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15933號、第28033號、第29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已繳交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天丞、侯柏任(侯柏任本案所涉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由盧柏翰(綽號「俊哥」)為指揮者(盧柏翰本案所涉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析禾」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後,其等均已預見本案詐團可能對交易對象為詐欺等不法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見林宜樺於114年3月底,代其友人即韓國籍人士李政柱在臉書上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手錶之訊息後,「陳析禾」即與林宜樺聯繫,並佯裝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50萬元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隻,致李政柱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盧柏翰即於114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侯柏任、楊天丞一同自花蓮北上,盧柏翰先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並指示楊天丞駕駛上開車輛後下車離開,楊天丞遂搭載侯柏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面交地點,李政柱以手提袋裝載270萬元現金、背包裝載50萬元現金與友人周永鈞一同抵達現場,由侯柏任持温峻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件與李政柱接觸,侯柏任再以點鈔為由,將攜帶前開現金之李政柱單獨帶至本案車輛後座,李政柱要求確認手錶狀況,未獲回應,察覺有異而欲跳車逃離,侯柏任、楊天丞即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天丞趁李政柱不及跳車之際,迅速駕車搭載侯柏任、李政柱離開現場,侯柏任則立即徒手抓住李政柱衣領、頭髮,並奪走李政柱裝有護照1本、韓國手機1支、支票2張、鑰匙1副、小錢包1個、50萬元現金、價值約170萬元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1隻(下稱本案手錶)之背包(下稱本案背包),李政柱見狀,隨即護住其尚持有之裝有270萬元現金之紙袋跳車離去,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臉、後腦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天丞、侯柏任隨即離開現場,前去搭載盧柏翰,並於盧柏翰上車時告知上開逾越犯罪計畫之搶奪情事,復將本案背包層轉交付與盧柏翰,再由盧柏翰自本案背包之50萬元現金分與侯柏任10萬元、楊天丞2萬元,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天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13727卷第133至134頁,原訴卷三第160、173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柱、證人林宜樺、江致泓、周永鈞、溫峻綺、羅宗偉、杜慧美之證述(偵13727卷第67至70、83至98頁,偵15933卷第205至207頁,偵29505卷第287至289、307至310頁,原訴卷三第219至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柏翰、侯柏任之證述(偵15933卷第159至168、173至176、325至338、447至451、471至475、493至497頁,原訴卷一第67至83頁,原訴卷二第141至165、183至196、247至249頁,原訴卷三第42至83、219至25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林宜樺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柏翰、俞睿紳、侯柏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盧柏翰、侯柏任之扣案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盧柏翰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4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手錶照片等件(偵13727卷第9至15、39至60、107至123頁,偵15933卷第11至17、51至57、61至68、151至
157、191至196、209、245至280、291至299、301至313、315至320、345至361、397至405、427至435、481至484頁,偵28033卷第9至13、37至39、41至44頁,偵29505卷第319至354頁,原訴卷二第123、127、131、135、241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盧柏翰、侯柏任、俞睿紳之扣案手機及侯柏任之扣案贓款(原訴卷二第137、273、277、281、359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過程,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與被告、侯柏任面交之際,即察覺有異而尚未交付財物,被告、侯柏任方以搶奪手段取得本案背包,堪認告訴人雖因本案詐團之詐術陷於錯誤,但未因此錯誤交付,是就本案被告與盧柏翰、侯柏任及本案詐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構成未遂犯行。
㈢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盧柏翰、侯柏任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即如前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另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未遂犯加以規定,合先敘明。況本案告訴人係透過其友人林宜樺在臉書上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手錶之訊息,本案詐團始與之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初,即係欲以不法手段自告訴人取得財物,先由共犯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程度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方式,騙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然於該詐欺行為繼續中,因告訴人未依指示交付,被告與侯柏任遂將犯意變更為搶奪,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背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整體行為,其行為之時地密接、目的單一,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須論以刑責及不法程度較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又搶奪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強制行為應已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與搶奪行為,依前所述,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足,而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盧柏翰、侯柏任、「陳析禾」及本案詐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案被告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犯行,屬未遂犯,惟
其於詐欺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完遂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並繳交其本案報酬2萬元(參卷附贓款收據1紙),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團之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更於過程中與共犯侯柏任以搶奪手段取得告訴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犯行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合於前揭輕罪減刑規定等節,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三第489至494頁)、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三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沒收⒈查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號,114年刑保3615號,原訴卷二第281頁),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原訴卷三第481頁),屬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所為自贓款中實際分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偵15933卷第413頁、原訴卷三第468至469頁),堪認該2萬元為其本案洗錢之標的、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交在案(參卷附贓款收據1紙),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至被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99號案件起訴,於114年7月1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前案,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三第489至494頁),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透過雄哥即俞睿紳認識俊哥即盧柏翰,於114年4月18日我有跟侯柏任在盧柏翰指示下參與另一起詐騙等語(偵15933卷第377頁),而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卷附前案判決書),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為114年4、5月間,與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相近,且前案之共犯包含本案同案被告侯柏任、張裕和等人,可見被告於114年間至為警查獲前,持續由盧柏翰指派擔任車手收款,而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團為不同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於114年8月20日方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予以審理。又雖前案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依上說明,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未曾於訴訟程序中異議,堪認本案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