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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翰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俞睿紳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侯柏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15933號、第28033號、第2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柏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俞睿紳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侯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睿紳(綽號「小雄(熊)」、「雄(熊)哥」)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媒介盧柏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等偏門工作之Telegram暱稱「台北端」之人,而招募盧柏翰加入由「台北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析禾」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

二、盧柏翰(綽號「俊哥」)復於114年3至4月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本案詐團中指揮、招募擔任車手與司機之侯柏任、楊天丞、張裕和;楊天丞、侯柏任、張裕和(楊天丞、張裕和部分另行審結)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團後,與盧柏翰均已預見本案詐團可能對交易對象為詐欺等不法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洗錢部分不含張裕和),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團成員先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見林宜樺於114年3月底

,代其友人即韓國籍人士李政柱在臉書上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手錶之訊息後,再由本案詐團成員「陳析禾」與林宜樺聯繫,並佯裝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50萬元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隻,致李政柱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碰面交易(下稱面交地點),而張裕和經盧柏翰之指示,於114年3月31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侯柏任至面交地點,準備與李政柱進行假交易並收取款項,惟因李政柱當日因故取消交易而未遂,張裕和復經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告知交易取消後,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花蓮,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盧柏翰。

㈡本案詐團另與李政柱約定於11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面交

地點交易,盧柏翰即於114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侯柏任、楊天丞一同自花蓮北上,盧柏翰先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並指示楊天丞駕駛上開車輛後下車離開,楊天丞遂搭載侯柏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面交地點,李政柱以手提袋裝載270萬元現金、背包裝載50萬元現金與友人周永鈞一同抵達現場,由侯柏任持温峻綺(温峻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件與李政柱接觸,侯柏任再以點鈔為由,將攜帶前開現金之李政柱單獨帶至本案車輛後座,李政柱要求確認手錶狀況,未獲回應,察覺有異而欲跳車逃離,侯柏任、楊天丞即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天丞趁李政柱不及跳車之際,迅速駕車搭載侯柏任、李政柱離開現場,侯柏任則立即徒手抓住李政柱衣領、頭髮,並奪走李政柱裝有護照1本、韓國手機1支、支票2張、鑰匙1副、小錢包1個、50萬元現金、價值約170萬元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1隻(下稱本案手錶)之背包(下稱本案背包),李政柱見狀,隨即護住其尚持有之裝有270萬元現金之紙袋跳車離去,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臉、後腦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天丞、侯柏任隨即離開現場,前去搭載盧柏翰,並於盧柏翰上車時告知上開逾越犯罪計畫之搶奪情事,復將本案背包層轉交付與盧柏翰,再由盧柏翰自本案背包之50萬元現金分與侯柏任10萬元、楊天丞2萬元,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下省略稱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其他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犯行部分,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訴卷二第151至157、187至191頁,原訴卷三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侯柏任於本院中及盧柏翰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偵15933卷第448頁、原訴卷三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柱、證人林宜樺、江致泓、周永鈞、溫峻綺、羅宗偉、杜慧美之證述(偵13727卷第67至70、83至98頁,偵15933卷第205至207頁,偵29505卷第287至289、307至310頁,原訴卷三第219至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和、楊天丞(下省略稱謂)之證述(偵13727卷第17至31、133至141頁,偵15933卷第363至380、409至415頁,原訴卷三第163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楊天丞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張裕和手機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林宜樺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致泓與張裕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楊天丞、張裕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柏翰、侯柏任、楊天丞之扣案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盧柏翰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4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照片等件(偵13727卷第9至15、39至60、69、107至123頁,偵15933卷第11至17、51至57、61至68、151至157、191至196、209、245至280、291至299、301至313、315至320、345至

