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30號、114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高泰翔、曾佳晧(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林嘉儀」、「玉杉營業員」、「陳思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生水起」、「12」(以下均以暱稱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收水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煒」、「林嘉儀」等人,於113年5月29日起與邱愛娜聯繫,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玉杉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7萬元;王佑則依「12」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前之某時許,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文為「林子翔」之印章,又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林子翔」之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印文2枚、玉杉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蓋用「林子翔」印文1枚,並偽簽「林子翔」之署名,再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佯裝為玉杉公司員工「林子翔」,向邱愛娜收取投資款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邱愛娜,表彰該公司已向邱愛娜收得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邱愛娜、玉杉公司、「陳欽源」及「林子翔」。王佑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30巷之愛買景美店,將前開款項交付高泰翔,再由高泰翔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邱愛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430號卷【下稱偵39430卷】第5至13、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愛娜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佳晧、高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328號卷【下稱偵17328卷】第33至37、39至42、121至126、133至136、335至336、349至350頁),並有玉杉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17328卷第171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見偵17328卷第184頁)、「林嘉儀」自我介紹頁面(見偵17328卷第188頁)、臉書社群網站投資頁面擷圖(見偵17328卷第190頁)、通訊軟體LINE「夢想啟航」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328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邱愛娜與「玉杉營業員」、「陳思銘」、「張國煒」、「林嘉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328卷第195至22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9430卷第45至50頁)、被告與曾佳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430卷第51至62頁)、被告與「风生水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430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曾佳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430卷第6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備忘錄擷圖(見偵39430卷第69頁)、被告與高泰翔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430卷第71至76頁)、被告與曾佳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430卷第77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32097號函暨附件「林子翔」工作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型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經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三第1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行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文為「林子翔」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取得高達500萬餘元之詐欺財物後,依指示將財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堪良好,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仍未能彌補,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家人需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曾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印文「林子翔」之印章,蓋

用於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上,並配戴偽造之玉杉公司工作證及持前開收據行使並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詐得現金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偵39430卷第9頁,本院卷三第187頁),是前開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印文「林子翔」之印章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印文「林子翔」之印章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印文「林子翔」印章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之玉杉公司印文2枚、玉杉

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林子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玉杉公司及「陳欽源」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9萬7,000元,同案被告高泰翔有以當面及無卡存款之方式發放報酬給我等語(見偵39430卷第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2號案件起訴,於114年3月1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4、201至209頁)。觀諸前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高泰翔等人所組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重覆;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又前案面交日期為113年9月12日,與本案面交日期(即113年9月16日)僅相隔數日,堪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在前案與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而本案於114年8月15日始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北檢力知113偵39430字第11490865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予以審理。雖前案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文「林子翔」之印章1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