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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偵字第21659號、第29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承諺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被告游承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案經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人接見、通信,並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同年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其意見略以: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8至15萬元之保證金,請許伊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移送併辦、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305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且依上開書類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坦承先前曾被「騙」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偵字第21659號卷㈠第528至529頁),對詐騙運作及手法顯然並不陌生,卻仍自114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為詐欺集團確認金融卡提款功能正常、發放金融卡與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依被告本案犯行之角色,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顯然較一般車手重要,且依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計算,被害人數已達27人、所涉人頭帳戶亦達21個,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自述係因車禍受傷欲賺取收入而從事本案工作,足認其易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復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狀,認以被告所述8至15萬元具保,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㈣、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羈押情形,自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