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東燦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告 蔡宗成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凱倫律師吳美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4號、第304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東燦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蔡宗成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起羈押被告2人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4年1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2人均以「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葉東燦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且交互詰問完畢,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被告葉東燦年事已高,於偵審遭羈押超過半年時間,亦知所警惕不會再犯,請以其他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被告蔡宗成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沒有串證、滅證之可能性,被告蔡宗成認罪且願繳回犯罪所得,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蔡宗成也確實醒悟自己的犯罪行為,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
足佐,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㈡被告2人於本案係有組織性的長期、多次向不同廠商拿取空白
收據並填載浮報之金額,復以不同協會之名義向眾多政府機構、國營事業詐領補捐助費,且時間密接,縱目前遭檢、警查獲,然出具名義申請補助款之各該協會、提供空白收據之廠商均仍存在,且被告2人為本案主導之核心角色,分擔實施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法確保被告2人不會再犯,自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2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仍未全數消滅。㈢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於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併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2人產生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酌定之擔保金對於其等所能產生之心理拘束力等節,認現階段若課予被告葉東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樓;被告蔡宗成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樓,併命被告2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拘束力,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㈣至被告2人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
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然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故已無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