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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15933號、第28033號、第29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裕和、侯柏任(侯柏任本案所涉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4月前,加入由盧柏翰(綽號「俊哥」)、俞睿紳(綽號「小雄」、「雄哥」)為指揮者(盧柏翰、俞睿紳本案所涉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析禾」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見林宜樺於114年3月底,代其友人即韓國籍人士李政柱在臉書上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手錶之訊息後,「陳析禾」即與林宜樺聯繫,並佯裝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50萬元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支,致李政柱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碰面交易(下稱面交地點),張裕和因此依盧柏翰之指示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侯柏任至面交地點,準備與李政柱進行假交易,惟因李政柱當日因故取消交易而未遂,張裕和復經俞睿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告知交易取消後,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花蓮,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盧柏翰。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裕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13727卷第133至134頁,原訴卷三第160、173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27卷第83至88頁、偵15933卷第205至207頁),證人林宜樺、江致泓、周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27卷第67至70、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柏翰、侯柏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15933卷第159至168、173至176、325至338、447至45

1、471至475、493至497頁,原訴卷一第67至83頁,原訴卷二第141至165、183至196、247至249頁,原訴卷三第42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林宜樺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致泓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柏翰、侯柏任之扣案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盧柏翰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偵13727卷第9至15、39至60、69、107至123頁,偵15933卷第11至17、51至57、61至68、151至157、191至196、245至280、291至299、301至313、427至435、481至484頁,偵28033卷第9至13、41至44頁,偵29505卷第319至354頁,原訴卷二第123、127、131、135、2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

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詐防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但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支付被害人調解金額。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未遂犯行,倘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刑法第25條未遂減刑規定遞減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25條未遂減刑規定遞減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未見本案詐團有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何詐術資訊之行為,而依前揭認定,本案告訴人係透過其友人林宜樺在臉書上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手錶之訊息,本案詐團始與之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認,併此敘明。​​​​​⒊至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因依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見其有具體之洗錢行為,檢察官遂於本院中當庭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刪除洗錢罪嫌部分(原訴卷二第14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及本案詐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與本案詐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因故取消該次交易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團之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三第181至187頁)、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三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114年刑保3616號,原訴卷二第

285頁),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原訴卷三第172頁),屬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5號案件起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下稱前案,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三第181至187頁),又觀諸盧柏翰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5933卷第427至435頁),其內含有「拼錢組(有車隊被拼的人員互相...)」、「豬油仔線下人員」等持續運作之分派車手群組,盧柏翰並於114年4月20日前在前開群組表示「希望單能盡量挑一下!人員都是有經驗的!」等語,隨即上傳被告之身分資訊及照片供詐欺集團派案,可見被告持續在該等群組擔任車手接單,而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團為不同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於114年8月20日方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案件予以審理。又雖前案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