361、397至405、427至435、481至484頁,偵28033卷第9至1

3、37至39、41至44頁,偵29505卷第319至354頁,原訴卷二第123、127、131、135、24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證,足認盧柏翰、侯柏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俞睿紳固不否認盧柏翰、侯柏任、楊天丞、張裕和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朋友給盧柏翰認識,我就退出群組讓他們自己去聊,我不清楚他們聊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俞睿紳對於本案均不知情、未參與,亦不認識「陳析禾」等語。俞睿紳所不爭執之上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俞睿紳有無招募盧柏翰加入本案詐團?經查:

㈠俞睿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使用香港網卡的手機,是

我用來聯繫台北端詐騙集團、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使用,也有聯繫台中端詐欺集團的窗口,用香港網卡係因警方不易追查門號是誰,主要就是一些做偏門的才用這張香港網卡聯繫,該網卡是我跟花蓮朋友買的,有在做詐欺、虛擬貨幣,都用飛機(按:即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聯繫,又因盧柏翰沒有進行過虛擬貨幣買賣,但說想做虛擬貨幣,而我跟盧柏翰很好,便無償提供管道給盧柏翰,我跟台北端利用前開手機設定3人Telegram群組,當時我設定的暱稱為「阿基師」,盧柏翰的是「FiFi」,我現在暱稱改為「謝爾比」,我把盧柏翰拉進群組後,就讓台北端跟盧柏翰自己去聊、對接,我就離開群組,直到114年4月1日盧柏翰跟我說他要北上去工作、收帳,結果才發現他瞞著我帶著我的兩個年輕人楊天丞、侯柏任去接台北端的工作,另外我有在「北金國際大學」、「北金國際旅行社」等Telegram群組,我是擔任介紹人員,介紹人給在泰國或柬埔寨的朋友,主要就是聽從群組指示,前往跟買家賣幣拿取現金,如果單子有成功我是抽

0.005,我有提供人員並告知要設斷點,是防止有人被搶,而我本身不是政府認證的虛擬貨幣人員等語(偵28033卷第15至25、75至79頁),其中就俞睿紳為侯柏任與楊天丞之大哥、曾聯繫過詐欺集團等節,核與盧柏翰於本院中結證稱:俞睿紳是我小時候認識的朋友,綽號叫「小熊」,侯柏任、楊天丞則是俞睿紳介紹我認識的,大概在案發前認識半年,侯柏任、楊天丞是跟著俞睿紳一起做事的,俞睿紳是他們的大哥,我在114年3、4月間都用手機Telegram跟俞睿紳聯絡,當時我從事帶小姐的經紀,不了解虛擬貨幣,完全沒聽過也沒連絡過「陳析禾」,但我曾聽過俞睿紳聯繫過本案詐團等語(原訴卷三第56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俞睿紳於「北金國際大學」、「北金國際旅行社」等群組媒介人員前去收款並指示做斷點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28033卷第59至66頁)。

㈡由上可見,俞睿紳於本案明確知悉其以Telegram所聯繫之「

台北端」、「台中端」係在從事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偏門工作,況俞睿紳並無虛擬貨幣交易專業,卻仍在前開號稱賣幣群組負責介紹人員從事收款行為,更明白指示收款人員應做斷點,其所為實與一般典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之手法無異,益徵其確有聯繫詐欺集團、媒介車手之管道及能力;又依盧柏翰、俞睿紳所述,可知盧柏翰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則盧柏翰向俞睿紳所尋求者,是否係正當之虛擬貨幣工作,極有可疑;再俞睿紳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很生氣盧柏翰未經我同意帶我年輕人侯柏任、楊天丞去接洽台北端的事,盧柏翰114年4月1日回來時,我跟盧柏翰因為他擅自帶走我年輕人的事情發生爭執,盧柏翰帶我年輕人去幹一些不乾淨的事,騙人家的錢,後來我們就鬧翻了等語(偵28033卷第18至19頁),可知俞睿紳主要係因「盧柏翰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帶侯柏任、楊天丞去接洽台北端」一事與盧柏翰發生衝突,但對於盧柏翰實施詐欺犯罪部分卻未置一詞,足徵俞睿紳早已默認、知悉盧柏翰加入「台北端」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目的即在找尋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偏門工作。

