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鴻
蕭駿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林宜鴻、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小陳」、「陳立強」、「文茜的世界週報」、「劉雪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起,使用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週報」、「劉雪慧」,向汪積華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可獲利,但須使用USDT儲值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財物,林宜鴻、蕭駿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林宜鴻於附表編號1、2,蕭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汪積華收取所示之財物後,分別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宜鴻、蕭駿(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蕭駿及其辯護人、林宜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上開人等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汪積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被告2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前開財物後層轉於上游,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告訴人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林宜鴻於偵訊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做任何違法的事
情,我是被小陳騙去做這個工作等語(偵卷第209頁),而否認犯行,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自首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蕭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原訴字卷第81頁),顯見蕭駿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又蕭駿亦無自首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2人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原訴字卷第193至194、211頁);兼衡被告2人均涉有多起行為情節相同之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及林宜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蕭駿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當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3歲小孩(原訴字卷第210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林宜鴻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薪水,也沒有車馬費等語(原訴字卷第20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林宜鴻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蕭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利為9萬8,000元等語(原訴字卷第201頁),固堪認蕭駿獲得9萬8,000元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財物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40弄口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林宜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左列財物。 ⒈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65頁) ⒉匯款單據明細(偵卷第61至65、67至73、83) ⒊USDT收受發送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 ⒋72-Pro-APP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⒌代銷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85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至23、167至169頁) 2 113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40弄口 黃金700公克 林宜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左列財物。 3 113年4月12日14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40弄口 黃金1,250公克 蕭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左列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