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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泗銨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偵字第21659號、第29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泗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9分許前同月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加入由游承諺、蔡佑恩、少年張○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青天」、「LAN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二、陳泗銨、游承諺、蔡佑恩(上2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包青天」、「LAN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游承諺依「包青天」、「LAND」之指示,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陳泗銨,復由陳泗銨依「LAND」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現金直接或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游承諺而由其上繳,蔡佑恩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陳泗銨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A卷㈠第645頁,D卷㈡第200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㈡第194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游承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㈠第73至81頁)、同案被告游承諺扣案電腦電磁紀錄列印資料(B卷㈠第293至458頁)、少年張○凱扣案手機畫面擷圖(A卷㈠第383至492頁)暨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除有前述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承諺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7至503、525至531頁、卷㈡第239至241、297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恩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507至512、533至538頁、卷㈡第233至235、301至302頁)暨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列之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並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按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本案共計3,000元(D卷㈡第200至201頁),被告亦於115年1月12日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D卷㈡第235頁)附卷為憑,就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惟其並未於114年6月20日偵查中自白起6個月內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承諺、蔡佑恩、「包青天」、「LAND」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即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觀起訴書附表編號3、4、8、9之記載,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各次提領行為所涉之監控、收水等共犯均非少年,已難認被告確有與少年共犯之情事,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D卷㈠第405頁),附此說明。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已說明如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實有不該;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無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鄭至中、林依依除表示欲求償外,就刑事程序部分無其他意見(D卷㈠第313至314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㈡第211至234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D卷㈡第2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㈡第211至234頁)附卷為憑,本案或得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且業已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款項,業據被告透過事實欄二所載過程層轉上繳,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