㈢綜上各節,俞睿紳於知悉本案詐團為詐騙犯罪組織之情形,

猶媒介毫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尋求偏門工作之盧柏翰與「台北端」聯繫,顯見俞睿紳即在招募盧柏翰進入本案詐團,壯大該犯罪組織、促進本案詐團實施詐欺犯行,況盧柏翰與「台北端」接觸聯繫後,確為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是俞睿紳本案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甚屬明確。

㈣至俞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對盧柏翰與本案詐團聯繫內容均

無所知等語,然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縱俞睿紳對盧柏翰與本案詐團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之具體計畫確非知之甚詳,亦無礙前述俞睿紳知悉本案詐團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組織,仍招募盧柏翰加入其中之認定。故其此部所辯,尚無足採。

三、又俞睿紳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楊天丞,待證事實為俞睿紳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然俞睿紳本案招募盧柏翰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且該部分尚與楊天丞無涉,至其餘犯嫌部分業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過程,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與侯柏任、楊天丞面交之際,即察覺有異而尚未交付財物,侯柏任、楊天丞方以搶奪手段取得本案背包,堪認告訴人雖因本案詐團之詐術陷於錯誤,但未因此錯誤交付,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盧柏翰、侯柏任、楊天丞與本案詐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構成未遂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

⒈核盧柏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俞睿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核侯柏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盧柏翰、侯柏任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即如前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未遂犯加以規定,合先敘明。況本案告訴人係透過其友人林宜樺在臉書上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手錶之訊息,本案詐團始與之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盧柏翰、侯柏任所犯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盧柏翰認識負責詐欺、聯繫告訴人之詐團成

員「陳析禾」等語,然當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而盧柏翰扣案手機內確實僅有「拼錢組(有車隊被拼的人員互相...)」、「豬油仔線下人員」等車手派單群組,且盧柏翰在群組內多僅負責接收上游指令而媒介、指揮取款車手,此有該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15933卷第427至435頁),可見盧柏翰平時應僅係透過該等類似群組,接案派單指揮車手,且依俞睿紳前開供述,亦可知俞睿紳過往聯繫與詐欺有關之Telegram群組皆為指派取款車手群組,堪認盧柏翰於本案透過俞睿紳加入由「台北端」等人組成之群組,亦僅在接單指派車手,而非直接與詐欺告訴人之「陳析禾」聯繫,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罪名之認定,爰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更正。

㈥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俞睿紳「招募」盧柏翰加入本

案詐團之犯行,惟已敘及俞睿紳媒介盧柏翰認識本案詐團成員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已據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告知俞睿紳上開罪名、整理為本案爭點事項(原訴卷二第142、150頁),無礙於俞睿紳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㈦至侯柏任涉犯搶奪、強制犯行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侯柏任為本案犯行之初,即係欲以不法手段自告訴人取得財物,先由共犯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程度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方式,騙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然於該詐欺行為繼續中,因告訴人未依指示交付,侯柏任與楊天丞遂將犯意變更為搶奪,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背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侯柏任之整體行為,其行為之時地密接、目的單一,應可將侯柏任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說明,應認侯柏任此部分所為,僅須論以刑責及不法程度較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搶奪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侯柏任之強制行為應已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與搶奪行為,依前所述,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足,而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侯柏任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㈠盧柏翰、侯柏任與張裕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與「陳析禾」及本案詐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盧柏翰、侯柏任與楊天丞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加重詐欺未

遂、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陳析禾」及本案詐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侯柏任、楊天丞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盧柏翰、侯柏任及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於密接時間

前往面交地點2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須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盧柏翰、侯柏任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侯柏任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犯行,屬未遂犯,

惟其於詐欺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完遂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盧柏翰於偵查、本院中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犯行(偵15933卷第448頁、原訴卷三第334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侯柏任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詐防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惟其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犯罪所得完畢等節(原訴卷三第334、511頁),本院將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由時,併予納入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盧柏翰、俞睿紳法治觀念淡

