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翰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15933號、第28033號、第29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盧柏翰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之後又與同案被告會合,更換所駕車輛之車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就卷內被告供述細節與同案被告供述迥然不同,而同案被告亦有表示被告曾出言威脅,被告恐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滅證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出監不久,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之詐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佐以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處於組織中負責指揮之重心角色,於案發後為躲避查緝而更換車牌逃匿,且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0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移送執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於出監後、觀護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故被告先前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審酌被告於115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就大部分被訴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相關證人部分亦均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應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