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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榛指定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飛龍

陳浩翔

陳睿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1第6881號、第9177號、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睿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蕙慈」、「劉琪美」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及張貼自稱為投資老師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無證據證明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並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陳玉翰見聞上開資訊後,遂點擊上開貼文所附之連結,因而與LINE暱稱「阮蕙慈」、「劉琪美」聯繫,「阮蕙慈」、「劉琪美」向陳玉翰佯稱:可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則各為以下行為:

㈠林宥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速」、「李宗瑞02分瑞」

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收據上已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冒用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經辦人林雨柔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陳玉翰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陳玉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高育仁、林雨柔及陳玉翰等人。嗣林宥榛將上述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陳飛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收據上已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16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冒用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經辦人陳軍佑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陳玉翰收取55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陳玉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高育仁、陳軍佑及陳玉翰等人。嗣陳飛龍將上述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㈢陳睿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現金收據憑證(收據上已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收受「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冒用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宏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陳玉翰收取197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陳玉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高育仁、陳建宏及陳玉翰等人。嗣陳睿麒將上述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㈣陳浩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現金收據憑證(收據上已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收受「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冒用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李國偉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陳玉翰收取11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陳玉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高育仁、李國偉及陳玉翰等人。嗣陳浩翔將上述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林宥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林宥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並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分別陷於錯誤,林宥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速」、「李宗瑞02分瑞」指示,列印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冒用林雨柔之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柔及前述行使對象。嗣林宥榛將上述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林宥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林宥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速」、「李宗瑞02分瑞」指示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向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及前述行使對象。嗣林宥榛將上述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75、180、213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榛於審理時;被告陳飛龍、陳

浩翔、陳睿麒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51至253、263至265、287至290頁;偵6881卷第13至18、19至24、25至30頁;審原訴卷第77至79頁;原訴卷第171至178、179至1

82、211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翰、蔡一鳴、謝瑞玲、郭張月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他卷第39至45、47至

49、51至53頁;偵2095卷第9至11頁;偵9177卷第15至19、21至22頁;新北偵12898卷第9至10反頁、11至13正反面、16正反面);(告訴人陳玉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玉翰(他卷第111、117、119、55至95頁);(告訴人蔡一鳴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卷第65、67、69頁);(告訴人謝瑞玲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瑞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77卷第27至31、53、55、57頁);(告訴人郭張月仲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張月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12898卷第18至20反頁、50頁);被告林宥榛與告訴人陳玉翰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24至125頁)、被告林宥榛出示之偽造識別證(林雨柔)及交付之現金收據憑證(他卷第125頁)、被告陳飛龍與告訴人陳玉翰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27至128頁)、被告陳飛龍出示之偽造識別證(陳軍佑)及交付之現金收據憑證(他卷第128頁)、被告陳睿麒與告訴人陳玉翰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37頁)、被告陳睿麒出示之偽造識別證(陳建宏)及交付之現金收據憑證(他卷第137頁)、被告陳浩翔與告訴人陳玉翰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39至144頁)、被告陳浩翔出示之偽造識別證(李國偉)及交付之現金收據憑證(他卷第145頁)、告訴人陳玉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51至161頁)、被告林宥榛與告訴人蔡一鳴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偵2095卷第13至17頁)、被告林宥榛交付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095卷第23頁)、告訴人蔡一鳴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095卷第35至61頁)、被告林宥榛與告訴人謝瑞玲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偵917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謝瑞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177卷第37至43頁)、被告林宥榛交付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177卷第45頁)、被告林宥榛與告訴人郭張月仲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新北偵12898卷第21反頁)、被告林宥榛交付之鑫淼投資公司收據(新北偵12898卷第24頁)、告訴人郭張月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偵12898卷第29反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雖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宥榛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然被告4人於本案依上游成員指示向已遭詐騙之告訴人陳玉翰、蔡一鳴、謝瑞玲(下稱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走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4人並非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面交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顯有疑義。

⒉另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所以增訂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聯繫而為詐欺取財,但倘若並無向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實施詐術而為詐欺,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藉由該等不實訊息刊登對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加以引誘,以求達到因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可能見該等不實訊息誤信後上當受騙而增加民眾受騙、受損之危險性與機會進行詐騙,始足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相繩。查告訴人郭張月仲於警詢時指訴:我在LINE上認識一位名為「美美的雅琪」的用戶,他主動傳訊息給我,告知我她是財運亨通的分析師,說公司投資報酬率很好,他以話術取得我的信任後,我依照其指示準備交付現金給他們。有自稱是鑫淼投資的專員要來取款等語(新北偵12898卷第11至12反頁)。從而,告訴人郭張月仲遭人詐騙,顯非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而對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加以引誘,以求達到因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可能見該等不實訊息誤信後上當受騙。

⒊是被告4人就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施用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加重要件之犯意(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或行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情形。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4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如下述),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而該條修正後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另被告4人行為時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4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4人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林宥榛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⑶經查,被告林宥榛於本案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宥榛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林宥榛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宥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另被告林宥榛於如本案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三所示

洗錢犯行及被告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渠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無變更,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本件犯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節,惟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前述誤會,則被告4人本件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業已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在現金收據憑證;偽蓋用「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在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鑫淼投資」印文在現金收款收據,及被告林宥榛在上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林雨柔」署名;被告陳飛龍在上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陳軍佑」署名;被告陳睿麒在上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陳建宏」署名;被告陳浩翔在上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國偉」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各自持以行使;偽造商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鑫淼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林宥榛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於本案所為,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宥榛本案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宥榛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