薄,為本案詐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而盧柏翰、侯柏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指揮、擔任本案詐團之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侯柏任更於過程中與共犯楊天丞以搶奪手段取得告訴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又侯柏任於本案詐欺部分,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再衡酌盧柏翰、侯柏任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侯柏任並已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完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可稽(原訴卷三第512頁),均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三第381至409頁)、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三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㈡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盧柏翰、侯柏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盧柏翰、侯柏任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六、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皆屬盧柏翰、侯柏任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承明確(原訴卷三第331至332頁),爰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俞睿紳所犯招募盧柏翰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俞睿紳聯繫同案被告所用,為俞睿紳於本院中所自承(原訴卷三第331至332頁),且經警查獲內有前述「北金國際大學」、「北金國際旅行社」等詐團群組,堪認屬供其招募盧柏翰加入本案詐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即侯柏任遭扣案及主動繳交之

贓款共10萬元,為盧柏翰自本案背包之現金分配與侯柏任之洗錢財物,業據侯柏任於本院中供承明確(原訴卷三第243至244、33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本案詐團及侯柏任自告訴人因搶奪所得之財物為如附表二

所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15933卷地205至209頁),而該等物品業經侯柏任層轉交付與盧柏翰,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尚未扣案,亦為盧柏翰、侯柏任所坦認(原訴卷三第68至70、243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物俱屬本案盧柏翰、侯柏任、楊天丞洗錢之財物,且由侯柏任交付與盧柏翰支配使用。又盧柏翰雖一再辯稱其收受本案背包後,僅留3萬元,其餘物品含現金、本案手錶等均交給俞睿紳等語,然俞睿紳並未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詳後述),且侯柏任、杜慧美均證稱並未見聞俞睿紳是否參與分贓過程等語(原訴卷三第219至257頁),則盧柏翰此部所辯,即難憑採。佐以侯柏任於本院中供稱:我把裝有錢的本案背包給盧柏翰後,盧柏翰有分裡面的錢,給我10萬元等語(原訴卷三第243頁),楊天丞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本案背包最後是交給盧柏翰,由盧柏翰負責處理裡面的50萬元現金、本案手錶,而我拿了盧柏翰給我的2萬元等語(偵15933卷第371至380、413頁),堪認盧柏翰業已從該現金50萬元部分,分別分贓與侯柏任10萬元、楊天丞2萬元,並經本院對侯柏任、楊天丞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在案,則就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部分,僅剩餘38萬元現金(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2萬元=38萬元)為盧柏翰保有管領,故應就盧柏翰尚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38萬元部分予以沒收。是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俞睿紳共同與盧柏翰指揮並招募侯柏任、楊天丞、張裕和加入本案詐團,因認俞睿紳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並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俞睿紳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貳、一、所示之相關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俞睿紳固不爭執其餘同案被告上揭所示犯行,此部分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柏翰討論本案交易內容,也沒有負責處理買賣虛擬貨幣,只有介紹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朋友給盧柏翰認識,我就退出群組讓他們自己去聊,我不清楚他們聊什麼,對於本案交易過程均無參與、指揮,也不知情,亦無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同案被告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盧柏翰擔任主導者,負責聯繫本案詐團,指示侯柏任、楊天丞及張裕和行動及分配贓款,且盧柏翰之證述前後不一,杜慧美亦未見聞俞睿紳與同案被告討論虛擬貨幣、分贓過程,是俞睿紳對於本案均不知情、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於招募之行

為人若與應招募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尚非一事,且其核係分別該當各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者外,尚難徒憑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遽認其與應招募者共同為特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全然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其須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以使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事項,相較於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或結果,重點在於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亦即應審究被告是否係該犯罪之主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俞睿紳所犯招募盧柏翰加入本案詐團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惟就俞睿紳是否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就共犯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之證明詳予調查釐清,不得逕以俞睿紳所犯前開招募犯行、共犯之自白等節,就其其他被訴犯行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盧柏翰證稱俞睿紳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負責聯繫「陳析禾」之此部證述,存有內在及外在矛盾,無法採信:

