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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3895、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子欽於113年7月間經由友人「陳鎮」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法拉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判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王怡茹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暱稱「法拉利」之人即指示蔡子欽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之QR Code電子檔案,再由蔡子欽持之至超商列印後,蔡子欽依「法拉利」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錦北公園附近,配戴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營業員,向王怡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假收據予王怡茹而行使之,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蔡子欽並依「法拉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公園內某馬桶水箱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怡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子欽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87、365至37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乙1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乙1卷第135至143頁)、其所收執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乙1卷第131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索引」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例)。惟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條例或現行條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故均無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偽造「宏芳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假文件、假證件等事項,且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甲1卷第370頁),無礙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陳鎮」、「法拉利」及由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面交收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及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甲1卷第37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371、372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車手的報酬領到6,000元等語(甲1卷第89頁、乙1卷第24頁),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甲1卷第89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而該等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面交收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怡茹,藉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之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機房成員聯繫而受蠱惑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其他機房成員冒充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法拉利」指示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王怡茹收取受騙款項,其對詐欺手法、話術均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甲1卷第88、89頁、乙1卷第22、23頁),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使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檢察官雖稱被告所持之工作證上記載「線下營業員」,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除收款工作外,其所屬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騙被害人投資,而有實體、線下之別等語,固非無見。然詐欺手法多元,雖於被告使用之工作證上有「線下營業員」之記載,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有對公眾散布等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詐欺贓款去向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索引 指揮 1 王怡茹 王怡茹在FACEBOOK上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投放之「吳淡如」投資廣告後,加入暱稱「吳淡如」、「張芷瑄」LINE好友,並受邀加入「股海狂潮」股票投資LINE群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群組佯稱有「雪球計畫」專案,利用當沖方式投資獲利,且須將資金儲入APP之中云云,致王怡茹陷入錯誤,依「張芷瑄」指示下載「凱怡PRO」投資APP操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錦北公園,面交30萬元 蔡子欽 蔡子欽放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公廁馬桶水箱下面,待收水車手取款 6,000元 1.告訴人王怡茹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17至121頁) 2.告訴人王怡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5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乙1卷第135至157頁) 4.被告蔡子欽查獲照片、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收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宏芳程)照片各1張(乙1卷第31頁) 6.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8張(乙1卷第27至30、47至50、65至67、81至86、103至114頁) 7.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乙1卷第215至216頁) Telegram暱稱「法拉利」之人

◎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容及數量 證據索引 偽造日期 1 蔡子欽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企業名稱」欄位:「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位:「洪水樹」印文1枚 3.「經手人」欄位:「宏芳程」署名1枚 被告蔡子欽查獲照片、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收據、工作證(姓名:宏芳程)照片各1張(乙1卷第31、131頁) 113年7月15日前某日時 工作證(姓名:宏芳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