「速」、「李宗瑞02分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飛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浩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睿麒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陳飛龍、陳浩翔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宥榛,因其於偵查中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睿麒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陳飛龍、陳浩翔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飛龍、陳浩翔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林宥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宥榛辯護稱:被告林宥榛在身心科就診長達二十年,為了治療她的失眠及焦慮症,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林宥榛因為失眠及焦慮症都沒有緩解,一直在用藥上會有過量服用的情形,恐因其服用過量而導致其在判斷該公司是否合法及其行為是否合法的能力上有不足的情形,因此主張應構成刑法第19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形等語(原訴卷第17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宥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記憶暨描述本案從事詐騙工作之始末、個人分工細節,且陳述因為不想用真名,公司就幫其另行取名等語(他卷第315至324頁、偵6881卷第439至442頁),足認其案發時不僅瞭解行為當下內容,尚能完整記憶及陳述案發過程,並無前後矛盾或邏輯錯亂之情。又依被告林宥榛提出之中山診所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原訴卷第93至132頁),被告林宥榛於98年間起因非特定焦慮症、失眠症狀就醫,至113年9月10日就醫日止,並無其他診斷。被告林宥榛於本案行為前即113年7月27日經醫生在病歷上書寫輕微焦慮狀態(mild anxiety state)(原訴卷第130頁),嗣於同年9月10日回診拿藥,其間並無藥物因服用過量而異常短缺之情形經記載在病歷上(原訴卷第132頁)。另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林宥榛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林宥榛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0月22日初次至該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其他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病歷資料卷第105至175頁),是實難以此回溯證明被告林宥榛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影響辨識、控制或認知能力之情形。況且被告林宥榛於警詢、偵詢均能瞭解員警、檢察官所詢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或過程等相關問題後,再清楚應答,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宥榛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至辯護人另請求囑託對被告林宥榛進行精神鑑定,以認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原訴卷第175、177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玉翰,被告林宥榛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蔡一鳴、謝瑞玲、郭張月仲,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將面交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復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宥榛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陳飛龍、陳浩翔、陳睿麒於偵查時、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飛龍、陳浩翔所為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再兼衡被告4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陳玉翰和解;被告林宥榛另未能與告訴人蔡一鳴、謝瑞玲、郭張月仲和解,及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要之籌劃者及主事者,告訴人陳玉翰、蔡一鳴、謝瑞玲、郭張月仲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麒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報酬都是當天結算,我的報酬是面交金額0.8%等語(見原訴卷第176頁),可認被告陳睿麒本案報酬為15,760元(計算式:1,970,000*0.008=15,760),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均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訴字卷第177、214、18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宥榛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紙;提示及交付予蔡一鳴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提示及交付予謝瑞玲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提示及交付予郭張月仲之「鑫淼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林宥榛分別向告訴人4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陳玉翰、蔡一鳴、謝瑞玲、郭張月仲所用;被告陳飛龍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紙,係被告陳飛龍向告訴人陳玉翰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陳玉翰所用;被告陳浩翔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紙,係被告陳浩翔向告訴人陳玉翰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陳玉翰所用;被告陳睿麒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紙,係被告陳浩翔向告訴人陳玉翰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陳玉翰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其中「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鑫淼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因既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並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紙、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4紙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共4枚、「林雨柔」、「陳軍佑」「李國偉」、「陳建宏」署押各1枚;未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共2枚、「林雨柔」署押共2枚;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陳玉翰受詐騙面交予被告林宥榛之60萬元、面交予

被告陳飛龍之55萬元、面交予被告陳浩翔之110萬元、面交予被告陳睿麒之197萬元,及告訴人蔡一鳴、謝瑞玲、郭張月仲受詐騙分別面交交予被告林宥榛之50萬元、120萬元、50萬元,業分經被告4人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五、應否強制出境之說明: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飛龍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香

港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於被告陳飛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林宥榛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事實欄二、三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簽立之姓名 1 蔡一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嗣蔡一鳴見聞上開資訊後,遂點擊上開貼文所附之連結,並因而與LINE暱稱「阿格力」、「楊佩君」、「林怡靜」聯繫,該等人即向蔡一鳴佯稱得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一鳴陷於錯誤後,遂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林宥榛。 113年9月12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50萬元 林雨柔 2 謝瑞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謝瑞玲見聞上開資訊後,遂點擊上開貼文所附之連結,並因而與LINE暱稱「陳婉毓」、「客服經理-林繼升」聯繫,該等人即向謝瑞玲佯稱得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瑞玲陷於錯誤後,遂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林宥榛。 113年9月12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8巷 120萬元 林雨柔 3 郭張月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美美的雅琪」聯繫郭張月仲,並向其佯稱得於「鑫淼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張月仲陷於錯誤後,遂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林宥榛。 113年8月23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梯間 50萬元 林宥榛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林雨柔) 1張 ⒈業經扣案。 ⒉被告林宥榛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經辦人陳軍佑) 1張 ⒈業經扣案。 ⒉被告陳飛龍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經辦人李國偉) 1張 ⒈業經扣案。 ⒉被告陳浩翔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 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經辦人陳建宏) 1張 ⒈業經扣案。 ⒉被告陳睿麒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玉翰。 5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⒈未據扣案。 ⒉被告林宥榛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蔡一鳴、謝瑞玲。 6 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共1張 ⒈未據扣案。 ⒉被告林宥榛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郭張月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