⒈盧柏翰固於本院中結證稱:114年3月20日左右,俞睿紳帶侯

柏任來我住處即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找我,當時談論預計於同年月31日跟韓國籍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俞睿紳提及告訴人應該是從事詐騙,並打算黑吃對方,案發前一、兩週俞睿紳有因家裡事情住在我家,而在俞睿紳來住之前,張裕和、我女友杜慧美也都已經住在我家;於114年3月31日下午我收到俞睿紳的指示,當天預計是告訴人要跟張裕和、侯柏任買大約20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但張裕和、侯柏任本身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侯柏任是透過工作手機,負責聯絡俞睿紳、告訴人及「陳析禾」,結果張裕和、侯柏任後來打給我說告訴人取消交易,俞睿紳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取消交易,叫我們先回去我花蓮家;於114年4月1日凌晨,俞睿紳在我家告知交易改成同日下午6時,張裕和當下亦在我家,之後我當天就從花蓮開車載侯柏任、楊天丞一起北上,再由侯柏任、楊天丞去跟告訴人見面,花蓮北上過程,俞睿紳有打電話給侯柏任聯繫交易虛擬貨幣的事情,交易結束後,楊天丞、侯柏任來接我上車,而我擔心被抓,我就更換車牌,又因車子壞掉送去修車廠,我跟侯柏任、楊天丞就從樹林搭火車回花蓮,約同日下午11時至隔日凌晨0時到達,我跟侯柏任、女友杜慧美一起回到我花蓮住處,當時住處內還有俞睿紳,我把我拿到的錢50萬元中的3萬元抽走用作修車費,再把餘款跟本案手錶交給俞睿紳等語(原訴卷三第56至79頁),然其前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係侯柏任、楊天丞負責跟告訴人聯繫販賣手錶及虛擬貨幣,114年4月1日我跟侯柏任、楊天丞北上後我是去找其他人,結果他們回來時,車上多了一個包包,楊天丞請我看裡面有什麼,我看到手機1支,就把它丟到路邊水溝,本案背包及本案手錶都被楊天丞拿走了,當日回到花蓮後,楊天丞把本案車輛的車牌丟掉了等語(偵15933卷第447至451頁),則關於本案聯繫過程、贓款贓物去向及事後拆除車牌逃匿等細節,盧柏翰前後證述明顯歧異,不無卸責、飾詞規避自己犯行之情形,已難遽信。

⒉又侯柏任於偵查、本院中結證稱:114年3月31日當日交易是

盧柏翰於出發前1日,在前開花蓮市林森路的租屋處口頭指示我去的,盧柏翰要我跟張裕和隔天下午去面交地點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說交易完就把錢拿走,但當日經張裕和告知交易取消,114年4月1日盧柏翰有給我一支手機跟一張身分證,該日也是盧柏翰指示我去面交,並說面交時要給告訴人看該身分證,盧柏翰、楊天丞及我一起開車北上,盧柏翰到台北先下車後,他指示我們去面交地點找告訴人,當日交易完後我們去接盧柏翰,盧柏翰說開去一間修車廠,途中盧柏翰並更換車牌,而告訴人的包包我交給盧柏翰,他負責分錢,並在不詳處所分給我10萬元,也有分錢給楊天丞,但我不知道數額,這整個事件就是盧柏翰在主導,是他要我去做本案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情也是向盧柏翰報告,案發前我都是只有跟盧柏翰討論,沒有俞睿紳等語(偵15933卷第325至331頁、原訴卷三第236至251頁),與楊天丞於偵查中結證稱:114年3月31日晚上盧柏翰叫我到他家,盧柏翰跟我說可以做幣商賺錢,他就用我的手機下載虛擬貨幣APP,但我迄今都沒用過,也不會用,隔日即同年4月1日盧柏翰打電話說要來接我,盧柏翰、侯柏任跟我就一起北上,盧柏翰叫我不要多問,在車上盧柏翰好像跟電話另一邊的人說幾點錢要到指定地點,之後侯柏任用盧柏翰給的工作機,到面交地點後帶告訴人上車,交易結束告訴人跳車後,我們去接盧柏翰,他就開始翻告訴人的包包,並把50萬元現金拿走,又把告訴人的手機、護照丟到水溝,再下車換車牌、換盧柏翰開車,後續有人來載我到一個倉庫,接著盧柏翰、侯柏任到場,盧柏翰叫我到小房間給我2萬元,說不要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也不要問侯柏任分多少錢等語(偵15933卷第409至415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本案詐團確係由盧柏翰負責指揮侯柏任、楊天丞,並分配贓款。而就俞睿紳是否涉有本案詐欺部分,前開盧柏翰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侯柏任、楊天丞上開證述均差異甚大。

