帳號,向A03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證券」網站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104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仁皓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仁皓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3收取詐欺款項,鄭仁皓到場並收到A03所交付之104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3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即坐上A1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A11。A11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A07,待A11抵達現場後,便由A06指示A07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A11收取贓款,待A07收到104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A06。A06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6並因此獲得5,200元之報酬,A11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玉
杉營業員」之帳號,向A04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獲利,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2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仁皓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仁皓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4收取詐欺款項,鄭仁皓到場並收到A04所交付之27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4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即坐上A1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A11。A11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A07,待A11抵達現場後,便由A06指示A07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A11收取贓款,待A07收到270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A06。A06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6並因此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鄭仁皓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A11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鍾
可欣」之帳號,向A05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A05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內,面交3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綠茶」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少年朱○宣前往列印偽造之「姓名:
陳佩文、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工作證、印有「鑫淼投資」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少年朱○宣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佩文」之署名。接著指示少年朱○宣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向A05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趙紅兵」指示王華明前往現場負責監控及收水。少年朱○宣到場後先向A05出示以「陳佩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A05所交付之310萬元現金後,少年朱○宣便交付以「鑫淼投資」、「陳佩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5收執而行使之。少年朱○宣在收到A05所交付之310萬元後,便坐上王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王華明。王華明隨即再依「趙紅兵2.0」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A07,待王華明抵達現場後,便由A06指示A07前往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王華明收取贓款,A07抵達現場後先出示鈔票照片予王華明查看,待王華明透過鈔票之票面號碼確認A07之身分後,即將款項交予A07,待A07收到310萬元詐欺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A06。A06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6並因此獲得1萬5,500元之報酬,王華明則收到3萬1,000元之報酬(少年朱○宣所涉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時間,指示被告A07前往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地點收取款項,當被告A07、A09收到款項後,均會將款項悉數交予伊,伊再將款項交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購買虛擬貨幣,伊則從中抽取收款總額千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在指示被告A07前往收款前,會傳送載有收款數額、收款車輛車牌號碼、抵達時間之記事本擷圖或鈔票照片予被告A07,供被告A07提示該擷圖或鈔票票面號碼與交款對象確認身分之事實。 ㈡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A06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並於113年10月9日收款前有依被告A06指示透過核對鈔票票面號碼之方式確認被告王華明之身分後,始向被告王華明收款,待收到款項後會再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A06之事實。 2、供稱被告A06於指示伊前往收款前,會先傳送載有收款數額、收款車輛車牌號碼、抵達時間之記事本擷圖予伊,供伊前往收款時提示給駕駛查看以確認身分之事實。 ㈢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9月3日與被告王任育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抵達後便有人將款項丟入車內,隨後由被告王任育駕車離開,惟於路途中被告王任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警方攔查後帶走,伊便依照被告王任育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9之事實。 ㈣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經被告A06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向被告A10收取詐欺款項,待收到款項後再悉數交予被告A06之事實。 ㈤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鄭仁皓收水,再依指示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7,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於113年9月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鄭仁皓收水,再依指示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7之事實。 ㈥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同案少年朱○宣收水,再依指示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7,並在交款前會透過核對鈔票票面號碼之方式確認被告A07之身分,最終獲得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121頁至第139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24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豐淵,另案被告林豐淵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㈧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豐淵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83頁至第99頁) 證稱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經「趙紅兵」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A02收取224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A02,最終將款項丟入被告王任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3與「陳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A03與「Ti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A03與「Macquarie Group」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4萬元予被告鄭仁皓,被告鄭仁皓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先前曾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款予被告A07,被告A07會引導伊進到地下室交款,並透過核對鈔票票面號碼之方式確認伊之身分,待確認完畢後,被告A07會將袋子交予伊要伊將款項裝入袋子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告訴人A04與「玉杉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171頁至第179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0萬元予被告鄭仁皓,被告鄭仁皓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內,交付310萬元予同案少年朱○宣,同案少年朱○宣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宣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證稱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經「綠茶」指示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向告訴人A05收取31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鑫淼投資收據予告訴人A05,最終坐上被告王華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王華明之事實。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53頁) 被告A09有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149頁) 偽造之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天笞」印文1枚及簽有「林豐圳」署名1枚之事實。 113年9月3日監視器照片22張(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另案被告林豐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A02收款後,將款項丟入被告王任育、A1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將款項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收款之被告A09之事實。 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照片1張 偽造之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上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各1枚之事實。 113年9月4日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告鄭仁皓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A03收款後,隨即坐上被告A1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款項交予被告A11,由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7之事實。 113年9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159頁) 偽造之113年9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之事實。 113年9月6日監視器照片19張(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 被告鄭仁皓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A04收款後,隨即坐上被告A1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款項交予被告A11,由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7之事實。 同案少年朱○宣使用之工作證及113年10月9日鑫淼投資收據照片1張(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05頁) 同案少年朱○宣到場後有向告訴人A05出示印有「姓名:陳佩文、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字樣之工作證,而偽造之113年10月9日鑫淼投資收據上印有「鑫淼投資」印文及簽有「陳佩文」署名各1枚之事實。 113年10月9日監視器照片19張(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96頁至第105頁) 同案少年朱○宣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內向告訴人A05收款後,隨即坐上被告王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款項交予被告王華明,由被告王華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被告A07之事實。 1、被告A07扣案手機內記事本擷圖照片16張(114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445頁至第507頁) 2、113年9月27日被告A07收款畫面擷圖1張(114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461頁) 3、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被告A07收款監視器畫面照片63張(114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79頁至第110頁) 1、被告A06在指示被告A07前往收款前,會傳送載有預計到達時間、車牌號碼、收取款項數額內容之簡訊予被告A07,供被告A07前往收款時得以確認相關資訊之事實。 2、113年9月27日記事本擷圖內記載「320過去、30分、6381」等內容,而被告A07亦於同一天前往向車牌尾數6381之車輛收款之事實。 3、被告A07有於113年10月7日14時許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於113年10月9日16時43分許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於113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於113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於113年10月21日11時42分許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前開收款之日期予車牌號碼均與該同一天記事本擷圖記載之內容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6部分:
⒈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⒉吸收關係、共同正犯:
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關係:
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罪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06對告訴人A02、A03、A04、A05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07部分:
⒈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⒉吸收關係、共同正犯:
被告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關係:
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罪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07對告訴人A03、A04、A05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09部分:
被告A09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A10部分:
被告A10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1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華明部分:
被告王華明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華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華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華明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天笞」印文1枚及「林豐圳」署名1枚;未扣案之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9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10月9日鑫淼投資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及「陳佩文」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被告林豐淵、同案少年朱○宣及被告鄭仁皓交予告訴人A02、A0
3、A04、A05,應認被告A07、A06、A09、A10、王華明、A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被告A06所有之犯罪所得4萬5,400元、未扣案被告A11所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被告王華明所有之犯罪所得3萬1,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