⒊是盧柏翰該部分證述非但自身供述前後歧異,又與侯柏任、

楊天丞所述不符,則其對俞睿紳不利證言之憑信性,實屬可疑,殊難採信。

㈢張裕和、杜慧美關於俞睿紳是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述,均有瑕疵,難以憑採:

⒈張裕和於本院中供稱:我在114年間有住在盧柏翰前開花蓮住

處,俞睿紳後來於我載侯柏任到台北之前,也有搬進來住,但跟我住不同房間,案發前侯柏任、俞睿紳、盧柏翰在盧柏翰家中客廳討論的內容,我因為在房間裡,只有收到盧柏翰當時的指示而已,114年3月31日盧柏翰叫我開車載侯柏任去踩點、做現址勘察,但當日俞睿紳就打Telegram的電話跟我說交易取消,後來我、侯柏任跟盧柏翰會合時,我告知盧柏翰說俞睿紳通知告訴人取消交易,盧柏翰才說我們先回去花蓮等語(原訴卷三第173至178頁),然就俞睿紳打Telegram電話通知張裕和取消交易部分,侯柏任於本院中結證稱:本案我只有跟盧柏翰討論而已,沒有俞睿紳,又114年3月31日當天是張裕和看完手機後跟我說交易取消,但我不清楚手機的另一邊是誰等語(原訴卷三第249至251頁),且觀諸張裕和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偵13727卷第111至117頁),張裕和於114年3月31日並無與俞睿紳(Telegram暱稱:阿基師)透過Telegram通話之通訊紀錄,反係與盧柏翰(FACETIME暱稱:俊哥)聯繫頻繁,可見張裕和所述已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況其自承並未見聞俞睿紳在盧柏翰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談話內容,僅有接收盧柏翰之指示,則其上開所證,實難作為認定俞睿紳涉有指揮、招募張裕和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依據。

⒉杜慧美於本院中結證稱:我是盧柏翰的女友,自114年起左右

跟盧柏翰同住在前開花蓮住處,當時還有張裕和住在那,俞睿紳則是有時候會來,或因喝酒等原因住在該處,案發前侯柏任來的時候,我沒聽到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討論虛擬貨幣的事情,114年4月1日晚上我跟盧柏翰回到該處後,盧柏翰有拿著包包,我就先進房間,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張裕和則在客廳講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之後他們講完事情,我到客廳就沒看到該包包,只有看到分成4份的現金、手錶放在桌上,但當時我不知道現金有多少金額、由誰主導分錢,也沒看到實際分錢、分配手錶過程、包包被誰帶走,我是後來聽盧柏翰提及現金是50萬元、他們各自分了多少錢及手錶是給俞睿紳等語(原訴卷三第223至236頁),可見杜慧美並無親見親聞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分工或事後贓款分配等過程,況就後續現金、本案手錶如何分配等節,其均僅係聽聞盧柏翰轉述而來,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盧柏翰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故杜慧美此部所證,亦難憑認俞睿紳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

⒊是張裕和關於俞睿紳通知其取消交易之證述,與其自身扣案

手機之通話紀錄顯有出入,亦與侯柏任之證述不盡相符,而杜慧美並無見聞俞睿紳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事後分贓等過程,其等證述均無法憑作俞睿紳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

㈣再自楊天丞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知俞睿紳事前對於盧柏翰指揮侯柏任、楊天丞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無所知:

⒈參之楊天丞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偵15933卷第397至403頁)

,可見於本案案發後,楊天丞曾傳訊與盧柏翰稱:「哥,怎麼會說內外分不清楚,那熊哥(按:俞睿紳)又不是外人,為什麼不能跟熊哥說,而且第一時間結束之後,哥因為你的一句話你說:『對誰都不要說我們有成功』,結束當天熊哥打給我,我居然撒謊了,一個晚上我越想越不對,我覺得熊哥有必要知道這些事」,楊天丞並將前開對話截圖傳訊與侯柏任稱:「我是覺得啦,如果我跟他那件事,我沒跟熊哥講,熊哥可能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侯柏任則回應:「當然不會知道」,核與楊天丞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日盧柏翰叫我到某個倉庫的小房間給我2萬元,說不要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對誰都不要去說我們今天做了什麼,也不要問侯柏任分多少錢等語(偵15933卷第375、409至415頁)、俞睿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1日我本來叫楊天丞來找我,但電話打不通,我才打給盧柏翰問他去哪,盧柏翰說他帶著侯柏任、楊天丞去接下台北端的工作,當時我很生氣,盧柏翰未經我同意帶我年輕人去台北端做事,我有用Telegram打給盧柏翰質問為什麼帶侯柏任、楊天丞去作台北交易不跟我講,盧柏翰則說等他回來再說,我就待在盧柏翰花蓮住處等他們回來等語(偵28033卷第15至22、75至79頁)均大致相符。

⒉自上開等節以觀,足徵盧柏翰曾於本案案發後,指示楊天丞

不得將本案情事告知他人,而在楊天丞、侯柏任之認知情形,如非楊天丞主動告知俞睿紳,俞睿紳仍對盧柏翰指揮侯柏任、楊天丞詐欺告訴人取款一事無所知悉,顯見侯柏任、楊天丞事前並無受俞睿紳指揮或招募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俞睿紳辯稱其係當日打電話給盧柏翰方知上情,即非不能採信。

㈤至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933卷第481至484頁),可

知俞睿紳於114年4月1日晚間至4月2日凌晨,盧柏翰、侯柏任等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後回到盧柏翰花蓮住處前,即已在該住處內,惟參諸盧柏翰於本院中結證稱:案發前一、兩週俞睿紳有因家裡事情住在我家等語(原訴卷三第63頁)、杜慧美於本院中結證稱:俞睿紳於114年4月1日前一天就已經來家裡睡了,我記得前幾天我跟盧柏翰、俞睿紳有一起去喝酒,俞睿紳就住在該處等語(原訴卷三第231至232頁),可見俞睿紳住在盧柏翰花蓮住處之原因即非必然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難僅憑俞睿紳現身於前揭時地而推認其有指揮、招募侯柏任、楊天丞、張裕和而為本案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俞睿紳此部被訴罪嫌為有罪之程度,屬不能證明其此部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俞睿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訴卷一第1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頁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盧柏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007號,原訴卷二第359頁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俞睿紳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614號,原訴卷二第277頁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侯柏任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613號,原訴卷二第273頁 4 贓款9萬5,000元 北檢114年度紅字第2824號,原訴卷二第137頁 5 繳交之贓款5,000元 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0號,原訴卷三第512頁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品 持有人 卷頁出處 1 韓國護照1本 盧柏翰 偵15933卷第207、209頁 2 韓國手機1支 3 支票2張 4 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1隻(型號:5711) 5 現金38萬元(原為50萬元,扣除分贓部分剩餘38萬元) 6 鑰匙1副 7 小錢包1個 8 背包1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